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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犯罪案件审理中的法庭教育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未成年被告与成年被告在心理和行为上有很大的差异。在刑事审判领域,应当采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相适应的特殊审判方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更好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未成年人,我们必须充分发挥审判过程中的庭审教育功能。

 [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 法庭教育 寓教于审


 未成年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在心理和行为上有很大的差异,不能把对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和处置方式机械地引入到未成年刑事审判领域,而应采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相适应的,旨在预防和保护的特殊审判方式。罗干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政策的感召力,促进罪犯改过自新。[1]为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最佳的审判方式,正确地裁量刑罚,达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未成年人的目的,笔者现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从审判程序中的庭审教育方面,试谈一些看法。


  (一)设置法庭教育程序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强调,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已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运用,成为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

  200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83697名失足青少年及时得到矫治。[2]近三年来,上杭法院认真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共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4件70人。[3]增设法庭教育程序有着法院审判需要的现实意义,也有着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需要的历史意义。

  1、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方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因此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有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有合议庭成员;教育的内容最丰富,各教育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失足少年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教育;教育的时间最合适,在法庭审理这样的特殊时间、特殊场合进行教育,易被失足少年所接受;教育的特征最明显,法庭教育时,审判长明确宣布进行法庭教育,明显区别于一般场合下的教育。所以法庭教育是整个教育挽救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庭审帮教,从“法律、道理、亲情和社会”的角度构建一个完善全面的教育体系,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教育,使未成年被告人产生较大的震动,触发其内心的道德良知。[4]

 2、法庭教育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众所周知,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审理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发育尚不成熟,具有过渡性,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既有心理特征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四个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作是特殊诉讼程序的话,那么这个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3、法庭教育是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虽然我们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较晚,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法庭教育程序却无争地表明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失足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事实。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在造就一大批为国家建设所用的人才时,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少年,国家并未弃而置之,社会并未撒手不管,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像医生对待病例人、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失足少年,这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而法庭教育则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二)法庭教育时间的设置

  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解释,法庭教育的阶段设置实际上分两大块,一是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一是在宣判时。但在修正后的刑诉法实施后,有种观点认为,在法院判决之前的法庭教育是“有罪教育”,应挪到法院宣判后进行。根据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在操作中案件宣判有时是当庭宣判,有时是另行宣判。如果是当庭宣判的案件,在宣判后诉讼参与人一般都能参与庭审教育。如果是另行宣判的案件,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往往不能同时到庭,这就削弱了庭审教育的力度。另外,宣判后对被告人教育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这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案件判决被告人无罪,是否就不用进行法庭教育了呢?二是宣判后被告人对自己的刑期已经知晓,或因刑期较轻而侥幸,或因刑期较重而悲观,此时进行教育,会收到好的效果吗?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对法庭教育的设置时间可作如下考虑:

  一种情况是,法庭教育设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这种设置适宜于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的案件再次开庭时,主要任务是宣判,因而经常发生公诉人、辩护人没有到庭的现象,有些法定代理人也因返回原籍等多种原因而无法到庭,故参与法庭教育的教育主体不全。而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的法庭教育则可避免这些不利因素。另外这种设置也适用于那些被告人在庭上悔恨不已,马上进行法庭教育将能增强震撼力和感召力,可谓趁热打铁,可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这样的设置可避免一些被告人在宣判后进行教育时心不在焉的现象。此外,主审法官一般在庭审前都提审过未成年被告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已有基本的了解。经过庭审教育后,可以从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进一步了解和证实未成年被告人的悔过态度和悔改意愿,准确评判庭审教育的效果。这个阶段的教育显然应主要针对分析被告人行为产生的主、客观原因,而不应过早地从理论上强调“犯罪行为”这一概念以及其应受的刑罚处罚性。因为合议庭尚未评议之前,如果对被告人作“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等内容的教育,这实际上犯了有罪推定的错误。”所以,此阶段的教育,合议庭可以介入,介入的形式是组织、指挥、引导教育者的教育发言,而不对被告人是否犯罪过早地发表意见。

  另一种情况是,法庭教育设在宣判时。所谓宣判时,是指宣判程序的进行状态,而不是宣判程序的完成状态,具体是指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宣布量刑结果前进行。这种设置方案适宜于当庭宣判的案件。它不仅保留了前一种方案的种种便利和优点,还增加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服法的过程。将庭审教育设置在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之后、宣布量刑结果之前,无疑丰富了教育内容,增强了教育力度。合议庭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后,可组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进行教育。合议庭也可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教育阶段结束后再进行量刑和宣判。此时的法庭教育不受“犯罪”两字的制约,教育的内容、话题较为宽泛。如果放在宣布量刑结果后再进行法庭教育,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甚至是辩护人关心的是判决后的量刑轻重问题,量刑结果直接影响着他们的情绪。此时再要求被告人集中注意力听取教育,要求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实乃勉为其难,效果不一定好。

