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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确立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3-1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传统的合同法由于主张债的关系有属人性质,即合同相对性,认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没有效力。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涉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如保险合同)打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大陆法系国家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予以普遍承认。既然客观存在这种合同,作为规范民事关系的民法就应当加以确认,而不应只固守原有的为自己利益的束己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加以明确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注意到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即涉他合同。

  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向对方约定,由对方直接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第三人因此而取得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民法理论上称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利他合同”。

  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到,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或受约人,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或约定人,第三人为受益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为基本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约定称为第三人利益约款。这一合同与束己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其特征为:1.它只能为第三人带来利益,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因此,合同订立无需事先通知第三人或征得第三人同意。2.自合同成立起,第三人可独立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3.第三人对为其利益订立的合同,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在第三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己享受此项权利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享受。

  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义在于:一是便利当事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并应履行这种义务,但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使这一义务转化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权人的义务,而使自己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这样,实际上是一人履行,消灭了两人的债务。达到了债权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缩短了履行时间,简化了履行手续;二是有利于扶助第三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时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给付义务,但债权人为照顾第三人,让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从而达到扶助第三人的目的。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债权人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给第三人带来利益的合同,虽然合同订立不需通知第三人,但是订立后要征求第三人的同意,如果第三人同意或接受合同赋予自己的利益,则合同成立。如果第三人拒绝,则当事人可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可见,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关键。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方式,即明确表示接受权利,亦可默示,即对合同的履行不持反对意见。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作为成立要件。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无效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能成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即对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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