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沈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常争吵不休,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的母亲,致使原告的母亲不敢回家。原、被告自结婚后已有五年的时间了,因被告的原因无法生育子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与张某某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于2006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我很珍惜和张某某在一起的生活。因张某某没工作,我在结婚前有一辆货车,就交给张某某管理在外营运,我在家种地并伺候双方父母。结婚一个多月我就替张某某偿还他的外欠账,2008年春节张某某没拿回来钱,反而在过完年走时向我要车费。2009年春节后张某某也多次说没车费让我给他借钱。2009年因出交通事故我们在李老庄乡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5万元,还向李彩霞借款8000元。2011年因张某某哥哥要买新车,他们就在7月19日将我的的货车按废品卖掉。我的车在张某某手里4年多我没见过一分钱,卖车款3.2万元我还了银行贷款利息5000元,还了贷款5000元,剩余的也都偿还欠款了,现在还欠银行5万元,欠李彩霞8000元没有还,这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和张某某共同承担。我因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孩子,医生嘱咐通过吃药可以治愈,张某某不同意,所以现在也没有小孩。我照顾两方老人期间也不存在辱骂原告母亲致其不敢回家的情况。另外我与张志结婚6年之久,我的车由张某某管理4年,盈利全在张某某身上,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住房,属经济困难,要求张某某给予我3万元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但现有对张建军的2000元的共同债权。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李老庄信用社贷款55000元,后偿还5000元,下余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李某某的嫁妆有被子四条、小被子两个、电视机一台、毛毯一个。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信用社借款存根、证人证言、证明材料、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导致二人感情不和,经调解,原告张某某不愿和好,离婚态度坚决,可认定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举证证实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共同向沈丘县李老庄信用社的贷款5.5万元,后偿还5000元,因有借款存根及沈丘县李老庄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加盖业务章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可,下余的5万元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平均分担。对张建军2000元的共同债权原、被告应平均享有。被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后向李彩霞所借欠款8000元,因原告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被告李某某所在李老庄乡张彭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若被告离婚后需照顾其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无法工作,且无法从其父母处得到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对张建军2000元的债权由双方平均享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
四、原告张某某给予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15000元。
五、被告李某某的嫁妆(被子四条、小被子两个、电视机一台、毛毯一个)仍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窦建中
审判员 王治中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