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教授诉北京XX师范大学档案纠纷案——找寻殿堂中的正义
XX教授诉北京XX师范大学档案纠纷案——找寻殿堂中的正义 案情摘要: 2006年11月,XX教授向北京XX师范大学提出辞职申请。2006年12月学校同意其辞职,但是在XX教授拿着转单到学校的各个部门办理盖章手续时候,遇到一个问题,学校的资产管理部门非得让XX教授补交回学校其享受的购房优惠款。但是按照当时购房时学校发的文件,是根本不应该让XX教授补交这些房款的。于是,发生僵局。学校称,如果XX教授不补交房款10万元,就不给XX教授转档案。 案情焦点: 1、学校是否应该XX教授档案; 2、按照购房时文件,XX教授不应该补交房款,但现在学校坚持称XX教授享受了购房优惠,要求补交房款,那么XX教授应该补交吗? 案件受理机构:北京市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件处理结果:双方达成和解,XX教授向北京XX师范大学支付6万元,北京XX师范大学向XX教授转移档案。 案件处理过程的部分相关文件: 关于贵单位扣留XX人事档案的 律 师 函 (2008)雄志律函28 号北京XX大学人事处: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XX先生(以下简称X先生)的委托,指派史玉梅律师及张海亮律师负责处理其与贵单位之间人事档案转移纠纷事宜。现就该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如下:贵单位依法应及时为X先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案件事实:2006年11月,X先生向贵单位提出辞职申请。12月12日,贵单位同意了X先生的辞职申请,并通知X先生办理辞职手续。之后,X先生按照《通知单》的要求,在学校相关的部门办理手续并盖章。但在学校的资产管理处办理手续时,该部门以商品房经济补偿未结清为由,拒绝为X先生办手续并盖章。期间,X先生多次交涉未果。 2007年5月,昌平区人才服务中心向贵单位发出《调档函》,X先生于2008年4月9日到人才中心询问档案事宜时,得知贵单位将档案扣留,至今未给X先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法律意见:人事档案是个人就职、升迁,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重要凭证,影响到一个人的工作和就业,严重影响个人的生活。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以及北京市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15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贵单位无故扣留X先生档案的行为,严重损害X先生再就业的权利,依法应及时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关于贵单位提出的商品房做经济补偿的问题,如果贵单位认为X先生应该就其所购买商品房做出补偿,贵单位可以采取仲裁及诉讼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但不能以此作为扣留X先生档案的理由。综上,贵单位滥用职权,扣留X先生人事档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X先生的权利。为了维护X先生的合法权益特致函贵单位,望贵单位在收到该函后及时为X先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与我方联系,协商有关事宜。我方保留依有关法律、法规诉诸仲裁、诉讼的权利。特此函告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史玉梅 律师 张海亮 律师 2008年4月11日 代 理 词 仲裁委、仲裁员:依照法律规定,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仲裁申请人XX的委托,指派史玉梅律师、张海亮律师担任本案的仲裁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活动。 开庭前,我们听取了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及时为申请人办理转档手续。(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的合法的聘用关系申请人 1999 年 7 月从北京XX大学物理系毕业,获博士学位, 随后留校,在北京XX大学物理系任讲师,2001 年任副教授。2005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岗位聘任合同书》,被申请人聘任申请人担任物理学院理论物理学科副教授职务岗位工作。(二)、申请人合法履行了与被申请人的解除聘用关系申请人于2006年1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12日同意了申请人的辞职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办理辞职手续。(三)、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依法办理档案调转手续。人事档案对于寻求工作的人来说至关重要,没有档案就意味着找不到工作,严重影响个人的生活。对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来说,在职务的晋升、工资待遇调整和工作调动时,人事档案更凸显出其重要性。 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第19条中规定,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申请人拖延办理申请人档案转移手续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应该立即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的反仲裁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一)、应当明确北京XX大学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法律主体。北京XX大学是事业法人,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虽然北京XX大学组建了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经登记注册,就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北京XX大学作为组建单位不能任意代替北京XX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民事行为。(二)、申请人与北京XX大学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申请人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的法律关系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人与北京XX大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聘用关系,属于人事关系;申请人与北京XX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法律关系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完全不同(人事仲裁与民事诉讼)。(三)、被申请人不能擅自改变房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体是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房屋价款不一定是市场价,只要是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即可。被申请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案外人,无权在该合同签订之后,擅自提高房价。(四)、申请人的辞职不适用《岗位聘用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规定。该项规定,申请人离职的,申请人应退还为其提供的住房。本案中,申请人的住房不是被申请人为其提供的,而是申请人从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属于私有房产,被申请人无权收回。(五)、被申请人的文件《关于购买‘XX’小区住房未满服务期的教职工退回其享受的购房相应优惠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第一,该文件未按照合法的程序制定。虽然该文件写明征求了工会教代会福利保障工作委员会和校产工作委员会两个专委会的意见基础上,经校长办公会讨论,但没有相关部门的讨论意见及文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第二,该文件内容不合法。 1、北京XX大学与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北京XX大学任意行使属于对北京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 2、‘XX’小区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北京XX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价格应由北京XX房地产开发公司制定,并与买受人协商一致,不必完全是市场价格。北京XX大学无权做出核算,且核算为每平米6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3、关于返还折价优惠款问题。(1)、申请人在2004年购买XX小区住房时,根据2004年以前的文件规定,申请人如果在购房后发生辞职情形,只是不再领取剩余的购房补助和利息。除此之外,就再没有规定任何其他权利和义务。(2)、申请人在购房时的购房价格,也确实和周围其他商品房的价格是持平的,除了补助之外,没有再享受到其他任何优惠。(3)、到了2005年6月,被申请人规定了服务年限、并且规定了未满服务年限时折返优惠价格,这完全是被申请人的一厢情愿。申请人完全不应该受该通知的约束,因为申请人在购房时,就根本没有这个规定。(4)、被申请人律师总是拿2005年9月9日规定的《岗位聘任合同》来说事,说申请人在合同期限内辞职,应该受该通知的约束,退还买房时的优惠价格。但是,我们应当注意,申请人购房是在2004年,当时根本没有这个规定,申请人不应该受该合同的约束;申请人如果是在该规定出台后,和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才要受该规定约束。 以上意见,望仲裁委采纳。 (本文本无正文) 此致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史玉梅 律师 张海亮 律师 20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