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村小组。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从小开始即按农村风俗被过继给其伯父母陈某某和月某夫妇名下为抱子,但陈某仍一直随其生父母共同生活至成家分家另过,并未与其伯父母共同生活。1989年12月28日经县民政局审批,陈某伯母月某被定为社会五保户,实行分工散供养,由镇敬老院从各村的三提四统费中拨给月某每月稻谷五十斤,由县民政局供给月某每月生活费15元。月某被定为五保户后,其平时生活基本能自理,随年龄的增长,在月某去世前几年,被告对月某的听吃、穿、住、行、医进行了照顾。月某去世后,由被告陈某处理丧葬事宜。另外,月某被定为五保户后,原告未对其责任田重新发包,成为五保田。后经村委会同意,该田由原告的村民钟某耕种至月某去世(月某于1999年2月去世)。之后,被告陈某要求耕种此份五保田,经村委会同意其耕种,直至政府征用该田。2003年6月底,政府正式征用该村小组的土地。其中,原属月某的责任田有0.7亩被征用。根据相关规定,被征土地补偿标准为征地补偿款6000元/亩、安置补偿款6000元/亩、青苗款900元/亩。依此,该被征用土地青苗款已由被告陈某领取。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则由县国土资源局应村委会的要求划入原告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也在原告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农转非”名单上签字确认。2005年2月5日,被告陈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领取月某1981年分配的责任田已被国家征用7分田,捌仟肆佰元”的领条,向本村小组九头牛中八条牛的代表逐一签字,表示同意后,被告陈某持该条向村小组长要征地款存折取该款,当天被告陈某即从该存折取出现金人民币8400元为己所有。此后,该村小组44户村民联名签字,认为该田属五保田,不属被告责任田,征地款应属村小组集体所有,不同意被告陈某领取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支取的8400元征地款。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与月某形成了事实收养成关系,对养母也尽了赡养义务,被告与月某未形成法律登记手续,是因当时收养法未颁布,但家族族谱上早已记载歌载,且养母的吃、穿、住、行、医、葬均由被告处理。月某生前虽定为五保户供养,但却无法保障五保要求的吃、穿、住、行、医、葬,且月某生前并未与村小组定有抚养协议,约定去世后的财产处理。故被告有权继承月某的遗产,领取该笔土地征用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政府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安置人员。农村耕地不能继承承包,月某被定为五保户后,其原耕种的责任田即被收归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未对该田重新发包确认经营权属,被告陈某并未取得该田的承包经营权,月某已在征用土地之前死亡,不存在人员安置问题,故该田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属原告所有,不属月某遗产,被告认为所争的征地款8400元属月某遗产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被告虽按农村风俗过继于月某名下为子,且其在月某生前尽了一定的扶助义务,但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后,被告未与月某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故被告陈某与月某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被告陈某虽经本村小组八位牛组代表签字同意而从村小组帐户中支取了该笔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合计8400元,但其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涉及村民利益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其行为属不当支取的行为,对其不当支取的利益,应予返还。陈某应返还原告征地款计币84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全南法院 李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