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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
发布日期:2004-08-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引言

  设甲与乙约定,为丙的利益由乙向丙为一定给付,这里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 racts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ies),其中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第三人 .(注:甲又称受诺人、受约人(英:Promisee,德:Versprechensempfanger,法:stipulant) , 乙又称作承诺人、立约人(英:Promisor,德:Versprechender,法:promettant),丙又称 作受益人(英:Beneficiary,德:Begunstigter,法:beneficiaire)。)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作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 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 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 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 . 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 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注:英美合同法也认为第三人在接受该利益后,则不可被取回,参见斯密思:《合同法》(J. S.Smith,the Law of Contract),London,Sweet&Maxwel,2nd.ed.1993,p.105.)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 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本文下面的讨论也仅限于狭义第三人利 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并不是一个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某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约定,使第 三 人可以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从而取得债权人地位。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 三人利益之约定。(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赋予、债务人的抗辩、合同 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等诸多法律问题。本文将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此加以深入探讨。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罗马法

  第三人利益合同最初在罗马法中并没有得到承认,罗马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 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及“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Inter st ip ulantemet pr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的规则,而认为为第三人利益达成的契 约无效。但是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可以说后者实 际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而在承认缔约人之间契约有效之后, 享受给付的第三人是否也拥有诉权,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罗马法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承认 第三人也拥有诉权,例如卖者与买者为照顾被转让物的承租人利益而达成的协议,赠与人和 受赠与人约定,由后者在一定时间后向某个第三人返还物品的协议等。(注: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313页。)这些情况均由优士 丁尼明文规定,或由他添加在古典文献之中。

  (二)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依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请求 给付的权利。”(注:参见《德国民法典》,赵文@①等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2年版。另该条后段英文 译作:the third party directly acquires the right to demand performance.)有学者指出,该条所说第三人“直接”(directly)取得权利,意思是指以 自己名义取得权利,第三人无需以任何方式宣称附和、接受或参与,实际上他甚至无需知道 该合同的订立。(注: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二)》(Konrad Zweigert & Hein K@②tz,An In 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Ⅱ]),North-Holland Publishing,1997,p.128.)然而,第三人不是必须接受该权利,依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表示拒 绝接受该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

  如果合同没有对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否附有条件,以及当事人是否保 留了不经第三人同意变更、撤销其权利的权利等作出明确约定,则需根据合同的目的作出推 定。同时,法典第330条对人寿保险契约和终身定期金契约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对依上 述契约而向第三人给付的保险金或定期金,应认为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但法典 第32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仅承担向他方的债权人为清偿义务者,不得视为该债权人已直接 取 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约定承诺人在受诺人死亡后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依法典第331条,则第三人仅在 受诺人死亡时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这实际上意味着,受诺人在其活着时可随时撤销或变更 给予第三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同时使得人们可以通过订立合同,让另一方当事人在自己死后 , 将一定财产移转给第三人,以此来达到使第三人在自己死后获得该项财产的目的。并且该合 同不受遗嘱以及继承规则的约束,因为第三人是直接取得该权利的,而不是通过死者的遗产 取得。(注: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二)》(Konrad Zweigert & Hein K@②tz,An In 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Ⅱ]),North-Holland Publishing,1997,p.128.)

  另外,德国民法典第334条、335条也规定,承诺人得以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 而且受诺人虽约定第三人有给付请求权,但除双方当事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受诺人仍可以请 求承诺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三)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合同当事人不能强加义务于第 三人,仅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依1121条的规定,人们在为自己与 他 人订立合同时,或对他人为赠与时,亦得订定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作为该合同或赠与的条件 ,如果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合同当事人即不得撤销之。

  《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表明,仅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第三人利益合同才被承认。这 反映了18世纪的法国法学家们,准备废弃“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罗马法原则,但离接 受一般性地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现代法原则尚远。依法典第1121条,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 第 三人利益合同才被承认:(1)承诺人在承诺向第三人履行的同时,向受诺人承诺某些事情, 这样受诺人在合同中享有自己独立的利益,(2)受诺人向承诺人为赠与,承诺人因而承诺向 第三人履行。(注: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二)》(Konrad Zweigert & Hein K@②tz,An In 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Ⅱ]),North-Holland Publishing,1997,p.130.)

