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制定权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6-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制宪权主体在运用制宪权时是否应受限制,制宪权形态中是否存在“绝对意志的自由”,回答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制宪权是否有界限,对此我国鲜有学者论述,只是极个别学者简略提及,且观点极其相近。他们认为制宪权受如下因素制约。
①受宪法目的的制约。制宪者为什么要制定宪法,这是制宪权行使过程中首先要要回答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制定目的是把社会共同体规定为政治的一定化,从而确定国家权力活动的组织体系原则,确立翁的宪法地位,以形成社会的共同意思,使宪法获得正当性。
②宪法的理念制约。制宪是一种法的现象,在法的领域内进行,其活动受法的原理的制约。如受法的理论、正义、法的稳定性以及宪法的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制约。制宪过程中存在的法的理念和制宪者头脑中形成的法的理念在实践中合为一体,成为指导制宪的一种原因。就特定国家制宪过程而言,都存在着制宪原则与具体的立宪技术方面的要求。这些原则与要求实际上起着制约制宪活动的作用。
③受自然法的制约。在分析制宪权界限时,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超国家的一种基本权利,制宪过程必须尊重人权以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价值。因为不尊重人权的任何制宪活动,背离了宪法正当性的价值,都有可能失去其存在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说,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自然权利实际上约束着制宪权。
④受国际法的制约。在一定条件下,制宪权受国际法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表现在,战败国的制宪权受战胜国宪法的影响或国际条约的影响。如战后日本制定的新宪法的基本原则,受波茨坦宣言的制约与美国宪法的影响等等。
上述四个方面的因素,从不同程度上制约着特定国家制宪权的运用过程与程序,以保证制宪权与制宪目的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