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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量刑说理制度的建立
发布日期:2010-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建立量刑说理制度的必要性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中所要着力解决的两个问题,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自然结果。在审判的过程中,两者共同决定刑法的适用结果,决定着刑事被告人命运,也影响着当事人和普通群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评价。因此,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在审判中都是十分重要的。但与量刑的重要地位不符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这种倾向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表现在庭审阶段,法庭辩论的焦点在于定罪,控辩双发围绕着是够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展开辩论,对于量刑涉及不多,往往导致审判人员能够充分了解犯罪事实,却不能充分了解量刑事实,或者混淆二者的界限;表现在刑事判决书上,是重视对定罪事实的讲解和阐述,而对于量刑事实却要么闭口不谈要么含糊其辞一笔带过,使得人们只能了解刑事案件的定罪原因而对于量刑原因往往不得而知。

鉴于上述情形,规范我国刑事审判的运行,完善量刑相关措施,借鉴量刑说理制度十分必要。具体说来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建立量刑说理制度是由法律的概括性和案件事实的具体性的矛盾决定的。法律由于调整的对象是概括的类型化的行为,并非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立法者在立法时面对的是一种抽象的一类具有共同本质的行为,因此必须采用囊括性的刑罚规定,给出一定的浮动范围。比如,某种行为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审判实践中的每一个案件都是具体的,尽管相同罪名的犯罪具有本质的共性,但他们的具体表现会是千差万别。对于具体的案件,基于刑罚确定性的考虑,必须都给出确定的刑种和刑期。这种矛盾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刑罚的时候,为了让人们相信其正当地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权力,必须就给出此种裁量而非彼种裁量的理由。而这种理由要想使得刑事审判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和信服,就要一方面自己充分了解和量刑有关的事实以便裁量正确,另一方面,裁量的理由要以详尽的表述反应在裁判文书上。

其次,建立量刑说理制度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救济手段决定了它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为了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正确行使。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出现重刑轻判或者轻刑重判,社会公众就会怀疑法律的公正性,法律的权威性也就不复存在。为了避免法律权威性受损,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裁量刑罚时必须给出理由。这尤其反应在一些具有特殊的量刑情节,不给予特别说明就让人感到处罚不均衡的个案中。

再次,建立量刑说理制度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所需要的。由于一直以来重视定罪,轻视量刑,使得我国的刑事审判的量刑环节有着极大的随意性。相同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在不同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量刑结果往往差异很大,甚至是同一法院相同的法官在不同时期的审理,判罚结果也往往有不小的出入。如某区法院曾审理的两起盗窃案件,甲乙两人同犯盗窃罪,甲的盗窃金额为5500元,乙的盗窃金额是6000元,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样是盗窃罪,乙的盗窃金额仅比甲多500元,所判刑期却是甲的三倍。

最后,建立量刑说理制度是实现刑罚社会防卫目的和保护被告人正当权利的需要。量刑说理要求法官有效听取被告人的从宽的量刑情节,同时也要求详细查明被告人的从严情节。通过展示给被告人量刑的理由,全方位地把握量刑要考虑的方方面面,有效祛除法官在量刑环节的任意性,判处刑事被告人适当的刑罚,实现罪刑相适应,能有效地保障被告人为自己辩解的诉讼权利。同时适宜的刑罚也保证了刑罚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反之,过轻过重的刑罚或者放纵了罪犯不利于社会安全,要么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二、国外量刑规范化的做法

(一)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

在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在庭审阶段,量刑和定罪是彼此分离相互截然分开的两个阶段,有不同的法庭来裁决。定罪阶段,只展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影响量刑但与定罪无关的事实,如前科,不会在定罪阶段在法庭出示。是否构成犯罪由陪审团裁决。如果陪审团裁决构成犯罪,则在一段时间后,进入量刑阶段,具体刑罚由法官裁决。在这一阶段,讨论应该判处何种刑罚以及重判和轻判的问题。一般先由控方向法官提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以及前科等影响刑罚的事实,如年龄、经历、职业、家庭情况、有无前科,并可以向法官提示影响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然后是辩护人向法官展示影响量刑的案件事实,一般是从宽判罚的事实,以及要求从宽判罚的法律规定。在有些案件中,法官还要听取受害人的陈述,将其也视为量刑的一个考虑因素。这种相互分离的程序设计,一方面避免前科等因素干扰定罪,另一方面确保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庭能够充分了解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保证能够刑当其责。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由于审判体制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定罪量刑合并的刑事审判模式,庭审没有严格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之分。为了克服法官量刑上的任意性,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判决书的量刑说理制度。如德国就规定法庭必须将定罪与量刑写成书面判决,并由审判长在法庭上公开宣读。法国法律规定,在审理轻罪案件时,如果法官适用不带缓刑的监禁刑,就必须给出适用的理由。理论上认为这是对量刑说理的法律刚性规定。

三、建立量刑说理制度的相关举措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确保死刑正确适用。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并通过量刑程序的构建达到司法确定性、一致性,改革现有的刑罚裁量模式,以抑制量刑的不平衡,是当前司法领域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立量刑说理制度是提高我国量刑适当性的一个重要手段。但量刑说理说理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只有和其他相关因素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地规范量刑活动。单纯在法律中设置量刑说理的硬性规定,对于量刑的规范化和统一化的作用是有限的。考虑我国量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引进国外关于规范量刑的成功做法,为保障量刑说理制度发挥实效,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做工作。