  法典制定后差不多50年,似乎没有任何兴趣去超越第1121条,后来发展的真正压力,来自 于 为人寿保险提供法律框架的需要。(注:尼可拉斯:《法国合同法》(Barry Nicholas,the Franch Law of Contract),Clarendon Press Oxford,2nd.ed.1992,p.184.)法院通过对1121条的解释,现已超越了其原有的意义, 受诺人不再需要向承诺人为赠与,而只需有任何经济利益的转移即可使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 ,而受诺人要对合同享有利益的条件,也被解释为包括“道义上的利益”(a moral interes t)。该制度发展的最终效果为,一旦承诺人与受诺人达成协议移转利益给第三人,第三人便 可以向承诺人主张该利益。(注:尼可拉斯:《法国合同法》(Barry Nicholas,the Franch Law of Contract),Clarendon Press Oxford,2nd.ed.1992,p.186.)

  (四)英国法

  因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the Doctrine of Privity),英国没有承认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为 其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因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 合同当事人才可以基于该合同而起诉或被诉。但是,出于实践的需要,英国的立法及判例创 建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使第三人可以强制执 行合同。这些例外主要涉及代理、合同债权转让、海上货运、准合同、流通票据、信托、保 险、土地等方面。(注:文卡普:《合同的法律与实践》(Michael H.Whincup,Contract Law and Practice),K luwer Law and Textion Publishers,1992,pp.65-68.)

  透过信托来规避合同相对性原则,曾是英国法院经常采取的一种方法,法院若认为应给第 三 人以救济,就可以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解释为为第三人设立信托,透过信托来赋予第三 人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设立的合同的权利。但到了本世纪,法官对适用信托方法的态度已由逐 渐限制到几乎全部拒绝适用。(注:阿蒂亚:《合同法导论》(P.S.Atiyah,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Contract),C larendon Press Oxford,1995,5th.ed.p.359.)

  另外,限制性土地合同(Restrictive covenant)可以赋予非合同当事人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注:道纳斯:《合同教科书》(T.Antpry Downes,Textbook on Contract),Blackstone Pre ss Limited,2nd.ed.1991,p.331.)非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其消极义务。而根据1925年的英国财产法第 56条的规定,一个人可以主张对土地或其他财产享有利益,尽管他没有被指定为让渡此种利 益的 合同当事人。该条规定赋予了第三人一定条件下强制执行涉及土地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权利 .(注: 文卡普:《合同的法律与实践》(Michael H.Whincup,Contract Law and Practice),K luwer Law and Textion Publishers,1992,pp.67.)除上述之外,还有许多涉及保险的法律中赋予了第三人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而设立的合 同的权利。

  英国法的上述立场,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早在1937年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the Law Re view Committee)便呼吁,制订普遍承认第三人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的法律规则,但一直没有 结果。1991年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又提出了新的更为详细的建议,认为依 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图,第三人应可起诉,立法应规定合同当事人修改、终止合同的权利、承 诺 人的抗辩及第三人可得到的救济等。(注:J.肖:《合同法》(S.Wheeler & J.Shaw,Contract Law),Clarendon Press Oxford,1 994, p.425.)

  (五)美国法

  美国州法院很早就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许多州已通过立法确立该项制度,如加利福尼亚 州民法第1559条规定:明示地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撤销它之前,第三 人随时可强制执行之。(注: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二)》(Konrad Zweigert & Hein K@②tz,An In 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Ⅱ]),North-Holland Publishing,1997,p.137.)

