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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
发布日期:2009-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以境外立法例及其学说确定的标准并非唯一正确的标准

  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我国学者的看法不同。多数说认为,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都是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作为判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准的,只有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合同,才算作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法》第64 条未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因而它规定的合同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是普通的束己合同。[1]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法国、德国等民法学说把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要素,无可非议,因其立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如此要求的,并明确地体现在要件构成上了。假如我国《合同法》对于此类合同完全没有规定,我国民法学说沿用法国、德国等民法的规定及其学说来界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尚可理解,但在《合同法》对此已经有所规定,只是没有完全沿袭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所确定的要件构成,就认定《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甚至认为我国现行法没有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有些武断,也显得作茧自缚,弊大于利,说理性不足。试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界定,至少存在着依语义分析和沿袭传统习惯两条路径。

  遵循前者,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望文生义,就是第三人从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取得利益的合同,至于该利益的取得系第三人基于该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直接请求权及其行使,还是第三人只享有给付受领权而无给付请求权,仅仅是消极被动地受领而无权主动地请求,则在所不问。据此标准,《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合同就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属于一条法律允许的选择路径。既然如此,除非有重大理由,例如,假如我国《合同法》第64 条所选择的路径会产生较大的弊端,就不宜甚至不得否认这种选择,非得以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模式作为判断标准不可。

  第二,尊崇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所奉行的标准,不承认我国《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意味着该条规定的合同,只能是束己合同,其中,有些是有名合同,有的则是无名合同。其道理在于,按照束己合同说,要么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只是一个条款,要么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已经构成了一个独立的合同。前者场合,它属于有名合同的一个条款,适用该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问题尚小;后者场合,它属于无名合同。而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非常复杂,充满了争议性和不确定性,处理纠纷的后果是否妥当没有把握。

  如果我们换个思路,承认《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意味着它承认了一种有名合同(当然,这种有名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等有名合同,因为它们分类的标准不同),便于法律适用。既然是有名合同,必须具有自己的名称,该条规定的合同如何命名呢?恐怕除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他的名称都不适当。

  第三,尊崇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所奉行的标准,不承认我国《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得把该条规定的情形叫作依债权人的指令而履行的合同,或者干脆是普通的束己合同。无论何者,都会出现这样的难题:虽然有时可以寻觅到第三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根据,但有时则不能,从而不利于第三人。就此详细分析如下:(1)如果将《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合同定性为普通的束己合同,它若为有名合同,自然没有对于第三人的积极的拘束力,债务人根据此类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并无受领该给付的正当根据,更无保有该给付的权能。在这种背景下,在债务人或者他人请求返还该给付时,该第三人如何对抗?若为无名合同,恐怕得借助类推适用的技术,而为了寻求第三人有权受领并保有债务人的给付的正当根据,还得类推适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规范,可是,按照否定《合同法》第64 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观点,我国现行法上又不存在这样的规范。巧妇如何为无米之炊?再者,与其迂回曲折地准用,况且在我国目前还会空手而归,还不如承认《合同法》第64 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直接适用它,以便使第三人有权受领并保有债务人的给付。(2)如果把《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情形,套用依债权人的指令而履行的规则,那么,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因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而消灭了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场合,债务人无权主张非债清偿,在这点上与按照《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处理的效果一样;可是,在债务人向第三人所为的给付不符合约定,该第三人和债权人均拒绝受领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消灭,债务人有义务接受该第三人的返还;在债务人向第三人所为的给付不符合约定,该第三人没有异议,但债权人却拒绝受领的情况下,该第三人无权保有,债务人同样有义务接受该债权人及该第三人的返还。还有,按照依债权人指令履行说,债权人也可能有权要求该第三人返还,或者抵销,或者清偿其他债务。所有这些,都表明与按照《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处理的效果不同。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法律结果更加不同。按照依债权人的指令而履行说乃至更为普通的束己合同说,第三人受领并保有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根据,在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倚重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如此,在该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没有此类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出于捐赠的考虑,也未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约定由债务人向该第三人交付一栋楼房或者支付一笔钱款,该第三人就没有受领并保有该楼房或者钱款的法律依据,对于该楼房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在债务人反悔,请求该第三人返还该楼房或者钱款时,该第三人有义务返还,无权抗辩。该债务人至多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与此相反,如果将《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该条就含有这样的意思,该第三人受领并保有的根据在于该合同,而非其他权源。如此,该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给付受领权,并且在受领了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时,还对该给付具有保持力。这样,该第三人对于给付物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甚至于已经取得了给付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无权自该第三人处索回其给付。

