略论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是指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体系的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笔者在探究该种机制的基本原理后,就我国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提出了若干完善意见。
关键词: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预防机制
预防少年犯罪应实施综合预防和治理的方略已是不争的事实。当前在寻求优化配置刑事预防资源的适当方式,寻找刑事预防与非刑事性预防(如社会预防、治安预防和情景预防等)之间恰当的结合处和结合度,以便提高(少年犯罪)刑事预防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仍应有所作为。基于此,对少年犯罪在综合预防的框架下实行刑事一体化预防实属必要。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是指以刑事一体化的方式预防少年犯罪,以提高少年犯罪刑事预防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文主旨仅在研讨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运行机制。
一、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的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机制”有四种含义:一指“用机器制造的”;二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三指“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四指“一个复杂的工作系统和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而更合本文语境的是第二、三种含义。因此,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就是指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体系的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也即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构造和工作原理。笔者认为,这里用“机能”取代“功能”更为准确,因为功能与作用是有区别的,机能是功能和作用的统称。
二、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的展开
鉴于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是指这一预防体系的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其预防机制的展开因而包括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三方面内容。
(一)预防机制的基本构造
关于“少年犯罪”中的“少年”,各国规定不一。我国学界也有不同认识。本文所称“少年犯罪”特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而“刑事一体化”是我国学者储槐植先生提出的一种实现刑法最佳社会效益的战略思路。刑事一体化强调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但是,目前我国学界多将“刑事一体化”集中在“刑事(法)学科一体化”的层面来理解和研讨,并且有时明显带有“刑法中心主义”的色彩。笔者认为,“刑事一体化”不能仅限于刑事学科一体化的层面,而应扩展到刑事法律一体化和刑事活动一体化的界面。如此,刑事学科、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活动的一体化才构成完整意义的“刑事一体化”。据此,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结构可以分层研究,它可从刑事学科、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活动的视角分别考察。可将该种预防体系的构造分为:少年犯罪刑事学科一体化预防体系结构、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一体化预防体系结构和少年犯罪刑事活动一体化预防体系结构(以下依次简称为“学科结构”、“法律结构”和“活动结构”)。当然,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还需在某一年龄区所限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我们姑且称之为少年犯罪的刑事年龄结构(以下简称“年龄结构”)。可见,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的基本结构主要涉及上述四个方面。有关各个结构的基本内容,将于下文论及结构机能时一并论述。
(二)基本构造的机能
一般而言,机能受事物的结构特征影响,不同结构可能生成不同机能。于是,以下将根据四方面结构逐次就其机能加以研讨。
1、学科结构的机能
少年犯罪预防的学科结构是散见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行刑学等刑事学科之中有关少年犯罪预防的学术思想及研究成果之整合。这些学科关于少年犯罪预防的份量不一,而且它们之间的结合程度也可能因人、因时、因地、因事有别。其实,称之为“少年犯罪刑事学科一体化预防‘体系’”是从应然角度而言,实然状态也不无各自为政之事实。所以,它的功能与作用不无缺陷。换言之,它有正功能和积极作用、负功能甚至零功能和消极作用(副作用甚至没有作用)之分。各国少年犯罪预防的学科结构存在差异,故其机能也会有所不同。但我们可以推断,一体化程度越高,体系性越强,内耗愈少,功能与作用的威力则愈大。
2、法律结构的机能
少年犯罪预防的法律结构应由分散在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或综合在一些类似《少年法》(如德国《少年法院法》、埃及《青少年法》和日本《少年法》等)之中的法律条款组成。我国立法体例是分散型立法,涉及预防少年犯罪的规定被散置在有关法律之中,大致包括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刑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监狱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等相关内容。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是相对集中的细化规定。而国外,许多国家采用综合型立法,如德国《少年法院法》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一体;也有的国家的立法属相对集中型,如俄罗斯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用专章对少年犯罪的罪责刑等相关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也不排除国外有分散型立法例。