  美国法学会编写的《合同法重述》,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了详细的规定,1933年发表的《 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将第三人分为三类,即受赠受益人(Donee beneficiaries)、债权受益 人(Creditor beneficiaries)、偶然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ies)。前两种受益 人可以依合同取得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偶然受益人不能依该合同取得任何权利。 (注:福勒/爱森贝格:《基础合同法》(L.Fuller & A.Eisenberg,Basic Contract Law),We st Publishing Co.4th.ed.1981,p.752.)至 于合同当事人有无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重述第142、143条作了规定,即对于受赠受益 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保留了变更、撤销的权利时,才可以行使该权利。而对于债权受益人而 言,则只有在受益人已依该承诺而提取诉讼,或者已依对该承诺的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自 己的地位,以及受诺人的行为是对受益人的欺诈时,合同当事人才不可以变更、撤销合同。 (注:福勒/爱森贝格:《基础合同法》(L.Fuller & A.Eisenberg,Basic Contract Law),We st Publishing Co.4th.ed.1981,p.787.)

  1981年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上作了一些修改,首先其 将债权受益人与受赠受益人并称有意受益人(Intended beneficiaries),承认附条件和盖印 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定受益人拒绝接受利益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同时规定,受益人的 不确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受益人可得确定即可,承诺人基于合同所生抗辩均可对抗受 益人;合同若没有赋予受益人不可撤销的权利时,当事人便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除 非受益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自己的地位,或者已就这一合同而提起了诉讼 ,或者已向合同当事人表示接受该利益。

  三、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基础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英美及大陆法系得到广泛的承认,在我国《合同法》草案中也曾规定了 第 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在《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却删除了浙一规定。这样,是否应当承认 第三人利益合同,便成为一个颇值思考的问题。

  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直接依据,便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原则在英美及大陆法系均得到 承认,并在近现代的发展中有所突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 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起诉或被诉。有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由合 同的本质特征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立了 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合同债权的相对 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否定合同相对 性 将对民法的内在体系构成威胁。”(注: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 期。)本文认为该原则的合理性更在于,如果合同当事人可 依 合同而起诉第三人,或第三人可依合同而起诉合同当事人,则私主体的自由失去了保障,私 主体将会受到未经其同意的约束,而自由正是法律所要实现的基本价值之一。

  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因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其具体 理由可以三种不同的方式加以展示:(1)债务人的允诺是向债权人作出的,而非向第三人作 出的。这主要是美国法的观点。(2)对价是来自债权人方,而非第三人方。这主要是英国法 的观点。(3)合意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第三人没有表示同意。这主要是大陆法的观 点 .(注: 福勒/爱森贝格:《基础合同法》(L.Fuller & A.Eisenberg,Basic Contract Law),We st Publishing Co.4th.ed.1981,p.742.)合同相对性原则曾经是一个绝对性的原则,但随社会的发展而有所突破,具体体现在 债权保全制度、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承认、债权的物权化、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方面。承认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主要学说有:(1)承诺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虽因债权人与债务人 的订立而成立,但第三人取得权利尚以有承诺为必要,故当事人之合同不过是对第三人 的要约而已;(2)代理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乃债权人代理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之合 同, 且多主张为无权代理,第三人一为追认,则当然取得其权利;(3)继受说,该说认为第三人 之 取得权利系从债权人继受而来,即债权人依第三人利益合同取得权利后,便拟制地让与给第 三人;(4)直接取得说,该说又分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和共同行为说。契约说认为第三人 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取得独立权利,不以承诺、继受为必要。单独行为说认为第三 人利益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固为合同,但对第三人则为单独行为,第三人基于单独行为直接取 得权利。共同行为说采与单独行为说相同的一方行为之见解,但认为第三人的权利来自合同 当事人作为一方的共同行为。(注: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392—395页。)

  上述学说中,承诺说与当事人的意思不合,当事人的意思在使第三人依合同直接取得权利 ,而非因其承诺而取得权利,而且依此说,则第三人也为合同的当事人,这样第三人利益合 同 实为一通常之合同。而依代理说,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行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却 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且代理关系中,法律关系发生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而非如第三人 利益合同那样,债之关系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第三人只是依该关系取得给付请求权。继受说 也与当事人的意思不合,当事人并无让与债权之意思,而且依继受说,第三人的权利与债权 人的权利应属相同,但实际上第三人的权利在于请求给付,而债权人的权利在于请求向第三 人为给付。直接取得说中的单独行为说与共同行为说也有不妥之处,其将一个行为强分为二 ,使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当事人间为合同,对第三人则为单独行为或共同行为,而且如依该说 ,第三人权利基于一方行为而生,则债务人不能以由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

