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主张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法院将会如何处理?
同时主张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法院将会如何处理?
关键词:定金罚则,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问题: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的,法院将如何处理?
案件名称: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判断是否同时适用的原则是定金罚则能否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即在同一诉讼中,在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者可以并用,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定金罚则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还是赔偿损失,避免加重对违约方的惩罚。
案情简介:
原告: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铝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供方是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需方是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是406658元。其中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定金30万元。2011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32万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退还原告32万元,合同未实际履行。另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忠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铝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是434000元。原告在该合同中违约并赔偿济南忠发铝业有限公司定金8万元。
原告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铝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供方是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需方是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铝板的规格型号、包装要求、计价方式、供货方式、运费承担及付款方式。2011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定金32万元。但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货可供,构成违约,并于2011年3月18日将该32万元通过银行退给了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了原告无法按时向其客户供货,原告向客户承担了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金8万元及经济损失27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3月6日,双方订立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所供铝板是由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后,由原告到被告仓库提货,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全部价款,也未收到原告的提货通知。原告所需的铝板已全部生产出来,不存在无货可供的现象。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拒绝交付铝板的原因是由于铝板价格上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十日内到被告处提货,原告违约在先,双方已在2011年3月18日前电话协商将合同解除。被告在3月18日将32万元通过银行退给了原告,另外该32万元是预付款,并不是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内容均不违法,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需的铝板已全部生产出来,不存在无货可供的现象,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十日内到被告处提货,原告违约在先,双方已在2011年3月18日前电话协商将合同解除,并将原告的32万元通过银行退给了原告。针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完全可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原告预付的定金不用退回,而被告却在2011年3月18日将原告预付的定金全部退回,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被告拒绝交付铝板的原因是由于铝板价格上涨,印证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铝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32万元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406658元的20%,即81331.6元(406658x20%=81331.6),超过的部分325326.4元应为预付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定金过高,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赔偿定金8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32万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由于铝板购销合同中写明的是“定金”,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选择以双倍返还定金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其主张的27342元损失未超出8万元定金的范围,不应重复主张。故判决:被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定金八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定金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谁构成违约?二是本案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与主张损失的权利是竞合时,是同时主张还是择一主张。
一、本案谁构成违约
对于原告支付32万定金之后,被告未供货这一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谁违约这一问题存在分歧。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所供铝板是由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后,由原告到被告仓库提货,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全部价款,也未收到原告的提货通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十日内到被告处提货,因此本案是原告违约。原告则认为,被告拒绝交付铝板的原因是由于铝板价格上涨,被告不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出售,因此拒绝供货。
本律师认为,第一,如果确如被告所述系原告未全部支付价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货,构成违约,那么被告完全可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定金罚则规定,原告预付的定金不能退回,但是被告却在2011年3月18日将原告预付的定金全部退回,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济南忠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铝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是434000元,原告在该合同中违约并赔偿济南忠发铝业有限公司定金8万元。原告购买铝板是用于转销,如原告不按时提货,就将向案外人承担违约金。因此原告提出的“铝板价格上涨,被告因此拒绝供货”的理由更具有可信性;第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被告拒绝交付铝板的原因是由于铝板价格上涨,印证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因此,本案应认定被告构成违约。
二、当事人同时主张定金、违约金、损失竞合时,如何处理
第一,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处理。对此,合同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官一般比较不难作出处理。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16条,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同时适用。一般来说,守约方会选择适用对自己更有利的定金条款或者违约金条款,即哪一款可以获得更多的补偿,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赋予守约方适用选择权,能够起到保障其合同利益,补救其违约损失的作用。如果允许守约并用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其一是对补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并无必要,其二是违约金与定金并用,其数额可能远远超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加重了对违约方的惩罚,也可能使守约方获得的补偿高于其所受的损失,这与合同的公平原则是相悖的。
第二,违约金与损失竞合时的处理。对此,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据以调整的标准就是看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的一方给守约的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问题,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院在掌握这种标准时,有不同的司法解释作出的相应的规定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以不超过违约所造成损失的30%作为是否过高的标准。如果违约一方当事人给守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100万元,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30万元以上,就属于超过损失的30%,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适应约定违约金,但在当事人提出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有权参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第三,损失与定金并存时处理。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定金是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时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赔偿损失是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定金,违约一方当事人给守约一方当事人又造成损失的,判断是否同时适用的原则是定金罚则能否弥补守约方损失,即在同一诉讼中,在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者可以并用,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也不再区分定金的性质(违约定金或者解约定金)。在定金罚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还是赔偿损失,避免加重对违约方的惩罚。之所以强调是同一诉讼中,考虑到是同一合同的履行问题,给付定金和赔偿损失有牵连,而且减少诉累和便于查明事实的角度出发,也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本案法院比较定金和损害赔偿金数额后,认为定金罚则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判令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