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6日,原告林某向被告刘某借50元现金购买水泥。原告林某妻子在某银行工作,被指派销售若干50元一张的有奖储蓄奖券,分给林某数张让其帮助销售。1月10日,林某将其中一张奖券交给被告刘某要求抵债,刘某同意,双方未约定其他任何内容。后被告刘某持该奖券中奖,获奖金额5000元。原告林某闻讯,找刘某索要奖金,理由是其偿还的只是奖券上的储蓄金额,中奖权利应归其个人所有。刘某予以否认,林某即向法院起诉。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储蓄本金50元应归被告刘某所有,奖金5000元应归原告林某所有,理由是林某只借刘某50元,林某仅需归还刘某本金50元,奖金如归刘某所有,则为不当得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储蓄奖券上的权利,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其中给付储蓄本金的权利,是主权利;中奖的权利,是从权利。按照“从随主”原则即债权转移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中奖的权利应当随奖券转移一并转移,谁持有该无记名奖券,谁就享有奖券所载的主权利和从权利。如果对主、从权利转移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而,奖金5000元应归被告刘某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所谓奖券,就是持券人支付一定的代价而享有偶然获奖机会的债权证书。奖券在其外在的属性上,属于物的一种,即有价证券,因而在其占有、转让等问题上,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奖券在其内在的属性上,记载的是债权,是债权凭证。当持券人向发行人认购奖券的时候,在持券人和发行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持券人为债权人,享有偶然的获奖权利,发行人为债务人,负有向中奖的持券人支付奖金的义务。奖券记载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一种合同之债,一般认为是射幸合同。
奖券合同的权利主体,应当依据有价证券权利主体的一般原则。有价证券的权利主体,依其记名或不记名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记名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载明的权利人为该奖券的权利主体;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券面并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谁持有该证券,谁就是权利主体。奖券既有物的属性,其转移方式,依物的所有权转移,当奖券的持有人以其奖券抵债、赠与、转让等形式转移给受让人以后,奖券的所有权即转移给新的占有人享有,无须经过发行人的同意。就本案,林某将储蓄奖券交给刘某抵债后,该储蓄奖券的所有权即由刘某享有,奖券记载的债权也随之归刘某享有。在该储蓄奖券上,主权利为支取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从权利为中奖的权利,依据债权转移“从随主”原则,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奖权利应归刘某所有,相应的中奖金额亦应归刘某所有。
作者:赣县法院 刘译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