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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维权进行时(梁波律师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6-12-20    作者:110网律师
年轻小伙不幸猝死谁之过:王某系江苏省某演艺集团员工,2003年进入演艺集团从事乐器演奏工作。20157月,根据演艺集团安排,王某前往常州演出,当日2330分回到了单位,并将演奏器具搬回宿舍。3天后,王某被单位同事发现死在了宿舍,后公安机关认定为心源性猝死。
一时间白发人送黑发人,王某父母悲愤异常。他们认为,虽然演艺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是正常经营管理需要,但是王某的工作强度显然非常大,且演艺集团在明知工作强度大,可能会给员工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员工休息,没有给员工进行体检,最终导致了王某因劳累等原因猝死,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与演艺集团协商未果,王某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演艺集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3万余元的60%,即44万余元。
被告演艺集团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去世前最后一次演出工作时间长达十余小时,虽然依该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安排超时工作与王某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王某演出完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王某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该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对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演艺集团不服提出上诉。日前,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过劳死一词最早源于日本,指劳动过程中由于沉重的身体、心理负荷导致疲劳的不断累积,造成原有的高血压或心脑血管等疾病恶化,出现急性循环器官障碍并最终导致死亡。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过劳死也像一种流行疾病一样在社会蔓延开来:IT工作者、医生、记者、警察等职业群体过劳死的新闻屡屡见诸报端,而相关维权难题也摆在所有人面前,引人深思。
但从实践来看,一方面,很多过劳死的劳动者是因为长时间过度劳累所致,其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很可能因劳累在家休息时死亡,而这并不符合视为工伤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过劳死具有隐蔽、累积、持续等特点,劳动者或者突发疾病但并未死亡,或者经抢救后在48小时以外死亡,这些例外情形均有可能发生,同样不符合关于工伤的法律规定。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梁波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从侵权的角度主张相应的权利,这不失为现阶段处理此类案件的一种解决之道。
劳动者过劳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点。
首先, 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权。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提供健康的工作环境,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其次, 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休息权利。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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