  不难看出,以上诸说均系在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试图通过解释来为第三人提供 直 接救济,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承认,实质上便是 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欲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框架之下,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提供合 理的理论支撑,几乎不可能。直接取得说中的契约说与此不同,认为第三人的权利系契约效 力之直接体现,这样合同的效力突破了当事人的范围,扩及到了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契 约说可资赞同,其点明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的实质,但在第三人利益 合同的场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正当性仍需作出说明,而且这才是问题的关键之所 在。笔者认为,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系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

  1.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 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之意思,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以法律 效力,这正是私法自治的要义所在。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便挫败了当事人利益第三人的目 的,而且此种挫败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 划行事的可能性,社会的正常运行是以个人自由权利为基础的,而且任何侵犯这些权利的做 法都要求有充分的特殊理由。”(注:[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5页。)在这里,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危及他人利益或社会 公共利益,法律的介入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侵害。

  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所维护的价值相冲突,合同相对性原则意在 保障私主体的自由,避免其受未经其同意的约束。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取 得正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所在,当事人是受其自己意思的约束,因而其自由并未受损。可见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承认,体现的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欲维护的价值,虽形式上看其是对 合 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实际上却与该原则存在着实质上的一致。当事人的意思为第三人利 益合同的正当性提供了最有力的支持。美国合同法区分有意受益人、偶然受益人,根据当事 人有无利益第三人的意思而赋予第三人以不同的法律地位,为是否给第三人提供救济设定了 一个恰当的标准。1991年英国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有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建议,也是定位 于基于当事人意愿的合同框架之上的。(注: J.肖:《合同法》(S.Wheeler & J.Shaw,Contract Law),Clarendon Press Oxford,1 994, p.426.)

  2.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需要 随着人们之间的交往的日益频繁,分工的细化,人们之间 的相互依赖不断加深。社会生活的顺畅展开,得益于人们稳定的行为预期的建立。人类的合 作秩序正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赖而建立,人们在信赖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稳定的行为预期,从 而安排自己的生活,实现各自的目的。合理的信赖不会落空,正是稳定的行为预期建立的基 础。信赖利益在现代法中的地位也日益提升。法律的功能正在于,为人们合理的信赖提供公 力支持。法律要求行为人按对方合理的信赖行事,并对其有违对方合理信赖的行为导致的对 方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现代社会,不排除以信赖利益保护为基础对民事责任加以全面整合 的可能性。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会导致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有可能基于此信赖而有所行为,否定 第三人利益合同,会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其忽视了第三人将会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安 排自己事务的可能性,将使第三人的信赖落空。(注: J.肖:《合同法》(S.Wheeler & J.Shaw,Contract Law),Clarendon Press Oxford,1 994, p.405.)而且,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形成利益 第三人的合意后随意反悔而不受约束,在道德上也不可接受,有违诚信。科宾(Corbin)先生 认为,“在所有司法管辖区内,都一直存在着承认和强制执行第三人权利的压力。通过对第 三人实施了救济的几千个案件的研究表明,对被告人没有任何不公;相反,其研究表明,拒 绝给予救济可能与一般的正义与便利观念不符,而且那些被拒绝给予救济的案件经常在事后 被认为与现存道德有惊人的冲突。”(注:[美]科宾:《科宾论合同》(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77页。)

  3.成本节约的考虑 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使得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只能通过向债权人主张 来实现,债权人此后还得向债务人追偿,虽然最终也可达到与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一样的效果,但无形之中当事人付出了更多的成本。有学者认为,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 起诉,将不止一次地简化诉讼环节。(注:[英]E.J.雅各布斯:“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和对价规则的改革”,张文彪译 ,谢怀@③校,载《法学译丛》1988年第6期。)台湾学者所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缩短给付功能 ,也正体现的是此种成本节约的效果。学者认为,受益第三人的权利还基于这样一个事实, 即允许由受益人享有这种权利,可在尽可能少地采用诉讼的方式下,实现受约人的意向和满 足受约人的希望。(注: [美]科宾:《科宾论合同》(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83页。)

