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与上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
【案件摘要】
申请人佘*与被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佘*于2014年8月5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佘*称,其2011年8月22日进入被申请人处担任销售工作,底薪2500元,提成另计,2012年3月起,其岗位调整为店长,底薪5000元,提成另计。双方订立过劳动合同,但公司未给劳动者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口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尚未与申请人结清工资、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称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现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2、支付2014年6月工资2298元;3、支付2013年、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22252元;4、支付2013年10月2日、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元;5、支付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655元。
被申请人辩称,公司仅与申请人谈及工作调动事宜,申请人即停止上班,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11日工资1283元。申请人的加班已调休或结算完毕,不同意申请人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申请人2011年12月6日入职,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不享有年休假,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已安排申请人休完当年5天年休假,2014年的年休假仍可安排,故不同意申请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2、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工资2315.4元;3、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2日、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34.3元;4、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26.2元;5、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主要争议焦点:
1、双方对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2011年8月22日入职,提交了入职期间的工作照片、员工培训视频以及销售小票,并申请原来一起入职的同事出庭作证。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入职日期即为劳动合同起始日期2011年12月6日。为此,被申请人提供了2011年11月、12月的员工考勤记录,以及载明申请人用工之日为2011年12月6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小票照片、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1年9月与被申请人即有关联,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证人及申请人最晚在2011年11月已在被申请人处任职。现被申请人否认当时与申请人已建立劳动关系,本会难以采纳,进而采纳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日期即2011年8月22日。
2、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存在异议。申请人表示其2012年3月担任店长后,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另计,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对此申请人提供其自行统计的工资明细,载明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打卡,一部分发现金。另还提供与被申请人经理季**的谈话录音,证明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2014年和2013年一样底薪5000元,另加营业额1%提成。此外申请同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及签收。对此,被申请人均不认可,表示申请人基本工资按照合同约定为1500元,担任店长后工资为2500元,无提成,有时会发放其他奖金。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2500元,与其提供的工资单并不完全对应,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本会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工资发放方式。但由于申请人除自行统计的工资发放明细外,无证据可以印证其关于平均工资为11000元的主张,本会参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即5036元标准确认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
3、双方对于解除事实存在争议。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下班前口头通知其第二天不用上班,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申请人提供2014年6月11日与被申请人经理季**的谈话录音,证明被申请人以生意不好、缘分结束为由通知申请人结账,次日停止上班。被申请人主张仅与申请人提及可能对工作进行调整,申请人即停止上班,后经电话联系要求申请人返还公司客户资料,申请人答应却未回公司。经查,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保提出手续。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为申请人办理退保手续的行为可以印证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被申请人虽否认解除行为,但未能提供反证,本会难以采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解除行为违法,本会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