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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宪法解释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作的一种说明。依据宪法解释的主体性质和宪法解释的后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将宪法解释分为正式
发布日期:2015-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宪法的制定

  (一)制宪权与制宪主体

  制宪权,即宪法制定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从法理上讲,宪法是组织国家的根本法,制宪权在逻辑上先于国家,是不以国家和国家权力的现实存在为前提的本源性权力。制宪权理论源于古希腊、罗马的法治思想以及中世纪的根本法思想。最早系统提出制宪权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学者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学者西哀耶士,他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一书中指出:“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

  由于制宪是一种主权行为,所以制宪主体应该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近代以来的宪法历史表明人民是制宪主体,但人民并不直接行使制宪权,而是通过或主要通过间接民主的形式制定宪法。

  (二)制宪机关

  人民作为制宪主体总是通过特定的机构进行制定宪法的工作,这种为了宪法的制定专门成立的机关就是制宪机关。

  制宪机关不同于宪法起草机构,制宪机关是行使制宪权的国家机关,而宪法起草机构是负责起草宪法文本的具体工作机构,不能独立地行使制宪权;制宪机关有权批准通过宪法,而宪法起草机构无权批准通过宪法;制宪机关由公民选举产生,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而宪法起草机构主要通过任命方式产生,注重来源的广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以中国共产党为代表的中国人民事实上成为我国宪法的制定主体。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它标志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是我国的制宪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具有修宪权。

  (三)制宪程序

  制宪程序是指制宪机关制定宪法时所经过的阶段和具体步骤。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为了保证制宪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制定宪法一般包括如下程序:

  1.组织制宪机关,设立宪法起草机构。制宪机关的产生是否民主,以及制宪机关成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制宪的社会效果。宪法起草机构负责宪法草案的起草工作

  2.提出或公布宪法草案。

  3.讨论、审议并完善宪法草案。

  4.通过或批准宪法。多数国家对宪法的通过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一般说来,制定宪法要获得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2/3以上或3/4以上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有的国家还规定了全民公决、国民投票等形式。

  5.颁布宪法及其生效的日期。

  二、宪法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含义

  宪法修改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出现宪法的内容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时候,由有权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删除、增加或变更宪法内容的行为。

  宪法修改与宪法制定不同,近现代国家的国家权力从形式上来源于宪法,而制宪权是启动宪法形成,并最终使国家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权力。而修宪权则是一种派生性权力,通常由宪法确定其主体、行使的程序。

  宪法修改是调整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冲突的基本形式之一。其基本原因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二是为了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

  (二)宪法修改的方式

  宪法修改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各国宪法规定不一,有些国家的宪法甚至没有规定。从各国宪法规定和各国宪政实践看,宪法修改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方式:

  1.全面修改。全面修改亦即对宪法全文进行修既以新宪法取代旧宪法。如1946年日本宪法、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和我国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等,都属于全面修改。全面修改主要是从形式上而言的,它一般是在原有宪法基础上的全面更新,因而在内容上不排除保留原来的一些条款,甚至大部分条款,在结构上一般也维持原有结构不变。然而,由于全面修改的方式一般是在特殊情况下,或者是在国家生活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发生变化的条件下才予采用,因此,这种修改宪法的方式在正常状态中运用得很少。

  2.部分修改。部分修改亦即对宪法原有的部分条款加以改变,或者新增若干条款,而不牵动其他条款和整个宪法的修改方式。由于部分修改便于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能够及时反映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而且又能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维护宪法的权威,因此在通常情况下,部分修改优于全面修改。决定宪法是全面修改还是部分修改的关键在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程度。全面修改宪法的起因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非正常性的严重冲突,如立宪或修宪的指导思想错误、宪法的基本制度与社会现实尖锐矛盾等;部分修改宪法的起因则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发生的正常冲突。部分修改的具体方法包括修改条文、增补条文和删除条文等。法律 教育 网

  3.无形修改。无形修改亦即在形式上没有对宪法条文内容进行修改,但在实际上却变更了其含义的修改方式。具体说来就是,既不由正式修宪机关主持、通过,也不依照法定程序,而是采用其他方法变更宪法的内容,但其作用与正式宪法修改相似的活动。在我国,宪法的无形修改主要表现在,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情况的变化发展,党和国家的某些政策及时适应这种变化了的情况,而宪法的有关条文却还并无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党和国家的某些方针政策,实际上已经对宪法的某些条文规定作了无形修改。如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前,1982年宪法关于“计划经济”的规定等等。然而,从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这种宪法的无形修改应予避免。

  (三)宪法修改的程序

  从各国宪法规定和宪政实践看,宪法修改程序一般包括提案、先决投票、起草和公布修宪草案、通过和公布五个阶段,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必经这些程序。

  1.提案。提案是启动宪法修改程序的第一阶段。如何规定修宪提案权的主体直接关系到修宪的社会效果。从各国的规定看,议会、政府或公民个人可以成为修宪提案权主体。多数国家采用政府与议会共同行使修宪提案权或者议会两院各自行使提案权的形式。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

  2.先决投票。先决投票是将宪法修正案的草案提交宪法修改机关审议之前,由有关机关予以表决,以决定是否正式向宪法修改机关提出。如希腊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应特别指明拟修的条文,并规定有关修改的决定,应经相距至少一个月的两次投票表决通过后,始得正式提交下届国会审议。

  3.起草和公布修宪草案的程序。起草是指在决定宪法应该修改以后,由法定有权机关对决定修改的部分进行具体的草案拟定。起草的目的不是决定宪法应否修改,而是决定宪法条文应该如何修改。公布修宪草案是指起草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宪法修改机关审议通过前,依据宪法规定将宪法修正案的草案予以公布的修宪程序。荷兰、比利时等国宪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4.宪法修正案的通过程序。宪法修正案的通过程序是宪法修改机关审议:表决、批准宪法修正案的程序。如意大利宪法规定,议会在审议宪法修改草案时必须进行两次审议,而且两次审议之间应间隔一定的时间方能通过。卢森堡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须议会3/4的议员出席并以2/3以上的多数同意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是指宪法修正案依法定程序通过后,按照宪法规定要由特定机关批准或须经全民公决后方能生效。

  5.宪法修正案的公布程序。公布是修改宪法的最后程序,也是必经程序。宪法修正案只有经过法定的公布程序,才能正式生效实施。一般说来,公布宪法修正案的机关主要有国家元首、议决机关和行政机关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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