  以上两种法庭教育阶段的设置,可视情况组织宣判后的再教育,以巩固庭审教育成果。审判人员应以宣判为契机,进一步巩固寓教于审的成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阶段的设置,应因案而异,不宜设在一个固定的环节上。


  (三)法庭教育的内容

  根据失足少年身心发育特点,充分尊重他们的人格,从“爱”出发,从“帮”入手,在挽救上下工夫,逐渐摸索出庭前重“查”、庭中重“教”、庭后重“帮”的三步审理方法,教育和挽救失足青少年。[5]法庭教育的内容不应千篇一律,应针对不同案件展开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内容。

  1、对侵财案件的教育内容

  未成年人犯罪中大部分类型属于侵财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从笔者所在少年庭近三年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看,侵财犯罪案件占70%。未成年人由于受不劳而获思想的影响,抵制不住对金钱的欲望和向往,贪图较低层次的物质享受,加之缺乏健康的心理机制和道德观念,极易走上侵财犯罪的道路。因此,在法庭教育中,应将教育重点放在矫正其畸形的心理结构,确定新的动力定向。应对他们加强社会道德和人生观的教育,帮助他们分清是与非、善与恶、荣与辱的界限。同时根据他们贪图享受、好逸恶劳的心理特点,对他们要注重劳动意识的教育,使他们明确劳动的目的和意义,明白劳动光荣、不劳而获是可耻的,从而激发其热爱劳动、奋发向上的倾向性。

  2、对暴力型犯罪案件的法庭教育

  暴力型犯罪案件一般包括杀人、伤害、强奸等。这类案件无论无论从国外还是从我国近年来的犯罪状况来看都是向严重化、恶劣化方向发展。未成年人发生这类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其错误的人生观形成了离轨的行为模式,在个人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在一定的外部条件作用下,便会实施暴力型犯罪。对这类未成年人的法庭教育,应首先对他们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批评和打击,严肃指出他们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以引起他们思想上的震动。调查中发现,实施暴力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多具备类似的气质、性格。如自控力差、极易激动、敢于冒险等。因此在教育时,要根据其气质特征,采取正面刺激的方法,将其思维的倾向性转移到改造的方向上来,同时对其可能出现的不良行为和不良心理现象要进行及时的正面教育和预防性教育,帮助其抛弃旧的观念和习惯,而鼓励他们形成良好的行为模式和良性心理定势,为其改造打下基础。

3、有被害人参加的案件的法庭教育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从其犯罪动机的行为到犯罪行为的发生的全过程考察,被害人方面的某些因素对犯罪行为的产生起着诱发性的作用。如妇女表现轻佻往往导致强奸犯罪的发生,财物外露引起抢劫犯罪的产生。青少年犯罪学研究专家康树华就提出加强青少年犯罪的被害人研究,有助于揭示和预见犯罪发生的规律和特点,以便加强对犯罪的预防。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出庭,无论对教育被告人本人还是对于被害人自身,都是一个良好的契机。从被告人角度来讲,法庭教育可着重于阐述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通过被害人的发言,让被告人亲身感受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从而让被告人从内心感到后悔莫及,并进一步坚定改造的信念。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如果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指出被害人在这起案件中所起的负面作用,并教育被害人今后注意自身行为。如果被告人和被害人通过法庭的教育能够彼此消除对立,互相理解,则会对被告人的改造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4、对作无罪辩护的案件的法庭教育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一般可不设法庭教育阶段。因为此时若进行法庭教育,是不会有作用的。但对那些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确实存在或法院作无罪判决是因为证据不足的,审判人员也可视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教育,教育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

  法庭教育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人而开展的,以一成不变的方法去对待千变万化的被教育对象,其教育效果之不理想也是可想而知的。每个教育者的发言,在教育的内容上应避免雷同而各有侧重。教育的内容也要和教育者的身份相适应。公诉人在教育时可以国家的法律为基点,向失足少年讲明其行为与法律的冲突点,即坚持以法为依据的教育;辩护人可以就社会道德规范、公民应遵守的行为规则为重点,剖析失足少年的可咎之处,即坚持以理为根本的教育;法定代理人以父母之恨、家庭之悲、亲属之痛为出发点,诉说失足少年的行为所带来的创伤和打击,即坚持以情为手段的教育;作为审判法庭的法官,“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通过审判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紧密结合审判实践,努力做好司法宣传工作。”[6]


[注释]

1、《罗干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罗干,2006年11月8日,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

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肖扬,2007年3月13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3、《上杭县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温非凡,2007年2月4日,上杭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4、《法院打造预防工作平台》,杨照民,2007年3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十版

5、《这里是一片充满爱的港湾》,元春华,2007年3月15日,中国法院网(网址://www.chinacourt.org)

6、《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肖扬,2007年1月8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


刘五连 林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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