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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怎样才能走上前台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甲方乙方

  2009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朱民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与不良贷款处置国际研讨会”上表示,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意义重大。他指出,目前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尚未健全,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机构健康运行、促进国家金融稳定、支持我国走“依靠内需发展”的道路以及促进宏观经济结构调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个人破产制度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在中世纪时的意大利与英国得到较大发展。1978年,美国破产法将消费者破产纳入其中。如今,个人破产已成为现代破产法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所谓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2006年8月,我国通过了企业破产法,但该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其中未涉及个人资不抵债和财务困境问题,因此对于个人破产问题,目前我国立法方面还是空白。

  事实上,关于我国未来破产法修订是否应纳入个人破产制度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诚实和因各种原因而陷入财务困境的消费者。但也有人认为,该制度的建立可能会鼓励债务人恶意逃债,在我国市场经济还没有建立起来、信用体系也不完善的情况下,我国不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我国是否需要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什么样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才符合我国法律环境和金融制度?

■甲方

尹正友:对于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来说,通过个人破产程序,依法免除一定的债务,使其能够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讲,个人破产制度对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家庭来说,实际上能够起到相当的保护作用

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国家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未同时推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被称为“半部破产法”。

  在通常情形之下,包括企业或个人之间的债,可以通过自行主张和履行、民事诉讼或仲裁和执行等加以解决,但是在个人出现支付不能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则需要通过特殊的个人破产程序来实现债的集体清偿。同时,只有推出个人破产制度,也才能够真正落实破产领域的保护与必要惩罚的并举,在企业破产领域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落实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2008年四川汶川大地震造成大量房屋损毁,其中大量的商品房都存在尚未还清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于我们国家没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因而不能够依据破产程序,对于那些确实无力偿还房屋贷款的个人或家庭依法免除债务,银行也不能够依法核销相关贷款。实践中,我们只能靠银监会下发紧急通知来临时解决。这种临时性的政策安排,需要被规范严谨的法律制度所取代。

  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对于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来说,可以通过个人破产程序,依法免除一定的债务,使其能够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讲,个人破产制度对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家庭来说,实际上能够起到相当的保护作用。

  但是,个人债务人作为个人破产法的适用对象,其实可具体分为负债的自然人个人或消费者个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这几类个人债务人在我国市场经济实践中所占数量极大。

  设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在债务人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下,仍应当保护“债”的履行。也可以说,建立个人破产这样一个制度的目的是保护那些诚信的债务人,使他们不至于因一时的商业失败或个人财务的混乱而陷入不可自拔的地步,允许他们有基本生存的空间,并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使生活重新开始。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除企业之外,个人也大量地参与各项经济活动,其间必然产生大量需要依法保护的债,特别是当前个人信贷的数量和规范都急剧增长,推出公平公正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保障和促进个人信贷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取得债务豁免是个人破产的主要目的,甚至是惟一目的。

  在新的全球金融与经济环境下,中国市场经济已进入关键阶段,加快个人破产法(自然人破产、消费者破产)的起草进程具有重要性与必要性。原因有四:

  一是个人破产法是公司企业破产法的基础。西方发达国家早期商业繁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个人破产法的出现和发展,正是因为在现实商业活动中有了个人破产,才带动了西方早期和后期成熟市场经济的出现,先有个人破产,后有企业破产,企业破产不过是个人破产的放大和延伸。只有建构个人债权债务责任意识,才能建构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意识,进而建构个人信用、企业信用,然后扩展为全社会信用的责任体系,这是现代破产法的宗旨和目的之一。

  二是从各国破产法情况来看,个人破产法也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美国的个人破产又称为消费者破产,规定在美国破产法第7章、13章等章节中。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的破产法,个人破产法都是其重要内容。从破产实践角度来看,国际上个人破产案件的数量发展迅速,在整个破产案件数量比例上,个人破产占了绝大部分。据美联社2009年4月13日公布的统计,在2008年12个月内美国申请破产保护的企业和个人总数近120万。其中大多数是个人破产。过去一年中,每1000个美国人中就有4个申请破产,破产率是2006年时的两倍。伊力诺依大学法学教授鲍勃·劳利斯预计,今年破产企业和个人数量将达150万,明年将达160万。

  三是中国实施个人破产已初步具备条件。近年来中国的金融体制正加速改革,住房、汽车以及家庭消费品信用贷款在快速发展。个人信用记录制度也在飞速发展。这为个人破产的实施提供了基础条件。2009年9月,央行公布《2009年第二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其中显示,信用卡坏账风险依然存在。截至第二季度末,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57.73亿元,与第一季度相比增加了8.03亿元。近年来的个人消费信贷急剧增长,意味着中国人长期信奉的量入为出的消费原则己被打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超前消费作为一种时尚生活方式与理念,正被越来越多的中国都市居民所接受。依据上述报告,仅2009年第二季度,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卡发卡量为15752.53万张,截至目前,我国信用卡人均拥有量达0.12张。可见,中国已迈入负债消费时代,房奴、车奴及卡奴相继出现,“负翁”正一跃成为这个时代的消费主力。

  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是第四个原因。现在社会更加开放、个人自由度更大、私人财富也增多,若无与这些新现象相匹配的制度,特别是个人破产制度,则市场经济会成为无源之水,个人和社会的信用将很难确定。2008年约80万家中国企业办理吊销与注销手续,而不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其中就有许多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其公司债务责任转为个人债务责任缺乏适当的程序。

  因此,个人破产法的立法需求甚为紧迫。

■乙方

 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研究生院副院长,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

