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表示愿意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偿还13000元债务,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被告申请要求原告归还其父亲、妹夫的债务并无不当,法院应受理被告的执行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应是债权人王某与周某,王某与周某是本案标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已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处理,由原告进行偿还,故应是债权人王某与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偿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系诉讼关系中确认之诉与请求之诉的混合之诉,离婚一方在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确认子女的抚养义务及财产分割、共同债务的分担,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分摊,是共同债务人内部对债务承担的确认,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对此共同债务,而要求夫妻双方对此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否则就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另外,案外债权人有变更、终止债务关系的权利,其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追索债务,亦可根据调解协议向一方追索,如果债务人不予偿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共同债务人原、被告偿还欠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按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故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案外人债务明显不妥。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进贤县院:范国南 杨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