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一起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王彩蝶诉称:2014年其起诉申万刚离婚,因诉争两套房屋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取得产权证书,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位于东城区201号房屋由申万刚居住使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申万刚所有;位于朝阳区341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由其所有。因诉争201号房屋地理位置及面积均优于诉争的341号房屋,且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中明确了待将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可以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时,申万刚向其支付相应的房屋差价。现起诉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双方离婚时两套房产的价值差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申万刚辩称:根据规定,央产京适房不能上市交易,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的房屋性质均登记为“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产权单位是某国家单位,均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房屋购买的时候已经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按照京适房标准确认了房屋价格,京适房无法增值获利,只能回购。同时,在其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彩蝶擅自变卖的昌平区一间平房房款45万元必须依法分割。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王彩蝶于2013年11月23日在法院对申万刚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法院认定东城区201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341号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并于2014年4月280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准许王彩蝶与申万刚离婚;二、北京市东城区201号房屋由申万刚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申万刚所有;三、北京市朝阳区341号房屋由王彩蝶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王彩蝶所有;四、驳回王彩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申万刚主张王彩蝶私自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平房出售,售房款应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就此,该判决认为,由于201号房屋的面积大于341号房屋,待将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可以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时,申万刚应当向王彩蝶支付相应的房屋价值差价,故法院在本案中对该45万元不予处理。
后王彩蝶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后王彩蝶又提起再审申请,该申请被依法驳回。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另查,201号房屋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341号房屋于2014年9月23日取得房屋房产证,均登记在王彩蝶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彩蝶申请评估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说明》,表示因需要评估的标的物为尚不能上市的央产房,无法正常履行评估事宜,故终止了本案鉴定。王彩蝶认可房屋均为央产房,但不能上市交易不代表没有市场价值,为此提交相同地理位置相似面积房屋价格的网络查询信息,申万刚对该价格不予认可,提出可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价款予以分割,王彩蝶表示不同意。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王彩蝶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201号房屋和341号房屋均为尚不能上市的央产房,现市场价值无法评估,王彩蝶提出的市场价值申万刚不予认可,在无法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的情况下,王彩蝶要求申万刚支付上述两套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就申万刚主张王彩蝶私自出售平房得款所得45万元一事,离婚判决书上已经确定在申万刚向王彩蝶支付相应的房屋差价时一并处理,现房屋差价无法确定,故法院对此45万元不做处理是正确的。
央产房能否上市,看原产权单位是否有房屋处分时的同意条款或限制要求。根据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以后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8月14日 国管房改[2003]165号)第8条规定,不能上市交易的央产房有以下几种:(1)凡属超标而未经处理的住房,须经原产权单位按规定能够超标处理后方可上市出售;(2)按房改政策规定属不可售住房但已向职工出售的;(3)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房,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出售的,应报交易办公室备案,并在职工住房档案处注记;(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或与原产权单位有特殊约定的已购公房(规定能够住满5年内容的除外),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与原产权单位的约定执行。此外,部级干部住房不能上市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