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地款再审
答辩人针对原审生效判决,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征地款的处分是否合法。根据特殊法优先普通法的原则。调整土地所有权和征地款处分权的法律,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而一审法院违背此原则,将上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享有的征地款的处分权,片面理解是违背《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行为,一审的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农村基层组织实施自我管理,行使自治权的依据,其按照法定程序决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是法律赋予村民的权利。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故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再审申诉不当。
二、答辩人征地款分配方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因此答辩人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他人无权干涉。同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4、5、19条也相应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因此,答辩人分配征地款符合法律赋予村民自治的权利,具体分配方案也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所以,答辩人征地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法律依据。
三、燕自1987年婚姻成立,不再享有丰禾村村民待遇。
公安部《户口管理概要》规定:“农村姑娘与外地农民结婚,其户口原则上都应迁往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莲湖社区农副业局(87)85号、经济局(1998)75号文件规定:“农村妇女与非本村农民结婚的,则应户随人走,不再享有村民待遇。”因此,燕婚后应按户籍规定户随人走,将户口迁移至丈夫家。而实际情况是燕结婚后根本不迁移户口,而非客观原因无法迁移至丈夫家。现仅以其户口未迁就想理所当然的享有丰禾村民征地款分配权,是在故意违反户口政策,没有履行义务的条件下,再一次侵害丰禾四组村民的利益。希法院充分考虑燕故意违反户籍管理规定这一事实,驳回其再审申诉。
四、乐、静也不享有丰禾村民待遇。
乐、静的户口落在燕名下是根据“随母落户”的户籍管理要求,防止出现“黑人黑户”,是公安部门对户口管理的要求,并非当然就享有与其同村村民的经济分配权。由于燕婚后拒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其子女当然也不应享有丰禾村民的经济待遇。法院也应一并驳回申诉。
综上,被答辩人户口虽然落户答辩人处,但事实上双方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02)西中法民一终字第85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再审申诉。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丰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