第一,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提高对量刑重要性的认识,将定罪和量刑置于相当的地位。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要求我们,一是要认真对待量刑工作,加大量刑环节的工作量,改变以往的刑事审判以定罪为中心的做法,做到两者并重。二是在对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案件的审理中,注意对量刑适当性的审查。据统计,上海市某中级法院某年度的97件上诉案件中,124名上诉人,以量刑过重为由的涉及69件87人,占70%.而二审法院以量刑不当改判的仅5件。实践中,对于上诉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出现错误的前提下,只要不是量刑畸轻畸重,一般都维持原判。这种做法其实是放弃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量刑适当性的监督,无疑不利于下级法院对量刑的重视。如果在上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量刑的适当性进行严格的审查,有错必纠,充分履行上级法院的监督职能,会大大促进下级法院对于量刑的重视,可以为量刑说理制度的引进和建立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二,在庭审过程中,将量刑环节与定罪环节做出一定程度的区分,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答辩环节。如前文所述,英美等国所采用的定罪和量刑相分离的庭审模式,既排除了无关因素对定罪的干扰,又能是量刑的各个因素得到充分的考察,值得借鉴。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程序,都是以定罪为核心,量刑缺少专门的程序设计,这导致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都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展开,量刑幅度完全由法官在缺少专门量刑事实展示制度的情况下根据定罪事实来掌握,经常出现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不分的情况。这种现存的刑事诉讼程序,导致作为庭审过程载体的裁判文书相应地也只能记述定罪的过程,然后是根据定罪事实构成何罪,最后笼统地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处什么样的刑罚。从裁判文书上无法判断审判人员是否正当地行使了量刑权。在刑事审判中,有些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但同时还提出被告人具有哪些从宽的情节。这种律师在辩护中的自相矛盾的做法其实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缺少相对独立的量刑答辩环节造成的。如果辩护律师仅做无罪辩护,一旦不被法庭支持,就丧失了为当事人请求从宽量刑的机会。

考虑到我国一定时间内的刑事审判任务和司法资源的矛盾,采用英美等国的庭审模式并不现实,但吸收其合理因素是可行的。为了让审判人员更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正确行使量刑权,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应有诉讼权利,有必要在庭审时,将定罪和量刑做一定的区分,使庭审分为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在法庭的第一阶段,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都围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展开。在这一阶段最后阶段,由合议庭根据庭审的结果,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认定构成犯罪,则进入量刑阶段。在量刑阶段,控方和辩方分别向法庭提供和量刑有关的环节,一般控方提供证明被告人应从重的事实,如累犯、前科等;辩方一般提供证明应该从轻的事实,如未遂、自首、立功等;如果受害人的意见和态度对于量刑有影响时,也要听取受害人的意见。

第三,完善裁判文书的书写格局,充分论述量刑理由。如前文所讲,受重定罪轻量刑习惯做法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裁判文书也存在着重定罪分析轻量刑分析的弊端 ,对于量刑理由的讲述往往相当的粗浅,对于量刑的认定事实部分缺少分析,适用法律的论理也过于概括。针对这种情况,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必须就量刑理由展开论述。国外有相关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如意大利刑法典132条第1款规定,“法官在法定权限内自由裁量权判刑,但必须给出自由裁量的正当理由。”为实现法律文书对量刑情节的论述,可以对刑事裁判文书的格局进行一些调整。我国的刑事判决文书论证说理的部分有两部分构成,一是“经审理查明……”,这一部分主要交代法院审理涉及的事实、情节以及证据。二是“本院认为……”,这一部分主要论述法院认可的案件事实情节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和应处刑罚。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既涉及犯罪构成的事实,也涉及量刑轻重的事实;同样,在“本院认为……”这部分,既论述了是否构成犯罪的理由也论述了量刑的理由。但实践中,由于受“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影响,往往只列举对定罪有关的相关事实和情节并展开论证,对量刑事实和理由涉及不多。即使有涉及,也往往是“被告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民愤极大,应当依法从重判处”这样扣帽子式的说明。

为改变这种情况,可以讲法律文书的这两个部分再细化为两个层次。“经审理查明……”的第一个层次,阐述和犯罪成立与否有关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并分析相关事实的取舍;第二个层次,阐述和量刑有关的事实及其证据,论述这些事实与证据的取舍以及基于这些事实应该从重还是从轻。“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一个层次阐述根据上一部分的事实认定,决定援引适用的法律条文,即构成何种犯罪;第二个部分阐述量刑理由。量刑理由部分着重要讲清以下几个问题:⑴在法律规定几种刑种时,确定刑种的理由;⑵在自由刑幅度内确定刑度的理由;⑶数罪并罚时,个罪刑罚和最终宣告刑的理由;⑷适用缓刑时,宣告缓刑的理由。为了更充分说明上述量刑理由,对于控方的意见要说明认定或不认定的理由,辩护人的辩护请求支持或不支持的理由,受害人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在特殊时期,需要对特定犯罪特殊对待时,对相关刑事政策的解读也要反应在判决文书上。


参考文章:

[1]陈小嫦:《量刑与定罪程序的分离与独立》,《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6年01期。

[2]刘星:《从量刑建议权的价值取向谈如何开展量刑建议改革》,《法学杂志》,2006年2期。

[3]孙连钟:《我国量刑程序的构建》,《铁道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4]刘建军:《裁判文书的法律价值与改革》,《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5]黄详青:《量刑规范及其方法选择》,《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徐志军 贺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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