  第四,承认我国《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第三人有利还表现在,我国《合同法》未明文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当事人双方于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了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并不妨碍该第三人享有该直接请求权。其道理在于,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重在承认此类合同的有效性,以及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使该第三人从合同中获得利益。既然关注点在于第三人获益,或者说法律承认第三人获益为正当,那么,连第三人的获益不是凭借直接请求权的情形《合同法》第64 条都予以承认,举轻以明重,该第三人基于直接请求权而自债务人处获益,更便利和更有保障地获益,就达到了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目的,《合同法》不更应予以认可吗?这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于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了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与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模式所产生的后果相同。

  反之,假若否认《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出现当事人双方于合同中为第三人约定了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场合,就不能运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直接基于《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来承认此类合同的有效性、种类和具体效力,只好求助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自愿原则等,来处理合同案件。鉴于大陆法系轻易不允许以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理念和传统,求助于自愿原则等处理案件增加了难度和不确定性,不见得每位裁判官都愿意直接依据自愿原则等裁判案件,于是,第三人的请求有时可能得不到支持。

  第五,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因而该约定有效;在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虽然其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不符,但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该约定有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两种模式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相同,不分伯仲。

  第六,在是否赋予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同法》虽然照样承认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得不出该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结论。而按照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则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结果是,在不考虑该第三人能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自债权人处获益的前提下,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有利于债务人而不利于第三人,法国、德国等模式有利于第三人而可能不利于债务人。孰优孰劣,取决于判断人究竟倾向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的立场。

  综上所述,承认而不是否认我国《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合同仍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更有利于体现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以是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判断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准, 忽视了法律及其理论的发展事实

  反对将《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合同认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由还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必须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未突破相对性的合同就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所以,它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是普通的束己合同。对此,笔者的回应如下。

  首先,在方法论上,没有必要非得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作为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正当根据不可。因为在合同法的发展史上,不是法律人先确定了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才据此设置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而是实务中首先创设了受领人为第三人的货物运送合同、保险合同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学者专家在分析它们、为了论证其合理性时,才概括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其次,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界定为必须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产物,未突破相对性的合同就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我国缺乏制定法上的根据在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是学说总结出来的。在合同相对性及其相关问题上,我国现行法没有让它成为合理处理问题的羁绊,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的本质要求,遵循体系化的债法原理,规定具体合同的效力范围。在我国,合同效力的制度及规则,大多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是事实,但也有相当的制度及规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属于后者的,例如,债权人的代位权(《合同法》第73 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4 条、第75 条),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权依合同请求作为收货人的第三人支付运费(《合同法》第292 条)、作为收货人的第三人有权请求承运人交付托运的货物(《合同法》第309 条以下)以及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11、312 条),等等。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现行法没有为了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牺牲掉合理的制度设计,在涉他合同方面也不例外。

  最后,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界定为必须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产物,未突破相对性的合同就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理论上反倒陷于被动,有自寻烦恼之弊。

  如果我们把合同的相对性理解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有权诉请对方的关系,一般而言,第三人不得依据合同诉请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也不得依据合同诉请第三人,[2]又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确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要件,那么,因依据《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第三人无权诉请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可以说《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合同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果我们把合同相对性理解为,在合同关系中,一个人的权利往往只针对另一个人,或者针对多数特定的他人。参与者也往往是相互具有权利和义务的。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仅仅存在于参与者之间,处于这种联系之外的第三人则与之无关;[3]这就是说,不将合同相对性局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必须是相互享有诉权的关系,而是宽松到相互承受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那么,据此可以演绎出,合同相对性关系还应当包含着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享有的权能,如给付受领权能和给付保有权能。换句话说,合同相对性关系这种法律上的“纽带”包括给付受领权和给付保有权的内容。这告诉我们,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固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第三人仅仅享有给付受领权和给付保有权,也同样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为该第三人基于《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已经取得了给付物的所有权,表明第三人直接基于该合同享有了一种权利,只不过效力不齐备而已,表明了该合同的效力延伸到了该第三人。

