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外勾结盗窃犯罪性质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4-09-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外勾结盗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与社会上的一般主体相互勾结,共同盗窃单位内部公共财物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混合主体共同盗窃。其犯罪性质如何认定,高检和高法曾在早期的司法解释中有过规定。但这一解释,后来不断受到理论界的批评。因而,对内外勾结盗窃,如何定性?目前仍莫衷一是。为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
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内外勾结的盗窃案件如何定性问题,作过这样规定:即“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备贪污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上述解答的看法和态度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对内外勾结的混合主体盗窃,不能以犯罪的基本特征(即由主犯的基本特征决定)定罪,而应以身份定性。 其理由是:1.以主犯基本特征定性存在其内在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并且与共犯的一般理论相信,往往可能导致具体案件的定性不准,而在具体案件处理上失轻失重。因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分类,是根据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进行分类的,主犯是起主要作用和主导作用者,但主犯不一定亲自具体实行犯罪或实行主要犯罪,如教唆犯(指主犯的教唆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他们可以只是教唆指挥而不具体实行犯罪或实行主要犯罪。如果主犯具体实行犯罪,其特征固然可以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主犯不具体实行犯罪时,主犯的特征无法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比如说主犯是教唆杀人,其他共犯的犯罪性质不可能也是教唆杀人罪。再说,在许多共同犯罪中,主犯往往不止一个,如果若干个主犯中,主犯的特征(身份)各不相同,共同犯罪的性质应由哪一个主犯的特征决定呢?因此,主犯的特征不能很好的解决内外勾结盗窃的定性问题。2.从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定罪的一般理论看,具有特定身份才能成立的犯罪为身份犯,为区别于某些因身份而影响量刑轻重的犯罪,又往往把因特定身份才成立的犯罪称为真正身份犯(或纯正身份犯),而把因特定身份影响量刑轻重犯罪称为不真正身份犯(或不纯正身份犯)。对真正身份犯,不具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构成身份犯的犯罪,只能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构成身份犯的犯罪。而由特殊主体才成立的犯罪,特殊主体的犯罪性质,不能因非特殊主体的犯罪而改变。特殊主体犯特定之罪时,根据同一犯罪性质同一的原则,其他参与犯罪者同样以特定犯罪论处。如女人参与男人才能实施的强奸犯罪时,男人犯强奸的性质不变,女人也犯强奸罪。3.从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一般立法看,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一般都较为明确地体现了混合主体犯罪时,无身份之人同样以真正身份犯论处的理论。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尽管有一定道理,但仍缺乏充分的说服力。上述点的理论根据是: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犯身份之罪的,应按身份犯处理。我们认为这一理论本身是不错的,也是无可争议的。但这一理论是否与内外勾结的盗窃情况相符合,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对由真正身份犯构成的犯罪,根据其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只能由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单独实施,可以分为绝对身份犯与相对身份犯。绝对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一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只能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直接亲自实施才能完成或者没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参加就不能完成的犯罪,如强奸犯罪。相对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一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具有特定身份者本人可以实施,非特定身份的人也可以实施。如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既可以由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也可以由一般主体非法占有,只是由于身份不同而定罪不同。由于两种身份犯的性质不同,涉及混合主体定罪的标准或方法也不同。对于只能由特定主体实施的犯罪,即绝对身份犯,非身份犯具有附属犯的性质。不具特定身份的人参与犯罪的,应按身份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因为该身份犯的犯罪性质是确定的,非身份犯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存在发生性质争议问题。而相对身份犯则不同,在混合主体共同犯罪时,其犯罪性质是不确定的,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构成身份犯,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有时也可以构成非身份犯。在混合主体各自能够独立成罪的情况下,到底是都按身份犯定罪,还是都不按身份犯定罪?并不象绝对身份犯那么明确。因而前述观点直接用身份犯罪的理论来论述内外勾结的盗窃犯罪,是不切合实际的。因为对内外勾结的盗窃,我们尚未有解决到底是否按身份犯处理,因而,我们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内外勾结的盗窃能否按身份犯处理,而并不是说内外勾结的盗窃就是身份犯,对非身份犯如何处理问题。而前述观点论述的恰恰是非身份犯参与身份犯罪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对于非身份者参与身份者犯身份之罪的,对非身份者,按身份犯处理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内外勾结的盗窃,并不就是非身份者参与了身份者犯身份之罪,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盗窃是身份犯,而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的,才是身份犯。