当然,不同国家少年犯罪预防的法律结构不同,其机能因而也有很大差异。以德、日为代表的综合型立法,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为一体,其积极面是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和关联及操作性强,消极面是因法律较细致而一般人不易记忆,甚至还因少年法从原刑事法典中相对独立出来而略损原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性(尤指大陆法系国家);以俄罗斯为代表的相对集中型立法,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用专章对少年犯罪的罪责刑等相关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积极面是兼顾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与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关联及操作性,但消极面是法律较细致而一般人不易记忆及少年犯罪刑事法律的体系较综合型立法差。
我国分散型立法的积极之处在于,保持了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性以及简洁好记;但消极之处也显而易见,即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性、关联性及操作性较差,致使为加强操作而相对集中且繁多的司法解释的粉墨登场无可避免,最终致使一般人在了解少年犯罪的刑事法律时只是一知半解。
3、活动结构的机能
笔者认为,广义的刑事活动包括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以及相关的刑事学术研究活动。而刑事活动一体化,就是有关刑事的一切理论和实践活动的一体化,它涵括刑事学科一体化、刑事法律一体化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等活动内容。少年犯罪的刑事活动一体化预防体系,显然是整合上述所有涉及少年犯罪的刑事预防活动。既有学科预防活动,又有法律预防活动,还有其他相关刑事预防活动(如司法及行刑处遇中的预防等)。但是,各国预防结构的样态复杂,形式各异。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少年犯罪预防之活动结构的机能各有千秋。与前述刑事学科和刑事法律方面区分正、负、零功能和积极作用、消极作用一样,少年犯罪预防的活动结构的机能,也是一切刑事预防活动机能的综合,因此,它也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关键在于,这不是其内部各类结构机能的机械相加,而是相互结合或相互排斥、相互抑制的产物。对此,本文将在“相互关系”部分进一步论述。
4、年龄结构的机能
就少年个体(特殊预防)或少年群体(一般预防)而言,若从狭义上理解少年犯罪的刑事一体化预防,则我国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是在预防对象属于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这一年龄区所限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当然,若把(广义)犯罪学的边界无限延伸,把社会政策看成刑事政策,如“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则十四周岁之前与十八周岁之后也可纳入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范畴。因为少年犯罪的成因往往来自家庭、社会和学校等方方面面。于是,所有犯罪预防都可纳进刑事一体化之中,显然这属广义理解。为区分刑事预防和其他预防,本文主要从狭义的年龄结构言及预防。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可将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分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我们可称之为“二分”刑事预防年龄结构。然而,各国刑事法律在年龄划分上各异。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者”为少年,而同时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一周岁者”为未成年青年,并规定特定情形下后者应当或可能适用少年刑罚。法国有关法令则规定了十三周岁、十八周岁、二十一周岁甚至二十八周岁等年龄因素对刑事责任的不同影响。而《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和二十周岁等为影响刑事责任的不同年龄。可见,与我国相比,有些国家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少年进入青年后还有一段特殊的“年龄保护期”。
基于各国少年犯罪预防的不同年龄结构,由此生成其不同的机能。我国少年犯罪预防的“二分”刑事预防年龄结构无疑加强了刑事预防的操作性。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共四款分别就少年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等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而且一般认为,其中第二款考虑到这个年龄段的人之生理、心理和智力尚不成熟,只能对个别的严重犯罪行为具有辨别能力,所以法律规定他们只对与其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这种结构模式具有人权保障、强化操作、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等正功能,它同时也发挥了不少相应的积极作用。但是,该结构模式也存在某些固有的功能缺陷(如因一天之隔而罪责差异悬殊等等)、产生过不良作用。对此,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进一步述及。然而,上述一些国家的刑事法律规定了特殊的“年龄保护期”,对少年之后的某些青年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司法保护,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减缓了青少年因“一天之隔而罪责差异很大”之类的消极影响。尽管这种年龄构造的形成原因可能来自多方面,但前述客观的“左右缓冲”效果是实际存在的。当然,如何更好地减免因年龄划分带来的某些不公正的弊端,也是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共同探讨的问题。事实上这可能牵涉刑事预防与其他预防的结合度的重要问题。