  这个结论的可取性还可以通过对合同法律关系的重新思考而得到证实。一种学说认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并非仅仅包含给付义务和与此相关的债权,而且也包含了保证债权的辅助义务及权能、形成权和职责??大多数法律关系并不是由某种单一的关系组成的,而是一个由各种法律上的联系组成的综合体;它是一个整体,是一种“结构”,它的具体要素有权利、权能、义务和拘束等多种多样的形式。[4]可见,把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钩,解释起来比较被动。

  三、以《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处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为由, 否定该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该观点是否成立

  有学者认为,从《合同法》的结构来看,《合同法》第64 条和第65 条属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两条规定显然应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而利他合同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认为上述两个条文是对利他合同和负担合同的规定,则与《合同法》的整个体系不相符合。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来看,按照第64 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没有取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第65 条的规定,第三人也没有负担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而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也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合同法》第64 条和第65 条虽然也涉及到了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在合同中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这显然与利他合同、负担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相符合,而完全属于第三人履行规则问题。[5]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商榷的余地。首先,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形式之一,合同的效力包含合同的履行在内。债的效力包括债的履行及债务不履行的效果,合同的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必然发生的法律效果,并且是构成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其次,《合同法》未设合同的分类一章,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一类合同,其法律规范总得放置于某个章节,《合同法》更关注其履行问题,将其规定于“合同的履行”一章,无可厚非。再次,“尽管第64 条的条文内容过于宽泛,不够详细、具体,但是第65 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相比,完全可以视为是关于第三人负担合同的规定。即使从法律条文的完整性和体系性来考虑,也仍旧应该把第64 条视作是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定。”[6]

  四、《合同法》第64 条规定的仅仅是“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吗

  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64 条和第65 条的规定,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同时,尽管可以有不同理解,但考虑到该两个条文设定于“合同的履行”部分,其主要针对的显然是因“转手买卖”而发生的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次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以及次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情形,故依其规定,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为给付或者第三人不向债权人为给付时,债务人均依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一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的约定,便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变更或者限制当事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之内容的任何效果。所以,前述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均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所谓“约定由第三人给付”,从相反的角度,亦只能作同样的认定(在“转手买卖”的情形,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由次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但从买受人与次买受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则仍构成“向第三人给付”)。[7]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1)《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强制性规范,不具有否定当事人约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效力和功能。(2)“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是对假他人之手进行交付这种方式和物权变动状态的描述。但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并不仅仅涉及标的物的交付和物权的移转,它至少还应该包括抗辩权的行使和违约责任的承担。这样,《合同法》第64 条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内容就无法纳入“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概念范围之内。(3)从《合同法》的立法资料来看,反映不出立法者具有将《合同法》第64 条规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立法意图,反倒是具有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为第三人授权合同之间反复徘徊的倾向。(4)如果将《合同法》第64 条解释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作为一个对交付方式和物权变动进行描述的概念,它应该如何解释与《合同法》第65 条及其他条文的关系呢?[8]

  五、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立法论

  以上分析,是在《合同法》已经设置了第64 条以解决第三人受领并保有债务人的给付问题的背景下,得出了承认较否认该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的结论,并无我国《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较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模式更有利于第三人之意。应当承认,在有利于第三人这点上,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模式,具有优越性。在立法论的层面,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宜按如下标准设计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1)合同必须是为第三人利益的,而非为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的;(2)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3)该直接的请求权是基于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4)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来自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非其他法律根据。(5)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是以债务人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债权人的名义。

  注释:

  [1]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10-211 页;尹田:《论涉他契约》,《法学研究》2001 年第1 期。

  [2]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年版,第721 页;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15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079(1979)。

  [3]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256 页。

  [4]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262页。

  [5]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10-211 页。

  [6]刘卉:《论第三人利益合同》,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第65 页。

  [7]尹田:《论涉他合同》,《法学研究》2001 年第1 期。

  [8]刘卉:《论第三人利益合同》,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第64 页。(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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