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中,对外委托评估和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常用的强制措施之一。但由于部分省、市(地区)的法院要求将基层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行上管一级,统一由所在地区的中院技术处负责,基层法院不能对外委托,由此造成执法上的许多障碍和不顺畅的情况,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所在中院负责委托评估、拍卖所引发的申请执行人要求确认拍卖无效案,执行法院是否有权受理?
笔者认为:该案基层法院无权受理。基层法院委托拍卖工作上管一级,法理不通。
[案情]
2008年11月,某县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一起借款合同案件时,查封了一辆轿货车,并通过某中院技术处委托“拍卖行”拍卖,以7,000、00元成交。嗣后,申请执行人王某找到执行局,以法院未通知其参加拍卖会和未告知须报名参与竞买为由,要求确认此次拍卖活动无效。经审查,王某所述事实存在,理由成立,某县法院裁定此次拍卖无效。但竞买人不服,拒不承认拍卖无效。
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认为:在拍卖程序中,市中院技术处基于与“拍卖行”的合同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案件已经委托市中院技术处办理,那么委托法院已丧失管辖权。因此,在整个拍卖程序中,一切事宜均有受托的中级法院技术处负责,如通知当事人参加拍卖会、告知权利人有优先购买权等,如果下级法院裁定上级法院应解决的相关事宜,法理不通。因此,基层法院无权对已由中院委托“拍卖行”拍卖的案件进行审查并裁定。
但在与中院技术处沟通此案情况时,中院技术处以其属审判辅助部门,没有审判权;此类事情是执行程序中的特例,应有执行法院解决为由,要求基层法院自己解决。
[评析]
1、关于委托拍卖权的性质及权力分配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拍卖,是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是司法执行工作中的一个环节,不容分割,应该统一到法院内部的执行局来行使。
一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措施”第二百一十一条至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都是“被执行人未按履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此可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都将执行权确定在法院的执行机构,都明确将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权确定为强制执行措施;都明确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二是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评估、拍卖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中的一种;评估、拍卖由承办案件的执行法院具体办理;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由执行员负责进行。
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执法主体来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评估和拍卖是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是执行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另外,从廉洁执法角度看,这部分权力拿到司法辅助部门行使,也未必为良策,因为司法辅助部门执法的廉洁性同样需要加强和监督。
2、关于对中级法院内设机构——“技术处”的职能设定。
一是200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颁布以后,全国各级法院的内设机构“司法鉴定中心”逐渐予以撤销。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机构的通知》把“技术处”界定为审判辅助部门,这说明“技术处”没有审判权。
二是“技术处”的工作人员,大部分是从“司法鉴定中心”过渡而来,其多数是当地政府给配置的“事业编制”人员,不具有审判员和执行员的执法资格,由其立案审查对外委托,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对外委托工作,有违法执法之嫌,有损法律严肃性。
笔者认为,该《通知》将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工作统一到“技术处”办理,其原意是为有利于管理,将此类工作统一到法院的一个部门办理,并不是将未设立“技术处”的基层法院的评估、拍卖工作一律跨级别的拿到中级法院技术处统一办理。只要基层法院将此项工作统一到某一部门管理,而不是分别由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各自办理就可以了。由此可见,某些省、市(地区)法院关于对评估、拍卖等相关事宜要求由中院技术处统一办理;对基层法院自行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按错案处理的规定,与全国人大及最高法院的规定,是不相符的。
3、法理不通的弊端
一是无法确定拍卖监督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而拍卖由中级法院统一委托,委托拍卖合同由中级法院与拍卖企业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同而产生。这样,如果案件承办的基层法院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于法无据。而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的监督活动往往因有委托权而无案件执行的责任,造成流于形式。对上级法院技术处来讲,案件办完委托手续交给“拍卖行”后就万事大吉,其他的事就是执行法院的,至于案件执行标的物能否拍卖出去,案件结不结,与他们没有关系。
二是对拍卖过程中由法院监督拍卖公告的幅度、通知当事人、优先权人参加拍卖会、确定拍卖保留价等工作,承办案件的基层法院无法操作。如某省法院规定,拍卖标的物在县级地区的,拍卖公告应在所在地区地、市级媒体或报纸上刊登。实践中,“拍卖行”一般选择在党报、党刊上刊载,如《吉林日报》、《长白山报》等,由于这类报纸社会覆盖面小,如果法院不去监督和管理,势必会给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如被执行的财产是国有财产,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评估、拍卖的,如竞买人与“拍卖行”恶意串通,企图以低价购买的,往往都是在拍卖公告上做文章。因为,看到拍卖公告的人越少,参与竞买的人就越少。另外,对于通知当事人、优先权人参加拍卖会,以及确定每次拍卖会的保留价等程序性工作,从形式上看,委托法院是中级法院,但中级法院却要求由承办执行案件的基层法院办理,这样就会出现“一个案件,两个法院承办”的矛盾。
三是拍卖过程中的裁判权的行使将出现矛盾。拍卖机构接受中级法院委托,一但出现权利人申请确认拍卖无效的情况,应由哪个法院审查裁定确认其拍卖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由承办法院裁定,则会出现基层法院对中级法院委托的案件越权裁判的问题,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而由中级法院裁定,“技术处”只是司法辅助部门,没有裁判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许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