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权横向范围的限制———关于水权
发布日期:2016-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水与土地的关系
传统民法一般将水看作土地的物质组成部份,与土地同为一个客体。土地所有权人当然享有地表、地下的水现代民法不再概括地将水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是根据水量的大小以及水源的具体利用,将水从土地分离出去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土地、水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
从水所赖以存在的土地来看,水与土地的关系是土地的横向范围问题,即由水覆盖的土地是否属于民法所称的“土地”范畴。各国民法都确定,水所覆盖的陆地属于民法上土地的范围,但海洋水体所覆盖的土地不属于土地的范畴。
(二)我国现行体例分析
第一,在我国水权一律实行公有,由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国《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水权广泛,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水权有限。
第二,在我国,采取资源性标准来界定水与土地的关系,如果某特定土地的水构成了资源性,则与土地相分离成为独立的客体,不再属于承载水的土地的权利人所有或使用。在此,“资源”范畴就显得十分重要,它直接涉及有关水的归属与利用问题。
首先,从个人来看。在我国个人只能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个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是否能当然使用土地上的水,则取决于水的性质。水构成资源,则自成一体,独立于土地之外,为国家、集体所有;水不构成资源,这时的水属于土地的范畴,个人因对土地的使用权而当然享有对水的使用权但是不能享有所有权。
其次,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享有法定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当其土地上的水构成资源时,集体并不当然享有其土地上水的所有权。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水属于国家所有。
再次,从国家来看。水构成资源时,国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是不一定拥有其土地上的水,可能出现土地国有,水集体所有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