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警察罚款被识破 为脱身当场施暴应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张某偶遇中学同学王某,得知其是一名人民警察,即蓄谋冒充其身份骗钱。2004年1月21日晚,张某窜至王某的宿舍盗取警服一套及警官证。张某着装后到一闹市区,以例行检查为由,在一美容美发厅抓获一嫖宿人员。张某向其出示了警官证表明身份,然后草草作了一份“笔录”后,即叫嫖宿人交2000元罚款。嫖宿人说身上没有现金,要到自动取款机上去取,张某即随同一起去取钱。取到钱后,该嫖宿人要求张某出具收据。张某搪塞说没带在身上,这引起了对方的怀疑,一把抓住张某要其退钱,并嚷嚷说要到派出所去。张见事情败露,即对嫖宿人施以拳脚,将其打倒在地后仓皇逃跑。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且招摇撞骗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这一行为,不论其预期的非法利益是否实现,都已构成既遂。至于张某之后的实施暴力将钱抢走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对其罪名没有影响。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前一阶段张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钱财这一行为,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本应从一重处断。但张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了暴力,又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特征,其诈骗行为转化成抢劫行为,抢劫罪的处罚比招摇撞骗罪重,因此对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招摇撞骗罪,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从两者关系来看,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一种欺骗行为。不同的地方在于:在行为方式上,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不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种方式;而在谋求的利益方面,招摇撞骗罪谋取的不只是财物,还包括荣誉、待遇等等。所以,当行为人张某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定方式骗取财物时,就形成了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一种竞合关系。换个角度说,张某前一阶段的行为(冒充警察对违法人员罚款)既是一种招摇撞骗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诈骗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于转化型抢劫的特别规定。张某的行为既然也是一种诈骗行为,在被当事人识破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显然已经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这样一来,张某的定性实际上就是在招摇撞骗罪和抢劫罪之间选择了。从处理竞合关系的一般原则来讲,是从一重处断。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犯本罪(招摇撞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而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相比之下,抢劫罪的处罚要比招摇撞骗罪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张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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