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案透析刑民交织案件的审理思路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刑民交织案件(即涉及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由于涉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历来都属难点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操作层面上对于此类案件的审判方法予以了部分的明确,但仍有一些基本认识问题有待统一。笔者在此抛砖引玉,借助一则案例试作分析。
[案情]
原告太仓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支持起诉机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陈良玉
被告陈培德
被告许仁安
被告王东元
1992年9月,太仓市城厢镇房地产管理所开办了太仓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注册资本210万元,陈良玉任该司法定代表人,至2001年2月26日注册资本增至800万元。
2001年5月,开发公司为了转制的需要委托苏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安信所)对其2001年2月28日的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在评估中,当安信所对开发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向客户收取的代收代交费用及代办费所形成的节余款项合计2456286.73元,记在应付款中提出疑问并要求提供依据时,陈良玉声称是小区配套费,并于同年5月21日写了“代收代交费说明”,经太仓市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王某签署意见后,将此作为依据提交安信所,安信所据此将该款作为负债列入评估;同时陈良玉未将价值人民币2406989元的中心菜场799.35平方米的门面房提供给安信所评估,使得评估报告最终确认的开发公司的净资产总额明显失实。事后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太仓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以该评估报告为基础确定转让价为6024500.92元。
2001年9月30日,建设公司与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一、建设公司向市国资局申报经批复同意后,双方签订本合同;二、由建设公司向上述四自然人整体转让太仓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开发公司全部资产,转让金额人民币60245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让基准日为合同签订日。合同签订当日,苏州产权交易所出具苏产交鉴字(2001)第018号鉴证书,陈良玉以从开发公司帐上提取现金3024500.92元、向建设公司借款3000000元,合计6024500.92元的方式,作为其出资5460000元、陈培德出资300000元、许仁安出资144500.92元、王东元出资120000元,向建设公司交付了合同转让金,建设公司亦分别开具了收据。同年12月14日,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以交付给建设公司的转让款中的600万元,作为出资设立了太仓市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开发公司注销。事后由于陈良玉在上述资产评估过程中的行为涉嫌贪污,于2003年3月6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逮捕,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代收代交费用925160.27元,系开发公司向购房户足额收取代收代交费用,而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交纳相应费用所形成的差额部分;代办费1531126.46元,已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计入成本,无需支付,上述两项合计2456286.73元,应属开发公司利润。而陈良玉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将上述代收代交费用及代办费作为配套费列入应付款,并且不提供价值人民币2406989元的中心菜场799.35平方米的门面房进行评估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与其另外犯有的贪污、挪用、受贿等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许仁安也因违反财务制度,构成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
[审判]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良玉作为受让方为了购买开发公司资产,在评估时将应属公司的利润列为负债,将公司资产799.35平方米的门面房隐匿不作评估,使得出让方建设公司赖以作出正确认识和判断的评估报告失去真实性,从而使建设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签订合同。陈良玉的这一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欺诈,其目的是为了无偿获取建设公司的部分国有资产。合同的签订应该建立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合同有效性的基础。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既没有体现建设公司真实意思,又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至于建设公司与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基于陈良玉同一欺诈行为而导致的失实评估报告,使得建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同样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建设公司与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良玉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良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2456286.73元并非公司利润,评估报告列其为负债,并无错误,认定上诉人在这个问题上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开发公司转制时,并未隐匿资产,也未侵吞中心菜场门面房。3、2456286.73元利润以及门面房并不包括在《产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里,对于转让的资产上诉人支付了对价,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于2456286.73元的利润款以及隐匿的中心菜场门面房这两个问题,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毋庸置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支持起诉机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陈良玉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负债、隐匿财产等手段侵吞国有资产,这些行为使评估报告失去了真实性,这是一种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开发公司是整体转让,在这一前提下,陈良玉采用欺诈手段致使建设公司在失实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签订了转制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刑民交织案件中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各自调整范围的关系。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刑法与民法亦不例外。当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规范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最为广泛,刑法立足调整和保护的是受到犯罪侵害的所有社会关系。而民法规范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于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适用民事责任使其恢复圆满状态。可见,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在不同维度的法律空间各自发挥着作用,二者之间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吸收。
刑事裁判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所作的判定,我们并不能从中当然推定出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陈良玉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是为了侵吞国有资产,正所谓欺诈是手段,贪污是目的。陈良玉的贪污犯罪行为属于刑法规范调整的范畴,并已通过刑事审判给予了刑事制裁;而陈良玉在贪污犯罪活动中实施欺诈而订立的《产权转让合同》则属于民法规范调整的范畴,应通过民商事审判作出效力认定。本案原告建设公司与支持起诉机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在刑事判决认定陈良玉构成贪污罪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刑事案件中追缴赃款、赃物与依法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关系。
与民商事审判相比较,刑事审判对于社会经济关系的保护方式较为简单、直接。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所规定的追缴赃款、赃物行为,是对涉案财物所有权的重新确认,一般表现为对涉案财物原所有权关系的恢复。而上述财物在民商事案件中除了所有权关系之外往往还涉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他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并且往往也还涉及犯罪分子以外其他民商事主体的财产性权益,因此刑事判决对于涉案财物所有权关系的认定,并不意味着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围绕上述财物所发生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就此一并确定。以本案为例,尽管刑事判决已将被陈良玉侵吞的国有资产发还给建设公司,但却不能由此直接认定双方所签《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刑事判决只能剥夺陈良玉对于被侵吞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却不能剥夺陈良玉依据合同所享有的资产转让请求权,更毋论否定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等三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换而言之,在民事判决最终否定《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前,陈良玉等人仍有权要求建设公司依约转让开发公司全部资产,其中自然包括已由刑事判决发还给建设公司的被陈良玉侵吞的国有资产。可见,本案原告建设公司提起确认之诉确有其必要。
三、刑事裁判对于民商事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刑事裁判不能取代民商事审判对合同效力所作的民法上的评价与处理,即使行为人在缔约过程的行为已严重到构成了犯罪,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应适用民法规范来进行判断。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裁判对于民商事审判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结论虽不能直接引用,但结论得出的依据却有价值。毕竟,刑事案件所采用的刑事侦查手段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调查方式相比,所查明的事实更有可能接近客观真实。本案中,先期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然认定陈良玉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了虚列负债、隐匿财产等手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两相比照,陈良玉在贪污罪的多种具体行为方式中采用了骗取的方法,其行为特征——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与民法规范对于欺诈的界定并无二致。由于陈良玉的欺诈行为是在国企转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意在侵吞国有资产,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涉案《产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事人不得依照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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