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司考民法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发布日期:2012-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因出生这一自然事实的完成,自然人当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无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续。
(1) 出生时间的认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 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民法在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到胎儿将成为婴儿而具有的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这种保护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胎儿应继份额的保护。二是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胎儿在母体内受害而流产或成为死体的只能由母亲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对胎儿利益的独立保护问题;胎儿在母体内受害,出生后身体或健康存在问题的,除母亲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出生后的婴儿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3)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年龄的关系。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与自然人的年龄没有关系。这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条基本原则。但是作为例外,自然人的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始于出生,而是要达到一定年龄以后才能享有。例如,自然人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的权利能力,就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才能享有。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惟一原因。
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1) 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2) 宣告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的时间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准。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不是基于死者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基于死者遗族利益的考虑。因此,不法侵害死者人格或遗骨的行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难点辨析」
如何理解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问题的难点在于:
(1)继承法所规定的应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是否意味着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是否为民事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故不为民事主体。非民事主体,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继承法规定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给胎儿是基于胎儿即将成为婴儿的利益考虑,而不是基于胎儿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安排。如果认为胎儿是民事主体、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而非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而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正好与此相反,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保留的继承份额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而非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这一规定正好印证了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民事主体的观点。
(2)胎儿健康生存利益受到侵害时的侵权责任问题。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
其一,胎儿在母体中因侵权行为而流产,或者成为死体,只能由母亲以自身受到损害提出侵权损害赔偿;
其二,胎儿受到侵害后出生,身体或器官受到损害的,除母亲可因损害提出损害赔偿外,胎儿还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出损害赔偿。
此外,在母体受到伤害以后,经过很长时间才发现胎儿受到伤害的,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以保护胎儿利益。
(3)自然人死亡后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对此,在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法律有规定的,仍然具有权利能力,如自然人的人格权、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允许自然人的近亲属对侵害死者的尸体、肖像、名誉、隐私提起诉讼的,与其说是对死者权利的维护,不如说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维护。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故应以否定说为宜。
「例题」作家岳某是岳飞的后裔,其著有《大卖国贼秦桧》一书。秦某是秦桧的后裔,他通过研究认为,秦桧在历史上属于很有才气的宰相,并未做有损国家之事。秦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岳某侵犯秦桧的名誉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保护,不是指历史上的死者,同时,只有近亲属才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秦某非为近亲属,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恢复秦桧的名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