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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代理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0-04-04    作者:高宏图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维系其家庭的和谐稳定。
  ㈠原告当庭称与被告于2009年X月XX日举办结婚仪式后才开始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X月单方终止妊娠、原告母亲未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提出离婚没有原告母亲的原因不是客观事实。
  客观事实正如被告所述,双方于2008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于2008年X月怀孕的情节可以印证该事实;被告怀孕后,受到了原告母亲的责备,原告母亲一再责怪原被告要孩子不与父母商量,并声称这个孩子坚决不能要,不存在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单方终止妊娠的情况;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为便于参与经营“XXX”门脸的生意,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位于顺平县XX大街原XX局院内,一起吃饭、生活;原告母亲,即使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为旁听人员,也不顾合议庭法官以及本诉讼代理人的多次制止,一直坚持坐在被告旁边且不时同被告嘀咕案情、指手画脚,鲜活地再现了其对原被告婚姻问题的主导、干涉。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自始至终除了陈述以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当庭对其主张坚决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其主张。
  ㈡通过庭审调查到的事实(原告在《离婚起诉状》中认同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接触表面上双方基本满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9个月之后还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曾与被告商量共同外出打工,躲开其父母)足以认定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夫妻感情。
  分析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没有任何实在、具体的内容,且原告系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有和好可能。
  ㈢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证据只有原被告于2009年X月XX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该《离婚协议书》,被告当庭质证如下:
  1、对该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属于无效证据。
  该协议书是在被告被激怒、赌气的状态下受原告欺诈签订的,被告当时根本未看协议内容,协议内容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签字后生效”无法律根据,不能因为原被告签了字就认定该协议书已生效。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据此婚姻登记机关有义务对离婚登记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该协议书在第六条中也明确“交婚姻登记机关一份”,离婚登记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往往是建立在双方协议登记离婚的前提之下,鉴于原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书未具备生效的前提。
  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即要还协议书,但原告的父亲欺骗被告协议已烧,并称协议无效。对该事实,被告提供了B、C的证人证言证实,并且二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了质询。
  2、该协议书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非真实自愿离婚,否则也就不会有现在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原被告自2008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09年X月XX日签订该协议经历了1年多的时间,协议中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个家庭总有或多或少的生产、生活资料。
  二、关于原、被告的财产状态:
  ㈠原告主张属于被告的财产被告已经拉回娘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完全背离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上述《离婚协议书》和顺平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二份《证明》,无其他证据。
  对于该协议书被告当庭发表了如上所述的质证意见,通观全案该协议书还属于孤证。
  对于顺平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二份《证明》,原告在开庭时未出示,没有履行质证程序,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只字未提。在合议庭询问原告对本案全案争议焦点是否还有证据出示提供时,原告回答没有了、也没有出示。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二份证明属于无效证据。
  原告当庭出示的其他二份证据(关于小鸟电动车和关于原告购买太阳能等),在举证期限内根本没有提交,应当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时已经放弃了举证的权利,被告当庭不同意质证。该二份证据也不属于《证据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该二份证据也属于无效证据。
  ㈡被告依法提交了D、E、F、B、G、C、H的书面证言,七位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了质询,足以证实被告有个人财产东芝42寸液晶电视机、柜式格力空调、容声冰箱、荣事达洗衣机、飞利浦音响、DVD机、饮水机、太阳能、油烟机、电磁炉、被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在原告处,原告未拉回娘家的事实。
  即使原告当庭质询B,被告于2009年X月XX日对有的物品拉过去的只是空箱子,但是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举办结婚仪式时女方物品通常就是拉空箱子的风俗认定该事实。
  生活中没有多少夫妻在恋爱结婚过程中保留证据以备离婚作证之须,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财产的购买票据,与日常生活经验并不冲突矛盾。
  三、关于原告诉请返还的所谓彩礼:
  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X万元彩礼,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彩礼。被告首先应当证实给了被告彩礼这一前提,其次应当提供被告应当返还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有关事实,也没有提出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四、原告作为本案诉讼请求的提出人,对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件受理费也应当由原告独自负担。
  综合以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对顺平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二份《证明》准备发表的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供的顺平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双方已协议离婚、女方所有东西已拉走的证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该证据手写字迹明显在印章印油之上,签章在先、手写内容在后;右下角小方章所在的位置离奇地不符合常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如贵院不能认定该证据系原告伪造,被告申请贵院调查该证据的来源过程、委托法定鉴定部门对该证据签章和手写字迹的先后次序进行鉴定。
  2、该证据不是伴随着本案事实的发生产生的,而是于2010年X月X日对以前所了解的所谓本案事实以书面方式所做的陈述,该证据在类别上属于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虽然肯定了村民委员会作为证人的资格,但是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顺平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出庭作证,而且顺平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同时,该证据属于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该证据陈述内容违背客观事实,顺平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根本不具备知道案件情况的条件,该证据无任何证明力。本案当事人是否已离婚、被告所有东西是否已拉走顺平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不可能亲身感知、眼见耳闻。该证据中称本案当事人已协议离婚但实未协议离婚不容置疑,其关于被告所有东西已拉走的陈述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㈢对原告提供的顺平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另一份证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具体同上一份证明意见。
  2、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同上一份证明意见。
  3、顺平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根本不可能成天盯着本案当事人的生活,该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具体同上一份证明意见。
  4、该证据中陈述的“给男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家有X层楼房、有新购置的XXX车、至今经营着“XXX”门脸且生意兴隆,经济富裕。
  而且,“给男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不等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男方生活困难。

                                   代理人: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高宏图
                                               2010年3月15日
 

  保定律师高宏图,联系电话:13103126618,QQ号码:360603608,擅长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遗产继承、合同、房产、医疗、人身损害、债务追讨、劳动争议、公司事务、国际贸易等领域;中共党员,1999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保定市百花东路149号(儿童医院东)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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