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提出资格确认的东平县法院案例
股东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提出资格确认的东平县法院案例
原标题:解xx与东平县xx浮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东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3日,原告将本人持有的及受让等人的股金共计20万元投入在东平县斑店镇解山西xx有限公司参与经营。2010年3月,解山西xx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停止经营后,第三人又以其本人名义将原告及其他股东在解山西xx公司享有的共计120万元的股金转投在被告xx公司参与经营并分取利润,2012年8月,原告又以儿媳的名义受让了第三人实际持有的股权5万元,且以其名义在被告处参与分配利润。但是第三人在被告xx公司领取利润后通过折扣才将部分利润转分给原告等,且自2014年6月至今,第三人在被告公司领取利润后,并没有向原告等分配利润,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经济利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股权二十五万元整,并按二十五万元股权参与利润分配;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清楚,亦认可原告在我公司享有股份25万元,同意按股权比例在我公司参与利润分配。2004年11月23日,原告将本人持有及受让的等人的股金共计20万元投在参与经营。2010年3月,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停止营业后第三人以其本人名义将原告及其股东在公司享有的共计120万元的股金转股在我处参与经营并参与利润分配。2012年8月,即在我单位成立并经营期间,第三人又将本人实际持有的股权5万元转让给了原告,但仍以第三人的名义在我处参与利润分配。故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三人称,我没有资格应诉,原告不是我的股东,在我名下没有其股份。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系2013年3月28日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与案外人6人。被告成立的背景为:东平县斑鸠店镇解山村在临黄河沿岸共有三座浮桥,分别为解山东浮桥、中浮桥和西浮桥,这三座浮桥距离不超过一公里,从投资上说本大利小,原有的车辆来源远不能满足这三座浮桥的经营,三座浮桥处于亏损状态,为了便于经营三座浮桥的原有负责人经过协商保留了一座浮桥,便成立被告公司。原有三座浮桥之一的西浮桥登记的公司全称为东平县斑店镇解山西浮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间为2001年8月24日,原告作为西浮桥的原始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8万元。在西浮桥经营期间,即2011年9月至10月份,陆续受让股份12万元。上述股份的转让人均将原始股金凭证交付给原告,并出具证明证实其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在被告公司的股份5万元转让给原告的儿媳,第三人并向出具收到条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三座浮桥合并时西浮桥以120万元的出资成为了被告的股东。原告申请的证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证实西浮桥是以的名义加入的被告公司,解不予认可,但其在(2015)东民初字第29号案件中曾经承认其代表40多位隐名股东出资120万元,自己出资30万元加入的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西浮桥在成立时向原始股东出具的收据及受让人的证明等证据,已经完成了证实其确系在西浮桥享有股份的举证责任。第三人虽辩称其没有代表东平县斑店镇解山西浮桥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公司出资,其只在被告公司出资30万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的证言和第三人在(2015)东民初字第29号案件中的自述,可以综合认定第三人在三座浮桥合并时,作为西浮桥的代表投资120万元,其自身投资30万元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的事实。三浮桥合并后由西浮桥的会计到被告领取分红款,将分红款拿回西浮桥后再进行分配。第三人向案外人出具了收到条,同时在庭审中也认可从被告公司其享有的30万元的股份中拿出5万元股份转让给了,原告虽主张曾口头授权给原告,但并未提交证据对该事实进行证实。原告通过出资和受让的形式实际出资20万元,被告在答辩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在被告公司现有20万元股份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公司享有股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转让给的股份应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在被告东平县xx浮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万元的股份,并有权按照20万元股份参与利润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