(三)基本构造的相互关系
此处关系范畴包括结构关系、机能关系、结构与机能间的关系。其中机能关系主要是积极与消极方面的辨证关系,结构与机能之间一般是制约与被制约、依赖与被依赖的关系。然而,结构关系相对复杂,故本文将重点对之予以探析。基本构造的相互关系主要分两方面:一是每一种结构之内部关系;二是不同结构之间的关系。
1、每种结构之内部关系
首先是学科结构的内部关系。少年犯罪预防的学科结构是指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行刑学等刑事学科中一切有关少年犯罪预防的思想及研究成果的整合。但各学科关于预防少年犯罪的内容,多少不等,且关联不一。这些预防成果的整合及其整合程度即是其内部关系的反映。不同国家的研究状况不同,学科预防之内部关系也往往各异。这大都涉及各刑事学科的关系与地位。亦即,各国刑事学科的地位及各学科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决定了少年犯罪刑事学科预防体系的内部关系。各国甚至一国之内的学者对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界分常有不同见解。一般认为,欧陆国家的犯罪学大体是狭义犯罪学(又称犯罪原因学)。它可分为两大分支:犯罪生物学和犯罪社会学。每一分支又包括若干学科。而英、美等国家多采广义犯罪学。广义犯罪学包括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防治)论两部分。因此,广义犯罪学包含刑事政策学,狭义犯罪学则与狭义刑事政策学并列。当然,学界观点纷呈,不一而足。由不同认识得出不同结论,也就不足为奇。在刑事学科的地位及相互关系上,如前述我国学界明显存在“刑法中心主义”倾向,但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主张,少年犯罪刑事学科预防体系的内部关系是:犯罪学科群的预防思想是起点,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的预防内容运作于机制之中部,行刑学预防则是运行的完成,然后,犯罪学科群对运行的全部过程进行评价甚至提出完善方案,再引发下一轮运行,这就是新的起点。这里,犯罪学科群由犯罪生物学、犯罪社会学和刑事政策学及其分支组成。关于犯罪学科群的内部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另外,学科划分是相对的,而且运行轨迹也是相对而言,并无绝对标准。同时,也不能忽视,这一学科结构关系与其他结构关系相互渗透,相互影响。
其次是法律结构的内部关系。如前所言,法律结构是由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或条款整合而成的。立法体例不论是分散型、综合型,还是相对集中型,从法律内容的连接(或运动)序列考察,其法律结构的内部关系为:(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起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主要)运行于中部,《行刑法》的相关部分则是运行的完成。当然,该结构关系只是一个关系侧面,并非绝对、孤立的关系范式,它必须与相关领域如刑事学科及法律活动等发生作用。
其三是少年犯罪预防的活动结构的内部关系。鉴于这种活动结构整合了所有涉及少年犯罪的刑事预防活动,因此,它涵括上述刑事学科一体化、刑事法律一体化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等活动中所有的预防内容。除学科预防活动和法律预防活动外,还有司法、行刑处遇的预防等其他相关的刑事预防活动。虽然各国预防结构形态各异,但基本关系都是:学科研究一方面可引发刑事法律的立、改、废;另一方面,就新法律的实施效果进行的学科研究又有可能引起下一轮法律的立、改、废。据此,学科研究活动、法律制定与适用活动编织在一起。不仅有以刑事立法为起点、经过刑事司法至刑事执行而完成的刑事活动,还有刑事学科研究活动及刑事法律经由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至《行刑法》的动态运行活动。所以,这种关系模式也就有刑事立法、犯罪学科群的预防研究和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三个起点及其相应的运行路径。简言之,其关系是三种路径编织模式。基于此,前述刑事活动预防体系的机能是其内部各类结构机能相互结合或相互排斥、相互抑制的结果,也就不难理解。
其四是年龄结构的内部关系。各国年龄模式可能各异,故起止点也不同。但从狭义理解,根据我国刑法“二分”刑事预防年龄段结构可知,我国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是在预防对象为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这一年龄区所限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因此,刚满十四周岁是预防运行机制的启动标志,十四至十八周岁之内是预防机制的运行历程,而满十八周岁则为预防完成。若从广义上考察年龄结构,将预防对象的年龄伸展至十四周岁之前(如十周岁)和十八周岁之后(如二十五周岁),抑或能否可以择定某些相对更为合理的(年龄)分界点而免去无从操作的困惑,是有待进一步深究的问题。
2、不同结构间的关系
不同结构间的关系是指学科结构、法律结构、活动结构和年龄结构之间的相互关系。刑事学科预防的巨大能量大体须经转化为刑事法律及法律的实施这一过程才能最终释放出来。因此,学科预防一般是法律预防与活动预防的先导。而且,至少可以认为,如果把“纸上”的学科预防成果及“纸上的法律”看成静态的,那么学科预防的研究活动及“实际法律”的生成活动就是动态的。另外,学科预防的研究主要是理论上的,刑事立法、司法及执行活动却是实践性的。所以,上述不同结构间的关系是静动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关系。同时,年龄范围与少年犯罪预防的主题又是它们相互之间的重要契合点。
三、完善意见
我国现有的少年犯罪刑事预防机制为我国当前少年犯罪刑事预防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一体化”是一种整合的动态趋势,故本文拟从结构问题切入,就我国少年犯罪刑事预防机制“一体化”的强化性建设,提出下列完善性意见。
(一)学科预防
我国刑事学科中关于预防少年犯罪的内容,多少不等但相互关联。当然,在各学科的各类教材中,一般很少在学科一体化上就预防少年犯罪做出系统阐释,即使有一些相关论述,也是各行其是,同时欠缺“瞻前顾后”。目前只是在我国有关犯罪学著述中,才可以找到类似问题的宏观论述。这至少反映了我国学界目前尚欠缺有关刑事一体化问题的系统研究及其深度和广度。当然,我国学界也有学者对《中国少年法概论》、《青少年法学》、《未成年人法学》进行过较深的研究。因此,从少年犯罪刑事学科一体化预防体系的角度讲,某种程度上这也可算作对一体化目标所做出的贡献。笔者建议创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学》,其中可设某些章节针对少年犯罪一体化预防展开各刑事学科的综合性预防研究。也可同时加强《少年法学》的整合研究。这些都利于将少年犯罪一体化预防研究向前推进。
(二)法律预防
