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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10-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近年来比较突出的犯罪之一,也是2001年4月开始“严打”整治斗争的重点。为了打击日益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此,笔者对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提出一些探讨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也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集团,有其自身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保护、行为方式四个方面:

  (一)组织结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关于“人数较多”的下限标准,从司法实践看,一般掌握有10人左右;

  (二)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 ,大都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聚敛不义之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非法保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机关渗透,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

  (四)行为方式。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区域诸如一个城市、一个县、一个乡镇、一个村街,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手工业等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称王称霸,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就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

  《解释》第三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依照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不同层次、不同等级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其直接组织、领导的层次和等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是组织者、领导者往往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逐级下达命令由最底层的小头目和一般成员实施具体犯罪,以逃避打击。因此,《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极为重要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

  《解释》第七条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主要目的之一,他们正是凭借攫取的这些犯罪收益的支撑,才得以实施更大规模、更加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来看,往往是非法手段和合法手段并用,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最初的阶段往往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财物,在其规模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则多以正当经营的形式为掩护,以获取高额非法收益或风险较小的正当收益;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各种手段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的剥夺,是阻止、预防他们死灰复燃、再次犯罪的重要手段。因此,《解释》第七条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收益及财物、犯罪工具的处置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从经济基础上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重要意义。

  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根本目的。只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才能有效地打击该种犯罪,消除其再犯能力,从根本上断绝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再生基础。在这一点上,它与其他财产犯罪是一致的,而其他财产犯罪已普遍适用了财产刑,如罚金、没收财产等,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却未规定适用财产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疏漏。《解释》说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之必要。但就惩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仍有待于刑法对罚金作出规定,应该尽快由全国人大以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进行修改。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保护。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因此,凡属上述行为的,应认定为包庇行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一般来说,负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特别是主管领导人员;另外,还包括其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如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

  从“包庇”和“纵容”的区别来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行为,一般要通过积极的行为才能构成;纵容行为,则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职责就能构成,而且“纵容”的含义也只能仅限于不履行职责、放纵不管;如事前有通谋,事后进行包庇,或者不仅纵容,而且提供帮助的,对这样的行为则应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包庇、纵容行为的“情节严重”,《解释》第六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特点及其行为方式。

  应该说,在刑法未对黑社会犯罪作专项规定之前,我们对类似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理一般是按照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的处理原则办理的。但从黑社会组织的发展趋势和活动特点以及危险性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从组织表现形式上看,黑社会组织一般有地缘型、血缘型和业缘型三种,地缘型主要指以地域来源划分帮派,如前些年捣毁的上海的‘新疆帮“、广东的”北京帮“、江西的”赣州帮“、山西的”狼帮“等;血缘型主要指基于成员间的血统关系形成的组织;业缘型主要指基于成员问犯罪职业的联系形成的黑社会组织。从各地查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类型看,地缘型与血缘型是当前黑社会组织的主要形态。

  (二)从黑社会组织内部运作方式看,黑社会组织一改过去团伙犯罪临时拼凑现象,犯罪组织的程度越来越高。表现在:基本成员固定,并且多是职业犯罪,有一套严密的组织指挥系统,最上层为“老大”,老大之下按位排列,职务分工各不相同。如四川资阳的“黑豹”集团内就设有总管、打手、杀手、踩点、后勤等职,老大身边有军师,在军师策划、老大指挥下,下面人员有的专门杀人抢劫,有的经营合法产业,为黑豹集团提供资金来源。在分配上,有一套按等级的财产分配和福利保障制度,有严酷的帮规和惩罚制度,违反者将受到残酷镇压。四川宜宾的“狄绍伟集团”的《员工手册》就规定:对出卖、背叛、损害组织利益,不服从命令者将处以割舌、挖眼、切指、断双手、双腿等处罚,直至处死。

  (三)从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及年龄结构看,成员多系两劳释放人员,有的负案在逃,有的过去受过正规军事训练,这些人年轻气盛,行动果断,手段残忍,有职业犯罪的冷血特征。

