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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专业律师靳双权解析房产遗赠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赠房产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张子明、李颂起诉到法院称:我们两人是夫妻关系,张子明和张晓鑫是兄弟关系,两人之父张三在201457日去世,母亲赵玉晨在20141220日去世。张三和赵玉晨生前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1402号房屋张三去世后,张子明和张晓鑫均对上述房屋表示放弃继承。经过公证,赵玉晨单独继承了上述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4722日赵玉晨订立了自书遗嘱,其遗嘱内容为:“等我死后我决定把我和老伴儿的住所1402号房屋无条件给大儿子张子明、儿媳李颂住和继承权”。
现李颂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继承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1402号房屋由张子明和李颂共同继承,两人分别继承一半份额;2、被继承人的存款81万元由张子明继承(其中现金58万元在张子明处保存);3、被继承人的老牌相机、毛主席纪念章等归张子明所有。
 
二、被告辩称:
张晓鑫在法院辩称:不同意张子明和李颂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遗嘱内容,该遗嘱是被欺骗和胁迫下写的,内容大多不真实。父亲刚去世后,母亲身体不好,张子明在母亲住院昏迷期间和去世后私自取出母亲名下的大量现金。遗嘱只处分了房屋居住权,对所有权和继承没有处分,况且赵玉晨在立遗嘱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我和张子明在两位继承人相继去世后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并且真实有效。该协议可以作为分配遗产的基础性文件。张子明和李颂在被继承人昏迷和去世后,隐瞒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与存款,并且大量转移了被继承人的存款和各种动产。
 
三、法院查明:
张三和赵玉晨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张晓鑫、张子明。李颂系张子明之妻。
201457日,张三去世,后赵玉晨、张晓鑫、张子明在20146月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继承以张三名义登记的与赵玉晨夫妻共有的房产(即本案诉争房屋1402号房屋),201487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确认了张三死亡时遗留的上述房产的一半为其遗产,张子明和张晓鑫均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份额的继承权,张三所留上述房屋份额由赵玉晨一人继承。2014818日,诉争房屋登记到赵玉晨名下。
20141220日,赵玉晨去世。
庭审中,张子明提交了赵玉晨在2014722日所立的自书遗嘱,该遗嘱最后一段内容为:“我身体不好,不知道哪天就去世了,二儿子张晓鑫指不上,他们一家搬到哪里哦度没告诉我……等我去世后我决定把我和老板共有的1402号房屋无条件给大儿子张子明大儿媳李颂住和续承权。”
张晓鑫认为法律上不存在“续承权”一词,主张该遗嘱系赵玉晨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书写,但没有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张子明同时提交了张三日记本等自书材料若干,其中谈及到了张晓鑫不探视父母、搬家后也不告知父母家庭地址,张三夫妻对其行为很气愤等。张晓鑫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字迹真伪进行笔迹鉴定。
李颂提交了接受遗赠声明书,证明其曾经向张晓鑫邮寄了该声明书。张晓鑫认可曾经收到该声明书,但认为该声明不正规。
张晓鑫提交了20141227日其和张子明签订的《父母遗产分割(配)协议》,证明其和张子明在父母去世后就遗产处理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其中约定“母亲一流的房产在公证过户后委托房产中介公司按市场价格出售所得减去相关税费和应缴纳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后按张子明占比65%,张晓鑫占比35%的比例分配。”张子明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迫于张晓鑫的胁迫所签。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1402号房屋归张子明和李颂共有,其中张子明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李颂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张子明、李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晓鑫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张晓鑫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遗产分割专业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遗产分割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集成开始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赵玉晨订立遗嘱的效力;二、对遗嘱中“住和续承权”应作何种解释;三、李颂接受遗赠的表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四、《父母遗产分配(配)协议》中关于分配诉争房屋的条款效力,进而张晓鑫能否依照上述条款约定取得诉争房屋部分权属。
靳律师关于焦点一的观点是:诉争房屋原系赵玉晨和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三去世后,遗产分割前,上述房屋处于赵玉晨和张三的其他继承人即张子明、张晓鑫共有状态。赵玉晨在2014722日订立自书遗嘱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时,其确实没有取得上述房屋的全部份额,此种情形下是否对遗嘱效力构成影响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靳律师认为,在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相应部分应属于无效。但本案件中,遗嘱订立前,赵玉晨和张晓鑫、张子明已经协商两人放弃对于张三享有房产份额的继承,并开始办理相关公证事宜,即赵玉晨可以合理预期将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份额,而事实上,201487日经公证张子明和张晓鑫已经放弃继承了上述房屋,赵玉晨取得了该诉争房屋的全部份额,因此诉争房屋成为了赵玉晨的合法财产,其据此取得了该财产的处分权利,弥补了订立遗嘱时的权力缺陷,因而其订立的遗嘱是有效遗嘱。
关于焦点二“续承权”问题,“续承权”一词却非准确的法律概念,但考虑到赵玉晨系年迈老者,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或者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人,要求其必须准确运用法律用于进行表述过于苛刻。检视遗嘱内容,行文流畅、表述清晰,表达了张晓鑫对父母疏于照顾并且有两套房屋,而张子明夫妻多年来对父母照料有加并且住房紧张,因此赵玉晨有将房屋在死后把诉争房屋留给张子明夫妻的意思,通过遗嘱的上述行文内容,并结合张子明所提张三所书写的其他文字材料内容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推知赵玉晨的真实意思即将诉争房屋由张子明和李颂继承,无论从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还是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合同解释,均应当将一株中的“续承”理解为继承,因此诉争房屋应当由张子明、李颂继承。
关于李颂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一节,靳律师认为,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接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在办案中,被继承人赵玉晨在20141220日去世,李颂在2015210日通过邮寄送达声明书的行使相张晓鑫表示接受遗赠,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期间。
张晓鑫主张李颂在赵玉晨书写遗嘱时便已经知道受遗赠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据此主张订立遗嘱的时间应当作为起算李颂应当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缺乏依据,法院没有采纳。
最后,张子明称《父母遗产分割(配)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缺乏有效证据职称,法院没有采纳。此争议核心实质在于张子明对诉争房产的处分是否有权处分,今儿是否可照此确认张晓鑫就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对此,依照赵玉晨遗嘱,张子明、李颂通过集成和及收益增的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依照《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在双方确定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上述房屋应当视为两人共同共有。依照《物权法》第97条规定,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处分共有不动产活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在本案中,张子明通过和张晓鑫签订《父母遗产分割(配)协议》的方式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经查相关约定内容,实质上是将诉争房屋的部分权属赠与给张晓鑫。张子明和李颂系夫妻关系,但对不动产的处分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且没有正处充分证实张子明的上述赠与行为已经事先取得李颂的授权或者事后由其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行为虽然不会导致相应的处分合同即上述协议相关条款无效,但不能发生相应的物权效果,张晓鑫据此要求其对诉争房屋享有35%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张子明、李颂通过诉讼要求确认两人对该房屋各享有50%份额,即将诉争房屋月定位按份共有,系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法院依照当事人主张确认双方应当享有份额,于法有据,是正确的。
因本案件系遗嘱继承纠纷,且赵玉晨所立遗嘱中仅涉及诉争房屋,对其他遗产没有处理,当事人应当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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