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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发布日期:2016-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定金与违约金并存时,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用,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并存时,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其与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并不矛盾,在功能上互补,定金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具有补偿性,因此两者可并用。

(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并存时,两者原则上不能并用。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的性质属于约定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损害赔偿金也以补充性为基本功能,故两者的基本功能相同,由此决定了两者原则上不能并用。但是可以在两者之间取高者适用。

①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可要求增加;

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过分高于损害赔偿金),可要求予以适当减少;

③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高于损害赔偿金但不过分),适用违约金。

(4)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并存时,可分如下两步走:

①比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大小,以确定违约金的适用数额;

②违约金确定后,比较违约金与定金数额,从中选出一个最有利于非违约方的方案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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