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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考虑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发布日期:2009-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侦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过程中,就如何认定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侦查部门,操作中存在较大的困难。2001年9月江苏省人民法院与省人民检察院就此问题提出了联合意见,其中之一“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明确表示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视为债务人无实际履行债务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经济损失。

  在侦查中要满足这一条件,首先应证明债务人客观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应证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过无履行债务能力的意思表示。只有满足了上述两点,债务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才能视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从证据角度很难把握,如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及其主观的心理状况,很难用证据的形式加以固定;另一方面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仍有分歧。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是什么,“明确表示”的方式有哪些等等。笔者认为,实践中的困惑反映出理论上、立法上的空白和模糊,需要理论界和立法者更新思想观念,尽快吸收国外立法及实践中的积极因素,尽早引入个人破产制度。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仅限于企业法人财产,对频频发生的个人逃避债务行为没有制约作用,在国外的立法中,个人、合伙等个人性质的市场主体也可以破产。个人破产即个人财产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也就是“联合意见”中所提到的“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明确表示无履行债务能力”。法院在受理个人破产申请后,经调查没有发现财产转移等情况,即可认定为个人破产。被认定的个人破产者在不得出国旅行,不得购买高档豪华商品等条件的限制之下,可豁免其债务。据日本最高法院统计,1999年日本全国共有12.27万人申请个人破产,主要原因是由于收入减少或者失业等,无力偿还欠款而不得不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个人破产制度可使债务人摆脱或减轻债务负担,对于活跃经济、营造宽松的创业环境是不可或缺的,同时也是个人信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框架下,当出现债务人资不抵债,被法院认定为个人破产者的情形下,债务人个人基本生存保障条件被保留,其所负债务被免除,经济损失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条件下即可认定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当然,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需要个人的财产清晰,而我国目前对个人财产还缺乏一整套申报、监督的法律法规,没有有效的手段防止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这些都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更新观念,统一认识并建立相应的体制,需要有一个了解、认识、研究和尝试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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