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发布日期:2004-09-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害人都遭受到了人身、财产甚至精神上的损害,这些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尤其是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的犯罪行为人普遍经济能力不足,法院在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判决时,往往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而可能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判令被告人“象征性”地赔偿被害人。而即使法院充分支持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执行。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途径得到必要的补偿时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根据联合国文件确立的标准,参考各国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补偿对象。补偿对象包括两类:一是被害人本人,二是已死亡被害人的继承人。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补偿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2.补偿条件。获取国家补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被害人人身受到严重侵害,如死亡或伤残,或者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导致生活陷入困境;(2)被害人与司法机关密切合作,如及时报案即在发现犯罪行为后24小时内报案、积极提供证据和证据线索等;(3)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没有或基本没有劳动能力且对自己被害只承担很少责任的,也应考虑给予适当补偿;(4)被害人积极寻求了其他途径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而未能从这些途径中得到相应的赔偿的;(5)原则上补偿只适用于已经查获犯罪行为人并经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3.补偿范围和数额。考虑到补偿的性质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和创伤,所以补偿应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应包括精神损失,且物质损失也以实际损失为准。可以由国家确定补偿的最高限额,然后由各地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4.补偿决定机关。可以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国家补偿委员会,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补偿,一方面是因为法院的中立性和终局性使补偿决定具有足够的权威,另一方面,设在人民法院的国家补偿委员会调阅案件材料比较方便,有利于提高效率。
5.补偿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补偿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1)权利告知。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权利人有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2)申请。由于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已被告知权利,所以从效率的角度考虑,申请期限不宜过长。权利人应当在被告知权利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对于符合补偿条件的久侦未破的案件,自权利人发现犯罪行为后一年内提出,或者自犯罪行为发生后二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补偿请求权。(3)调查。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补偿申请后,应由3名委员共同对被害人的生活状况、过错程度、受损害程度、有无获得其他补偿等方面进行调查,以作为决定依据。(4)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补偿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补偿的书面决定。(5)支付。决定补偿后,补偿金以金钱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6)救济。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6.补偿资金来源。笔者建议,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专项基金,由专门的基金会管理。资金来源是:(1)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2)对被告人的罚金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变卖所得的一部分;(4)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7)社会团体或个人的捐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