  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一)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首先体现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第三人是否知道当事人间 订立的合同,以及是否有行为能力,对其权利之取得不发生影响。且第三人权利取得不以其 承 诺为必要,因为如须第三人承诺,则为普通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了。(注:参见刘清波:《民法概论》(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00页。)第三人 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存在或确定,也无关紧要,只要第三人在合同履行时能予确定即可。第三 人权利为合同权利,取决于创设这种权利的合同的有效性,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可撤销或 不可强制执行,那么第三人的权利也受同样的影响。(注: [美]科宾:《科宾论合同》(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45页。)

  第三人权利的取得,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授予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此种意思可通过推定加 以确定。(注:此种推定可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透过合同解释来进行,由法官 根据交易背景确定怎样才是公平合理的。参见马克西尼斯等:《合同法与物之返还》(B.S.M arkesinis、 W.Lorenz、G.Dannemann,The Law of Contracts and Restitution:A Compara tiv e Introduction),Clarendon Press.Oxford,1997,p.271.)合同确立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指向第三人,义务履行的直接效果便是使第 三人受益,这样,效果的直接性与义务的确立为其意思,合在一起,构成了推定其有利益第 三人意思的基本前提。这里,债务人给付的方向是一关键因素,如果债务人的给付是指向债 权人的,则即使第三人可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获益,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的意 思。当事人无利益第三人的意思,给付并非指向第三人,而第三人从合同履行中间接获益的 ,实际上属于经济学上所言的外部经济,(注:参见[英]詹姆斯。E.米得:《效率、公平与产权》,施仁译,北京经济学院出 版社1992年版,第302页。)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无法律上的权利。而 “如果合同当事人明确规定,某一合同因履行而会受益的第三人不应该有法律上可强制执行 的权利,那么,法院应当赋予当事人这种明确的意思以效力,拒绝给该第三人以任何直接的 救济。”(注: [美]科宾:《科宾论合同》(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90页。)

  同样,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对第三人的可强制执行的 权利附加明确的先决条件这一事实,并不表明合同当事人希望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或者表 明使第三人受益不是他们的目的。此时授予第三人以附条件的权利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 而第三人的权利便受该条件的约束。

  第三人权利在性质上为合同债权,与普通合同债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在其遭受侵害时,便 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第三人还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债权处分权等。第三人 权利虽然系直接取得,但第三人也可拒绝接受该权利,一经拒绝即视为权利自始未发生。拒 绝接受利益的权利是第三人独立人格的体现,实属当然。

  (二)债务人的抗辩

  第三人的权利为合同债权,因而债务人得依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例如债务人在 债权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可主张合同无效抗辩、合 同已被撤销抗辩等。此外,债务人还可以主张对第三人直接发生的抗辩,例如以第三人已 免除其债务或第三人之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以对第三人之债权为抵销抗辩等。 (注: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406页。)但是,债务人不能以其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的关系而发生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对 抗第三人,也不能以债权人可对抗第三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注:同注30引书,第274页。该文同时认为,在债务人行使履行抗辩权时,第三人可以 先履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义务,再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

  第三人的权利受合同的制约,债务人拒绝应第三人的请求而为给付的抗辩权,主要便是基 于该合同。除此之外,该合同的类型对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在合 同为保管合同的场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人为债务人保管一定物品,债务人直接向 第三人支付保管费,此时如果第三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便能以保管物未交付、保管 合同为实践合同为理由拒绝。

  另外,第三人利益合同与赠与的关系,颇值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系纯受利益 ,但能否因而将第三人定位为受赠人?本文认为,在债务人已从债权人处收取对价的情况下 ,债务人不应享有赠与人可享有的权利;而在债权人系为了清偿其所欠债务而订立合同时, 债权人也不应处于赠与人的地位。因而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债权人欲向第三人为赠与 ,而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此种情况下,不管债务人是否同样是基 于 赠与的意思而订立合同,赠与规则对该合同均应有适用余地,债权人享有《合同法》规定的 赠与人享有的权利,例如合同标的物权利移转之前,债权人有撤销的权利。因为此时第三人 实际上是受赠人,让第三人处于比普通受赠人更优越的地位,无正当基础。(2)债权人非基 于赠与的意思,而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 债务人同样非基于向债权人为赠与的意思而订立合同,以及债务人基于赠与的意思订立合同 .前者自无赠与规则适用的余地,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债务人应享有赠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此时让债务人处于比普通赠与人更劣的地位,也无正当基础。