而内外勾结的盗窃,其混合主体之间各自可以独立构成犯罪,这不同于混合主体一方不能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对于混合主体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按照混合主体各自不同的身份,可以分别构成两个以上犯罪的,到底应以谁的身份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也许会有人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其中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盗窃在内。因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盗窃的,应以贪污定罪。我们认为,修订刑法规定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其中包括盗窃方法的贪污在内。但这里的前提仍然是贪污,必须是贪污性质的共同盗窃才能以共犯论。而伙同盗窃的,并不一定都以贪污论。因为刑法并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勾结他人盗窃或者为他人盗窃提供便利条件的,均应作贪污罪处理。而且,内外勾结的盗窃,情况比较复杂,一律定贪污罪,未必都妥当。因而,我们认为对内外勾结的盗窃,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定罪处罚。
1.在内外勾结的盗窃中,主要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的,其基本特征是贪污的,应定贪污罪。非身份犯可以身份犯的共犯论罪,即以贪污共犯论罪。如国家工作人员事先与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非国家工作人员予以销赃的;国家工作人员邀约未成年非国家工作人员盗窃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非国家工作人员帮助搬运赃物的,等等。对上述情况的内外勾结盗窃都应定贪污罪,因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对不具贪污主体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贪污共犯论处。
2.在内外勾结的盗窃中,其基本特征是盗窃的,应定盗窃罪。如内部单位保卫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调离值班人员或门卫,为盗窃犯提供便利条件的;收款员受他人指使,故意将收款放于抽屉内而不存入银行,为他人盗窃提供盗窃资金的;仓库保管员受他人指使,故意离开岗位,为盗窃提供方便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胁迫利用职务为他人盗窃提供方便的,等等。上述内外勾结,其基本特征是盗窃,国家工作人员亦应定盗窃共犯。
3.对于内外勾结共同盗窃,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实行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或主犯之一的,应定贪污罪。因为身份者直接参与了实行行为,并且是主犯或主犯之一的,在这种情况下,其盗窃主要是有身份者利用职务之便完成的,其主要特征或基本特征是职务犯罪,因而应定贪污罪。
4.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犯罪的,应定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应按贪污共犯定罪。
5.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盗窃单位内部财产的,应定盗窃罪。国家工作人员教唆他人盗窃自己所主管、经管财物的,不能构成贪污罪,只能构成盗窃罪。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必须利用职务之便,而单纯的教唆盗窃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问题。也就是说内外勾结的盗窃,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或提供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才能构成贪污罪(只是构成贪污罪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否定贪污罪,还应由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或作用决定,也就是说,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则不能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未必能构成贪污罪)。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没有为他人提供职务上的便利,则不能构成贪污罪。而利用职务之便或提供职务方便,必须通过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而单纯的教唆是不可能实现利用职务或为他人提供职务便利的。可见,前述观点谈到教唆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具体实行犯罪时,无法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观点,不适用内外勾结的盗窃。因为单纯教唆、指挥他人盗窃内部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是不可能定为贪污罪的,只能构成盗窃罪,不存在无法确定共同犯罪性质问题。
6.内外勾结的盗窃,其国家工作人员并非是经手、经管、主管某一财物的人员,应定盗窃罪。有的内部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是经管、经手、主管某一财物的人员,不能直接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该财物,但他利用对该财物或周围环境等熟悉情况,勾结单位外人员进行盗窃的,仍应定盗窃罪,而不发生定贪污的性质问题。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盗窃与一般盗窃性质是一样的,其参与盗窃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问题,因而,不存在定贪污罪问题。
综上所述,在内外勾结共同盗窃犯罪中,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时,才发生定性争议问题,否则,不发生性质争议问题。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盗窃,发生性质争议时,其定性的方法和原则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帮助犯的,定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国家工作人员是帮助犯或协从犯的,定盗窃罪;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实行犯的,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或主犯之一的,应定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教唆他人盗窃其经管、主管、经手财物的,应定盗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窃取其经管、经手、主管财物的,应定贪污罪;非经管、经手、主管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单位外人员盗窃的,定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