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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成员共同贪污被判缓刑的东平县法院案例
发布日期:2016-10-02    作者:马家强律师

村委成员共同贪污被判缓刑的东平县法院案例

原标题:冯某某、陈某贪污罪东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犯贪污罪,于20146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陈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面积统计汇总、上报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多次虚报冒领、私分小麦种植补贴款共计74176.96元。其中,冯某某分得22253.09元,陈某分得14835.39元。案发后,冯某某退出其违法所得赃款22253.09元(未随案移送),陈某退出其违法所得赃款14835.39元(未随案移送)。
2014320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询问时,冯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王某某等6人的证言,20082012年东平县新湖镇某村小麦种植面积审报表及惠农补贴表、山东省东平县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证、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种植面积统计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公共财产非法占有;被告人陈某与冯某某勾结,利用冯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并非法占有小麦补贴款,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穆慧发表的冯某某并没有依据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取得违法所得,故其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意见,经查,冯某某自200412月至20144月任东平县新湖镇某村村主任兼报账员,在小麦补贴款的发放工作中,具体负责某村小麦种植面积的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冯某某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冯某某主观上想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等手段套取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并非法占有该公共财产的行为,辩护人将冯某某占有的行为单独割裂进行认定的观点有失偏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穆慧发表的冯某某应对其实得数额来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冯某某伙同陈某等人共同预谋采用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方式套取小麦补贴款,并积极实施该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共同犯罪数额74176.96元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穆慧发表的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出其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出其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37088.48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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