  (四)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装备及作案手段看,武器来源日渐丰富,装备也越来越先进、精良,犯罪活动的智能化程度也越来越高。2000年,甘肃兰州发生的黑社会组织公然开办所谓的经济信息投资咨询公司,利用租用的几十台电脑,通过卫星接收器、互联网或有线电视接收股市行情,建立模拟股票交易系统,采取空买空卖手法欺骗股民,洗走股民几个亿资产,这些人又将掠夺来的钱财投入房地产等合法行业,把自己装扮成兰州乃至西北商界名流。

  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据刑法学者陈兴良先生分析认为,黑社会组织和犯罪集团都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建立起来的,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从一定意义上说,“黑社会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但“犯罪集团具有行为的单一性,它是以犯罪为纽带连结而成的犯罪组织,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存在形式的复杂性,即它虽然是以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但黑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它一般以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依托,以合法的工商活动作掩护,具有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以掩护黑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基础;并通过贿赂等手段腐蚀政府官员以求得保护,从而具有政治渗透能力,形成了相对严密与稳定的组织结构”。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污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都是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新规定的罪名,二者从组织形式及犯罪客观表现上讲确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又有很大区别,主要有:1、侵害客体的侧重点不同,黑社会组织妨害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恐怖活动组织危害的则主要是公共安全。2、从犯罪目的上讲,黑社会组织谋求的多为经济上利益和成员个人价值的无赖追求,而恐怖活动组织一般表现为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则是在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犯罪行为。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别于一般的流氓恶势力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相对于黑社会犯罪而言已属小打小闹。主要区别在于流氓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松散性,成员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的单一性,犯罪活动的单纯性。流氓恶势力一般称霸一方,谋求的多是小利小惠或无聊取乐。活动方式上多属于大坏不干小坏不断。在处理上,原刑法以流氓罪处理,修正后的刑法改变了“口袋罪”现象,分别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猥亵侮辱妇女、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来定罪,这四种行为表现的犯罪相较于黑社会犯罪的地域性危害及后果要小得多。在认定和处理上对参与者一般也是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原则办理。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带黑社会性质犯罪。本篇前文分析的多为典型的黑社会犯罪,但在具体实践中,常遇到以下情况,即非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处理:1、成立了黑社会组织,但未从事黑社会犯罪;2、没有成立黑社会组织却实施了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聚众“打砸抢”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大家比较一致地认为。在1979年刑法中聚众“打砸抢”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新刑法规定聚众“打砸抢”不再单独成罪。而是根据不同情况对聚众“打砸抢”行为分别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抢劫罪定罪处罚。为体现从严打击的精神,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应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行为负抢劫罪的刑事责任,但对于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首要分子应如何定罪处罚,认识存在分歧:

  一般情况下,聚众“打砸抢”犯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其首要分子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结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理论,聚众“打砸抢”过程中发生死、伤后果,首要分子在未直接参与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关键是要看其组织、指挥行为的具体内容,认定其主观上有无伤害、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其组织、指挥行为与死、伤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如果首要分子在对发生侵犯人身权利的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或者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心态,组织、指挥多人实施“打砸抢”活动,那么其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该承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活动中,强调只能针对财物,不能伤及人身,那么死、伤后果便超出了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对于首要分子不能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实践中,由于聚众“打砸抢”情形比较复杂,要认定首要分子组织、指挥作用的具体内容,必须结合其策划、煽动的言行,在“打砸抢”现场的行为,事后的表现等来具体甄别。

  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是这次“严打”的重点,但在这场斗争中,我们仍要注意四点:一、严格依法办事,对严格意义的黑社会组织要从严打击,对带黑社会性质的萌芽性组织要采取政治、经济、行政等手段进行分化和瓦解,疏导、遏制、避免斗争的扩大化;二、要把黑恶组织、黑恶案件与一般的治安纠纷、刑事犯罪区别开来,保证抓得准,打得准和狠;三、要注意宣传,通过典型案件的处理加大宣传力度,扩大震慑效果;四、加强社会治案综合治理,通过群防群治的办法,把一些苗头性犯罪控制在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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