如前所言,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法律分散型立法略有积极之处,但弊端明显。必要时,我们可以采取以德国为代表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律综合型立法,或以俄罗斯为代表的相对集中型立法,将我国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提炼后纳入刑事法典,例如制定专门的《少年事件法》或分别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修正案方式直接插入新的规定。同时,应对少年犯罪刑事法律的某些条款进行相应修改或者补充。比如借鉴国外经验,增设一些针对少年犯罪的刑种和非刑罚处理措施以及增设前科消灭制度,并加强现有刑事法律的操作性和强化监督的真正落实等。其中也包括改革和完善我国与少年案件相关的社区矫正制度、收容教养及劳动教养制度等。关于这些建议的具体论述,笔者另文展开。这里仅想强调,刑法第十七条宜于修正。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及有关规定造成了两类少年(即前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至少在决水犯罪、绑架罪、重大盗窃犯罪、毒品犯罪等方面,存在惟恐立法者也始料不及的罪责差异。例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可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实施“决水”行为,其目的是针对公私财产或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安全时,即使“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既不能依决水罪也不能依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将之定罪处罚。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实施该“决水”行为,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加注:不适用死刑)。”另外,两类少年均实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行为,故意造成被绑架人伤亡的,他们的刑期可能相差七年;均有重大盗窃行为(如盗窃金融机构或珍贵文物),刑期差可达十年以上。以上这些差异有出自不同罪责规定方面的原因,也存在受年龄划分的固有缺陷影响的因素。关于年龄划分的完善,笔者将在后文述及。
(三)刑事活动预防
少年犯罪刑事活动一体化预防体系,是整合所有涉及少年犯罪的一切刑事预防活动。尽管学科研究活动、法律制定与适用活动编织于一起,但在学科结构与法律结构中暴露出的问题,前文已述,故这里只强调少年犯罪刑事司法和执行中的相关问题。
应当指出,在“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中,我国取得了不少成绩。譬如,据有关报道,上海市检察机关2002年率先推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机制,对近2000名失足未成年人进行知法、认法、服法教育,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率下降至5%以下等等。当然,成绩远不止此。
但仍应注意,司法实践中的地区差异,包括人财物、硬件和软件上的差距。换言之,司法队伍和司法周边环境的建设、各种机制的理顺及观念的转变等方面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在改革开放向深广发展、文化环境多元化的条件下,面对犯罪低龄化、在校学生团伙犯罪、暴力犯罪、作案方式成人化、作案手段凶残化和科技化等少年犯罪的趋势,毫不夸张地说,我国少年犯罪的防控任务还任重道远。然而,我国媒体甚至某些学者有一种盲目乐观情绪。他们认为,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成就居世界前列。中国是世界上重新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但笔者认为,仅从简单的表面统计数字比较后下结论,是轻浮乏力甚至危险的。即使是以实证方法著称的美国犯罪学界,也有学者对诸如“统一犯罪报告”等所谓权威官方政府统计资料的确实性,表示了高度的怀疑。更何况不同国家犯罪的标准不一,甚至大相径庭,加上调查、统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方面失实因素,因此,所谓犯罪率和重新犯罪率之间的可比性能几何?此外,在司法与行刑时,立法的具体落实难以到位甚至异化,如管制、缓刑和假释适用率过低。同时,我国行刑格局还面临着“监狱爆满”而“社会容纳、包容出狱人有限”的两难困境。这些都揭示了刑事立法、司法预防资源没能优化配置,效率不高的问题。这也突出了刑事预防与其他预防的结合(结合处和结合度)需要调整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因此,我们应在积极探索行刑社会化与社区矫正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同时,充分有效地利用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合理配置少年司法资源,提高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少年犯罪的刑事年龄
我国少年犯罪年龄结构在狭义上是“二分”构造。这种结构模式包含了保障人权、强化操作等积极因素,但它也存在某些固有缺陷。上述“二分”年龄的两类少年在定罪处刑与否或轻重方面形成的极大差别,或多或少也受年龄划分模式固有缺陷的影响。所以,我们可借鉴国外经验,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少年进入青年后仍赋予一段特殊的“年龄保护期”,对少年之后的某些青年给予不同程度的司法保护。同时,加强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程序与实体结合)“过滤机制”的建设(如立案与否、起诉与否、定罪与否以及处刑与否等),更好地减免因年龄划分带来的某些弊端。虽然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可能,但如何将消极影响降到最低?这也有待进一步共同探讨和研究。
主要参考文献
1、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梁根林等主编:《刑事一体化的本体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陈兴良主编:《刑事法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4、肖剑鸣:《犯罪学研究论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5、郭建安、郑霞泽:“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载《法治论丛》(第18卷),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