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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发布日期:2016-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1)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特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体地位的标志。

  A所有自然人,无论年龄、性别、职业等差别,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

  B.内容广泛性

  C.是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故不得转让、抛弃。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出生”指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出生须具备两个条件:

  A.“出”,即脱离母体;

  B.“生”,即脱离母体离后保有生命(无论存活时间之久暂)

  (2)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的规定,应“依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

  A.户籍证明;

  B.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

  C.其它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我国,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A.继承时的特留份(《继承法》第28条;《继承法意见》第45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三种情况,

  a、胎儿为活体,则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

  b、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

  c、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

  (遗嘱继承也同样应当保留继承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因为胎儿出生后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母亲的抚养费不视为生活来源―――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B.侵害胎儿健康、生存的责任

  a、孕妇受到侵害(如对孕妇身体实施暴力侵害、不洁输血导致感染病毒等)致使胎儿流产或者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孕妇”的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由孕妇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b、孕妇受到侵害,胎儿出生后发现某种身体残疾或者疾病是由于其在母体中受到的侵害所致(如医院给孕妇错误用药、孕妇身体实施暴力侵害等),则由已经出生的自然人作为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孕妇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有侵害,得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死亡时消失

  (1)生理死亡:又称为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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