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之弊端与建议
发布日期:2009-09-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前言
近年来,群众上访事件频繁发生,给社会稳定添加了诸多不和谐的音符。一般来说,人民群众化解生活中矛盾及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自愿、平等、友好协商,二是起诉、上诉及申诉,三是层层信访。笔者认为,友好协商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也是一般群众解决问题的首选方式;起诉、上诉及申诉一般是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所寻求的司法救助;层层信访则很可能是对司法判决结果不满的无奈之举。因而,国家机关化解矛盾和纠纷应主要依靠正常司法审判程序,加大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力度必须成为司法机关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尽可能避免大规模群众上访事件的发生,以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
然而,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以下简称“该条司法解释”)将申请再审或申诉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作为必要前提,违反了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规定,更违反了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的规定。因此,该条司法解释实质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修改”了法律的规定,从根本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而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的弊端
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根据再审立案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至少存在以下弊端:
1、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无论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还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都明确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因此,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这只是一种或有关系,并没有先后之分;况且,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则已经将民事方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法院直接指定为上一级法院,从而明确纠正了该条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方面的程序错误。
然而,该条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原审法院审查处理”,这种一般性条款具有极大的模糊性,关于行政案件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相关规定往往在司法实践中被当成必要性条款来适用,从而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巨大的挑战。
2、不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施监督,且浪费了司法资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笔者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固然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然而,其前提条件是发现了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或裁定,那么,上级人民法院如何及时、有效地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裁定呢?一种有效的途径就是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一级人民法院通常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必须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审查处理,从而导致上级人民法院不易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裁定,不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施监督。
笔者认为,司法资源是一种十分稀缺的资源,也是一种极其宝贵的资源,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注重效益,力争消耗最少的司法资源以取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一般都要经过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后,方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从主观上来看,原审人民法院是不会轻易承认自己在审判过程及结果中的错误,以至于该条司法解释不仅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且还会浪费极其宝贵的司法资源。
3、剥夺了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的选择权,给其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为政府部门,另一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前者拥有行政管理权力,处于支配地位,后者属于被管理的对象,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因此,为了保障法律的公正实施,法律明确赋予了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对申诉法院的选择权。而该条司法解释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实质上剥夺了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的选择权,浪费了其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使其丧失了对国家司法公正的信心,给当事人依法维权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三、关于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的建议
由于该条司法解释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诸多障碍,因此,笔者建议,将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予以废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结语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存在诸多弊端,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给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信心和决心,因此,废除该条规定,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据悉,2009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涉诉信访案件立案一庭、立案二庭,其中立案一庭的职责中包括“受理各类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申诉和涉诉信访案件”,“对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立案二庭的职责中包括“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的各类申诉以及再审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认为可能错误的,移交审判监督庭及有关审判庭审查处理”。这充分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解决“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所存在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笔者相信,在全国广大法律人的不懈努力下,我国关于再审立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必定会更加完善!
【作者简介】
范正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