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工程款纠纷案:律师为被告代理获胜 原告举证不能遭败诉
原告昆明嵩明某某炼铁厂向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嵩明某某冶炼厂一套闲置冶炼炉整体拆迁到砚山县新立厂并安装调试。合同总包干价款为19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价从19万元变更为16。5万元,全套炉子的除锈及油漆部分另行协商。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对工程量进行复核,仅付了21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复核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请法院:一、认定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10万元。
被告赵某某收到诉状后,委托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许思龙律师(现转到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全权代表其诉讼。许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调查了有关单位。在法庭上提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约定付清了原告全部工程款项,根本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许思龙律师的诉讼代理活动,获得了完全的胜诉。
附:赵某某案代理词
审判员:
我受昆明嵩明某某炼铁厂诉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赵某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按约定付清了原告全部工程款项,根本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45200元损失。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1、被告赵某某是昆明某某设计院的工程师,是金属冶炼设计方面的专家,从事金属冶炼设计工作已二、三十年。业主砚山县新立铁合金厂为建设13立方米年产1万吨富锰渣高炉,慕赵某某之才,与赵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赵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交给本案原告干,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对此,新立厂未提出异议。
2、新立厂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属承揽合同。这两个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义。原告认为该合同属于建筑工程合同,应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建筑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法只适用于建筑活动,而该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原告承揽工程显然不符合这一规定,不属于建筑活动,因而不应适用建筑法。原被告之间不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3、新立厂与被告之间,原、被告之间这两个承揽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4、原告既然认为双方的合同无效,就应主动地、积极地按合同法的规定将取得的工程款如数返还给被告。
二、被告已按约定付清了原告全部工程款项,根本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的总包干价为19万元。合同履行时原告认为约定的异地运输费不够,就违约不予运输,被告只好找人运输,自行承担了运输费,为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总包干价从19万元变更为16。5万元。这一事实双方是没有争议的。
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双方的约定干了新增工程?干了多少新增工程,工程款是多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认为干了诸多新增工程,被告还欠其工程款10万元,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证明责任。那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这一主张呢?显然是不能的。在法庭调查阶段,本代理人已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逐一驳斥。现再论述一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自行制作了统计表一张,自行拍摄了照片18张。先说统计表,原告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自行制作统计表,将大量合同包干范围内的工程列为新增项目工程,将被告已提供材料设备的项目列出材料费、制作费,可谓用心良苦。且该统计表只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就连最基本的制作人、制作日期都没有,被告方当然不予认可。再说照片,该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不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更证明不了工程量及价款。该照片是原告于工程交付两年多以后才拍摄的,根据新立厂及唐化奇的证词,工程交付后,新立厂进行了多次改进和维修,即使该照片是真的,也不是交付时工程的原貌,根本就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另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安全协议,至少有四家施工队同时为新立厂施工,该照片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这些工程是原告干的。
3、被告已按约定付清了原告全部工程款项,根本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其一、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2万元,这是原告自认的。其二、新增工程款应为4。5万元。包括除锈及油漆工程包干费1。5万元和增加安装热风炉一座、筑炉工程包干费3万元。这些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其余原告所称新增工程均没有事实和证据或属于包干范围的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其三、原告全部工程款项应为21万元(16。5万+4。5万),而被告已付给原告22万元,被告不但全部付清了款项,还付超了一万元。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已按约定付清了原告全部工程款项,根本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赵某某代理人:许思龙律师13888239009
二00五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