李曙光:如果要制定个人破产法,相应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要加紧出台。因为个人破产所产生的风险,某种程度上会危及到金融机构的安全。而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破产,现在也没有法律规制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仍然任重道远,需要我们对即将遇到的问题有预想和应对:

  第一个问题就是金融体系能否适应个人破产制度的问题。这涉及到三方面问题:

  其一就是商业银行自身的商业化问题。如果商业银行不加快商业化或市场化,那么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对商业银行来说将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商业银行自身行为必须在市场中得到检验。商业银行应能按市场规则谨慎经营,能在满足合理的资本充足率和存款利率的条件下追求利润最大化经营,这可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其二就是个人金融体系里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这非常重要。这几年,我们国家个人征信体系发展很快,我们已经初步建立了全国性的个人征信体系网(消费者信用信息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我们的个人征信体系仍有很大的缺陷,如个人征信体系中的瑕疵标准把老百姓的水电费缴纳纳入其中,这就值得讨论,水电费可能就是每月几十元钱或者几百元钱,而且,没能缴纳也有很多原因,如果简单影响到消费者信用,应该说这样的征信体系还是存在问题的。怎么样使我们的个人征信体系更加科学、完善和合理?以及如何更好地处理个人征信体系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这都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建立个人信用评级标准制度与机构很重要。其三就是金融监管机构改革的问题,即如何有效地监控个人信贷,监控是否严密、严格,如何建立一套合理的个人信贷风险标准等等。

  第二个问题就是中国人的个人消费方式以及个人信用传统的问题。这首先涉及到中国人个人信用的行为方式。东方人的个人信用行为方式更多地讲究关系学,这种关系学在个人信用的界定中是无处不在的。比如说担保关系,消费者要房屋按揭,因为银行可能要求按揭的人一个月必须要有多少稳定的收入,但消费者很可能不能达到银行的要求,因此必须找一个担保人,于是可能随便找了个单位进行担保,而事实上这个单位它并不是真心要为你提供担保,只不过是因为存在着某种关系,最后因为这种关系而出具了担保文件。因此,依赖于这样的信用出具的担保实际上是东方特色的“人保”制度,这种人保制度极大地威胁到了商业银行的安全。一些商业银行大量的贷款是建立在这样一种不准确的、脆弱的担保方式上的。

  另外,在消费方式上,中国人信用卡的适用还不普遍,人们更多地倾向于使用现金,很多人甚至都不把现金存在银行,他们对银行都不放心。把钱缝在被子里,放在枕头底下,枕着睡觉最安心。再如超前消费问题,中国人喜欢储蓄的文化,不喜欢超前消费,这也是因为我们的社会保障体系比较脆弱导致的。中国人往往有一种强烈防范大事突发事件发生的心理,所以要储蓄,以应付家庭的一些大事与突发紧急事件,如买房、家人生病、小孩上学等。这就构成了中国个人破产制度区别于西方国家不同的文化背景。

  第三个问题就是建立相关的立法和法律的配套体系问题。可以说个人破产立法是一个法律上的挑战。这涉及到几个方面。其一,从立法技术来说,我们是要立一个单独的个人破产法,还是把个人破产制度加入到一个大破产法中?从目前来看,我们可能只能采用第一种模式,因为企业破产法已经出台,现实选择是只能采取制定个人破产法或者个人破产条例这样的方式。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先行制定个人破产条例,以界定个人破产行为,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欺诈破产,建立个人信用。在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吸取经验后,再制定一部包含个人破产法、公司破产法在内的完整完善的破产法。

  如果要制定个人破产法,相应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要加紧出台。因为个人破产所产生的风险,某种程度上会危及到金融机构的安全。而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破产,现在也没有法律规制。还有相关配套法律的可操作性。比如说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像合伙企业法尽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但我们仍还是有无限合伙人,那么这两类商事主体破产的话,现在也没有法律规制。最近央行正在推动放贷人条例的进程,放贷人条例实际上允许更多放贷机构放贷,使放贷活动更加活跃。但这同样涉及到个人破产的问题,因为很多贷款是放贷给个人的。还有一些配套法律如物权法的一物一权、物权法定等规定,我认为它们跟个人破产有冲突。另外担保法也有问题,事实上,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担保法已经基本上不发挥作用了,而且也确实已经很落后了。相关配套法律也需要完善。

  第四个问题就是完善实施破产法的司法体系问题。我想主要是两方面问题:

  一方面,我们目前的司法体系并没有建立一套国家破产法院的体系。现在的四层人民法院中,三层法院即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初级人民法院是可以受理破产案件的。那么个人破产案件究竟应由哪一层法院来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会否出现因为法院的地方化、行政化,而有地方利益考虑,出现法院侵害银行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如果地方出现像台湾地区、韩国那样的卡债族的时候,法院会否有可能为维护地方稳定而大量豁免地方的个人债务?

  另一方面,庭外谈判机制的健全问题。如果没有一个这样的债权人庭外谈判机制的话,那么司法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目前的司法体系还不足以应付大量的债权人债务人的清偿纠纷。比如,现在有许多过度消费行为,如房价高涨时助长了投机行为,上海有人通过贷款买了一百多套房子,实际上他没有偿债能力,这种类似的案例很多,每一件纠纷都由法院审理的话,司法的成本就会很高。而庭外谈判机制,强调的是债权人本身对债务人债务风险的一种监督,这将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按契约自治原则解决纠纷。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过度消费行为持一种放任态度的话,那么司法体系同样将是不堪重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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