  (三)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可包括单方变更、撤销和双方变更、撤销。当事人单方变更、撤销 合同的,以享有变更、撤销权为前提,这可包括法定变更、撤销权和约定变更、撤销权。在 法定撤销权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这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不应例外。 不应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剥夺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之权益。但对于债权人能 否独立地行使法定撤销权,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后 ,债权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经第三人同意。(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 、162页。)而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一方当事人 的撤销权发生时,该当事人也可行使,因为此项权利与第三人的权利一样均产生于同一合同 ,合同中发生约定撤销权条件的设定,也可视为对第三人权利的一项限制。(注: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612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 究》第7册,第158页。)总之, 第三人的权利为一合同权利,该权利应受该合同的制约。

  当事人是否有权协议变更、撤销合同,这涉及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英国法否认第 三人利益合同的理由之一便是,如果第三人可强制执行合同,那么合同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合 同的权利则被不当限制了。(注:特莱特尔:《合同法》(G.H.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London,Stevens & Sons,6th.ed.1983,p.458.)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各国,均对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 的利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这体现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之上。

  首先,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利益前,当事人可以变更、撤销该合同。此时,当事人不必 为是否接受利益尚未确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丧失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第三人的接受的 意思表示,可使其权利确定而不可撤销。这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要约与承诺的法理。第三人的 接受意思可为明示,也可以通过其行为加以推定,例如,第三人的起诉行为或向债务人提出 请求的行为本身,便表明其有接受的意思。

  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保留了不经第三人同意而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则当事 人享有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不管第三人是否已表示接受利益。保留该权利的条款 是合同的一部分,也构成对第三人权利的限制。但在第三人不知道合同中有此条款并已表示 接受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仍可协议变更、撤销合同,难下定论。这里需考虑的因素有:第 三人有无基于信赖而作出了一定的行为、该信赖是否合理、当事人有无告知义务、第三人的 不知是否有过错等。笔者倾向于,在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地位的情况下, 限制当事人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在合同当事人未保留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且第三人未表示接受时,当事人是否均 可协议变更、撤销合同,仍需探讨。这里,关键在于,如果第三人已基于对合同的合理信赖 而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就可能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不为此种信赖利 益 损害提供救济,可能与我们的正义观念不合。因而在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作出了一定行 为时,应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排除当事人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 第19条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 ,要约不得撤销。”其所体现的正是此种信赖利益的保护。这里合同当事人与要约人的法律 地位相同、第三人与受要约人的法律地位相同,为第三人信赖利益提供救济,与为受要约人 信赖利益提供救济,系基于相同的法理。其救济方式均为,使受救济人得到其相信其能得到 的东西。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也有相似的规则,其第311条规定,在受益人基于对合 同的正当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自己的地位时,当事人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消灭。

  (四)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第三人与债权人间的其他效力

  债权人依第三人利益合同,可取得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其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 债务人拒绝为给付时,其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而在第三人拒绝接受给付时,视为第三人自 始未取得权利,此时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向其为给付不无疑问,胡长清先生认为,应根据 当事人有无特定保留的意思表示而定,在当事人无此意思时,债权人即无权请求债务人向其 为给付。第三人不欲享受合同利益,使合同因原始不能而无效。(注: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404页。)

  在债权人为清偿其所欠第三人债务,而与债务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况下,第三人 利益合同的订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对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债的关系发生何种影响 ?对此,方斯沃思(Farnsworth)先生认为,对债务人权利取得的同时,第三人仍享有在第三 人利益合同订立前存在的、针对债权人的任何权利。也即,如果债权人已对第三人负有债务 ,那么不管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还是第三人对该利益的接受,均不能解除该债务。因 而第三人享有了两项请求权,一个指向债务人,一个指向债权人,而且第三人可以同时获得 对二者的判决,虽然其只能就一项获得完全的满足。(注:E.阿兰。方斯沃斯:《合同》(E.Allan.Farnsworth,Contracts),Aspen Law&Bus iness,3rd.ed.1999,p.692.)以上观点可资赞同,此时第三 人同时享有两项债权,任一实现,另一消灭。如果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权利的取得,便导致 其对债权人权利的消灭,则实际上是债务承担,即由债务人承担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务, 而债务承担需征得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的同意方可发生效力。

