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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复习要点: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6-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宪法学理论上,在能否对宪法进行修改的问题上也存在着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宪法是国家成立的一种契约,而这种契约是人民之间的相互承诺,如果要修改宪法必须取得全体人民的同意;宪法就像对继承者继承遗产的委托一样不能加以变更,否则就是亵渎神圣。18世纪的瑞士大法学家瓦特尔和法国的西哀耶士等人就持这一观点。如西哀耶士提出“制宪力”的主张,认为宪法的制定是经过全民同意的,因而宪法的修改需获得全民的同意,但实际上,全民的同意是不可能的。瓦特尔进而认为,既然存在这种困难,那就应该承认宪法可以由多数人决定进行修改,而对于少数不同意修改的人,应该允许他们脱离国家,以解除契约上的一切束缚,这显然是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付诸实现的。因此,既然已经制定了宪法,就不能再予以修改。法国1791年宪法采纳了西哀耶士的观点。

    纵观世界各国,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宪法修改的程序,说明制宪者已经意识到宪法修改的必要性。世界宪法史也反复证明宪法的修改是绝对的,即使是号称“永久宪法”的宪法,到头来也无法保证永远存在和施行。阿拉伯也门民主共和国1970年颁布了“永久宪法”,而到了1978年却通过了国家元首为共和国总统的决议,实际上修改了宪法。苏丹共和国1973年颁布“永久宪法”,而到了1985年却通过了更改国名的决议,这实际上也修改了宪法。 日本把于1889年制定的《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称之为“不没的大典”,“但该宪第73条规定如遇有修改的必要时,当由天皇将提案交议会审议。” 而1946年公布的《日本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条款。

    我们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分析了宪法修改的原因。宪法修改的主观原因在于制宪者认识能力所限,制定的宪法有不足之处。其一,制宪者缺乏对宪法基本属性的全面认识而形成的立宪短期化指导思想,使得宪法不能长久,不得不进行修改;其二,由于统治者的宪法:工具主义观念,不重视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从而导致宪法的修改;其三,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宪法无法涵盖以后发生的所有现实问题,需要在一定情况下进行修改。宪法修改的客观原因在于社会现实的不断发展变化。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是宪法修改的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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