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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警察搜身抢走财物应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7月26日19时许,齐学东伙同金玖川、王桦等人经预谋后,金玖川穿警服,王桦等穿治安队员制服,携带警棍、对讲机、手铐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励泰厂旁的一间小店。齐学东等见范某、文某夫妇等数人在店内打麻将,即以抓赌为由,喝令他们蹲下并进行搜身,抢走范某、文某夫妇现金约4200元后离开。此后近四个月内,齐学东等人以上述同样手法作案10起,案涉金额2万多元。后该作案团伙成员相继被警方抓获,当场缴获警服、治安队员制服、治安巡逻头盔、警棍、手铐等作案工具及全部赃物、赃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齐学东等人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应定招摇撞骗罪。

    第二种意见:齐学东等人身穿警服,冒充警察,带着警棍、手铐等去抓赌,是利用受害人有“违法”行为,必须配合“警察执法”。使用搜身等行为,是为了证明他们是警察,不应视为对范某、文某实施了暴力行为,而应视为一种勒索财物的行为,故应定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齐学东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范某、文某当场交出财物或夺走其财物,应定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所谓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招摇撞骗罪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虽然与诈骗罪有很多不同之处,但从客观行为表现上其实可归类为诈骗罪的一种。诈骗罪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罪最重要的区别就是使被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招摇撞骗罪也是如此。本案中,范某、文某是被迫而不是自愿交出财物,故不应定为招摇撞骗罪。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被害人有过错或违法行为,犯罪分子借此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夺走其财物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敲诈勒索罪暴力威胁对象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而抢劫罪暴力威胁对象只是被害人本人;敲诈勒索罪可以当面或以电话等其他间接方式表示,抢劫罪必须当面表示威胁;敲诈勒索罪可能使用的暴力,可以当场或将来某个时间发生,抢劫罪使用的暴力必须当场发生;敲诈勒索罪不一定实施暴力,而抢劫罪是肯定会实施暴力,是非常典型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进店后就逼被害人蹲下拿出钱财,并且采取搜身的手段拿走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不应定敲诈勒索罪,而应以抢劫罪论处。

    如何评价冒充警察搜身的行为是本案定罪的关键。有意见认为,警察抓赌过程中必然会搜身,故冒充警察的被告人对被害人搜身,是基于警察的特定职权执法的一种诈骗手段,不应理解为暴力。笔者认为,只有司法机关拥有搜查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对公民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警察对违法犯罪人员身体进行搜查应依法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只有在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遇到紧急情况,侦查人员才可以不用搜查证进行搜查。对公民进行身体搜查应当持有搜查证,对妇女的搜查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本案被告人齐学东等人虽穿了警服,但没有出示警察执法的搜查证,就直接对受害人进行搜身并拿走钱财,应视为一种没有任何执法特征的直接侵犯范某、文某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而并非基于警察的特定职权执法的一种手段。

    综上,被告人齐学东等人身穿警服、治安队服,携带警棍、手铐等作案工具,到路边小店以抓赌为名抢走受害人的财物,不是利用人民警察的身份执法使受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的招摇撞骗行为;也不是利用受害人打麻将违法来威胁索要公私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而是一种冒充警察当场实施威胁、暴力手段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抢劫行为,故应定抢劫罪。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陈茂华 黄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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