  五、我国的现状

  我国现无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合同法》学者建议草案第68条、69条曾规定 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则,承认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规定该权利自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 接受时产生,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注: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页。)随后的《合同法》草案第 65条仅规定了“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注:参见《法制日报》1998年9月5日,第二版。)而《合同法》的正式文本中,却 进一步取消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 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4条位于《合同法》合同履行一章中,立法者是将向第三人给付 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加以规定的,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 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 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应具有的效力。(注:有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债权人不能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 人为给付的权利,只能享有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认为,该条中“当事人约定 ”之表述具有不确定性,如果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则违背受益人为第三人的人 身保险合同、收货人为第三人的货运合同的基本准则;如果理解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 或“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则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参见尹田:《论涉他契约》,载《 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47—48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系对《合同法》64条的 误读,该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表述,意在强调责任指向于债权人,合同不生 第三人效力,而不是强调只能是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了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 ,债权人当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该义务。而该条中的“当事人约定”只能是指债权人与债 务人 约定,不存在表述的不确定性的问题。这也不会冲击保险法和货运合同的规则,因为这些规 则作为特别法而可以优先适用。)

  虽然如此,我国在一些单行法规中,仍有一些承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这主要涉及 保 险、货运、海商等方面。我国《保险法》承认了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受益权 ,人身保险合同发生使受益人享有合同权利的效果,虽然其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保 险法》还授予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这与普通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的授 予,基于相同的基础。《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 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而,在法律 有规定情况下,责任保险合同发生第三人效力。同时合同当事人使第三人直接受益的意思, 也可使合同发生第三人效力,只是此种意思应为明示。另外,《民用航空法》第167条赋予 了受 害人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使保险合同发生产生第三人合同权利的效果。

  货运合同也具有第三人效力,收货人虽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却可依该合同取得对承运 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这一规则在《铁路运输规程》、《海商法》等中均有规定。《合同 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 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这里,法律赋予了托运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不受作为利益第三人的收货人的影 响。另外,信用证合同也具有使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取得直接请求开证行付款的权利,中国 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规定,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是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信 用证的依据,也是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受益人为有权收 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购销合同的供方。

  《海商法》中设有实际承运人制度,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 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对其造成的货物损失,应 负赔偿责任,发货人可以任意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索赔。(注:参见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3页。)实际承运人并不是运输 合同的当事人,但发货人却有权向其索赔,这表面上看是运输合同发生了第三人负担的效果 ,实际承运人成为受运输合同约束的第三方。(注:参见张丽英:“涉及第三方效力的合同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 期。 )而实际上发货人的权利,应是来自于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该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此种解释,使实际承运人所受约束 源自于其所订立合同,其未受未经其同意的约束,从而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吻合。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第三人的规定,虽为程序性规则,却在一定场合下 ,可发生实体法效应,一定程度地弥补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实体规则缺失的不足。债务人拒绝 向第三人为给付时,第三人则依其与债权人间的关系,而起诉债权人,诉讼中将债务人追加 为 诉讼第三人,法院判决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样,便取得了与第三人享有直接请 求权所能达到的相同的效果。

  六、结论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承认,并不与支撑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价值相冲突,不损及私主体的自由 ,反而是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与私法自治的精神相吻合。同时,承认第三人利益合 同还可以加强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减轻诉讼负担,节省社会成本。因而,设立第三人 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应是我国合理的选择,该规则的内容可包括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债 务人的抗辩、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等。现行的仅在个别单行法中个别地承认第三人 直接请求权的规则体系,存在着缺陷,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详细规定有关第 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则,使当事人将直接请求权赋予合同外第三人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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