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7日被告人钱某(艾滋病患者)窜至被害人方医生办公室,以方某收受红包却未将其妻刘某(艾滋病患者)病治好为由,与方某发生争执。期间钱某先是拔出上衣口袋里的针头对着方某,接着又移动腰间的刀威胁方某,最后与方某达成由方某赔偿其15000元的协议。方某独自离开办公室向他人借了5000元钱后返回办公室交给钱某,余款答应过几天给付。并在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时,告知被告人钱某警察已到前门,教其走后门,导致被告人逃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钱某以方某收了其红包却未将其妻治好病为由,持刀、注射器对方某进行威胁,抢走方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钱某虽然实施了暴力威胁、胁迫手段, 但被告人钱某在方某外出借钱时并没有跟随。方某完全可以离开不给钱,相反却在公安人员己到时告知被告人钱某走后门逃跑。被害人并非处于不能反抗状态,而是因为被告人威胁出于精神上恐惧被迫交出钱财,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且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即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致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慎心理而处分财产,最终使行为人取得财产,致使对方财产权受到损害。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威胁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暴力性的人身侵害及人身暴力性侵害及非法取得取物的时间是否只能在当场、当时取得,如果同时具备暴力性和当场性两个特征,就属于抢劫罪,否则就是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人方某当时并非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其完全可以趁借钱之便逃走不给,且钱某没有当场对其实施暴力,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敲诈勒索罪对钱某定罪处罚。
作者:临川区人民法院 胡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