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权地下物质支配之限制———关于地下资源的权利限制
发布日期:2016-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土地与地下资源的关系
在各国,早期土地法律,地表与地表下面的矿藏为一个物,由土地所有权人一并享有。但是随着人们对地表以下矿藏的不断发掘及对其经济价值的认识,现代各国对于地下矿藏的立法都有所改变。绝大部分矿藏资源不再看作是与土地一体的客体,而是作为单独的权利客体,由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土地所有权人不再当然享有土地中的矿物质的所有权。
(二)矿藏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协调的问题
矿藏资源所有人要行使其所有权,要勘探、开采、运输矿藏,就必须使用与矿藏相联系的土地,而该土地所有权是另外一个主体。对于此矛盾的解决各国通行的做法是,矿藏资源所有者对于负载资源的土地享有法定的地役权。但是矿藏资源所有者应当注意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应当采取对于土地所有人影响最小的方法行使其所有权,应当保证地表层的继续存在,不得使其陷落或塌方。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一切地下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三)我国土地所有权与地下矿藏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关于矿业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由此可见,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和地下资源所有权属于两项完全独立的权利,因此,土地和地下资源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调整。一切矿产资源,不分矿种和地位,无一例外地属于国家所有,完全排除矿产资源集体或个人所有权的存在。此外,矿产资源法还确立了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优先权原则,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由,阻挠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包括不得阻挠国家进行矿产资源勘探、挖掘矿井、开采地下或地表资源以及开采矿产资源而架设管线和通行等。其法理基础在于地役权理论。应注意的是,资源所有权虽然优于土地所有权,但是并不意味着资源所有者有权无偿使用土地所有者的地表。在实行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国家,普遍形成了经济补偿制度。我国尚未确立合理的补偿规则和补偿标准。目前,国家在集体所有或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勘探或开采,解决两者冲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进行土地征收,使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员,二是按照国家《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有学者指出,这两种方法都不尽人意。大批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员无论是国营矿山还是当地政府都是没有能力解决的;复垦不仅不能保证农民原来的生活水平和条件,而且还可能不能满足农民的基本生活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