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代理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见://blog.sina.com.cn/s/blog_492187cf0100eri9.html。
答辩意见:
一、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客观事实是:2008年11月xx日xx时xx分,答辩人驾驶冀xxxx轿车沿百花东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话剧院丁字街口时,遭遇沿机动车道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路段上突然由南向北骑车横过机动车道。由于事发突然,答辩人虽然立即采取了鸣笛、制动等处置措施,但还是未能避免该交通事故的发生。
原告当时根本不是在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相关事实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08]第00xx号(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足以证明。
二、该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恳请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认定答辩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㈠原告沿机动车道右侧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原告突然由南向北骑车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下车推行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
㈡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行为,当时也在安全、文明驾驶,之所以还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的上述过错程度严重,答辩人当时的行为只能起到防范、阻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具有任何不当性,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当然地认定答辩人没有安全、文明驾驶缺少法律依据也违背情理。
㈢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只依法认定了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遗漏了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违法行为;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没有指出答辩人如何没安全文明驾驶的情况下给答辩人强安了一个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其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人民法院有权不采纳其错误结论、根据交通事故事实自行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对该交通事故只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原告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请自行决定。
四、答辩人只有义务按照责任赔偿原告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的损失。原告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有义务提供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否则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五、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自行负担了原告xxxx元的损失。即使答辩人有义务按照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对答辩人已经自行负担的部分也应当依法扣除。
六、因该交通事故答辩人也遭受了很大损失,已提供证据的损失数额为xxxx元,原告对答辩人的损失同样负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代理意见:
一、被告已经在《答辩状》中详尽阐述了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认定上的明显错误,恳请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依法认定答辩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未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对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另行起诉,被告无义务承担该部分损失。在计算被告有义务承担的原告损失时应当参照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扣除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
三、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其请求数额损失的证据,提供的部分证据真实性不足、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㈠原告诉请损失xxxxxx元,其中大部分无法律依据或事实根据。
㈡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属于有关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证明文书只有经办人的签名,缺少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内容上,该证明文书称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年收入xxxxxx元,无法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数额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而且,该证明文书称的原告2008年的年收入数额过高,不符合当地的收入水平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真实性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该证明文书与其误工费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㈢有关xxx的《证明》同样存在上述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印证,也无法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毕竟工资共计xxxx元不等于就一定少发了这么多工资。同时,鉴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实xxx之妻即为原告的证据,该《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关联性也无法考证。
㈣原告2009年1月x日出院,没有提供出院当日的《诊断证明书》,却提供了一份2009年1月x日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合逻辑,2009年1月x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足。
㈤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评议:
虽然被告可以接受这一判决结果,而且主审法官多次调解、耐心劝导的工作态度令人钦佩,但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却绕开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完全适用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做法实在值得商榷。“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也称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相并列的法律基本适用规则之一,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却置之不理,属于有法不依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违反了程序规定。
保定律师高宏图,中共党员,1999年毕业于武汉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030400117739,曾成功代理大量的刑事、民事、经济类诉讼及非诉讼案件。详细介绍请登陆//bdlawyer.longwang.net。办公地址:保定市百花东路149号(儿童医院东)2楼律师办公室;联系电话:13103126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