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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尽快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发布日期:2004-11-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未成年人通常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的人,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这一工作,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党和国家先后出台了有关该项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定、措施,并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司法机关亦作出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解释,并在实施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不容忽视的是,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在这一系统工程中仍是一个薄弱环节。当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形成一个世界性趋势,而我国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研究还相当滞后,笔者拟就该制度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前科消灭,又称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也就是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

  前科消灭制度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前科曾经存在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

  对于前科的构成是否要求具备定罪和处刑两个条件,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通常的理解是,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宣告有罪,即可构成前科,至于其是否被科刑或者刑罚执行与否,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

  2、前科消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纵观各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均规定前科消灭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常见的立法通例包括罪质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和悔改条件等。

  3、前科消灭需要经过一定的方式。

  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设立的前科消灭制度的类型来看,前科消灭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自然消灭和裁定消灭两种方式。

  4、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和法律后果。

  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前科消灭之后,将不再被认为曾经犯过罪和受过刑罚处罚,其在司法机关的有关刑事档案会被注销,其他机关有关该人档案的相应内容记载也被注销或销毁。这是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

  前科消灭之后,将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积极的法律后果:(1)恢复其因有前科而丧失或被限制的公民政治权利、民事权利;(2)其重新犯罪时,前科不能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当事人曾经犯罪为由,对其在一般的就业、就学、经营和担任普通公职等方面进行歧视。

  二、设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理论上讲,前科消灭制度应分为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和成年犯前科消灭两大类。但在实践中,很少对成年犯前科消灭进行立法,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世界性潮流和趋势,并形成了专门的国际规则,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在我国尽快建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有其重要性和急迫性。

  1、前科及其消灭制度的创建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未成年犯合法权益的双重要求

  前科的存在,将对未成年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导致当事人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主要目的是防止为犯罪人提供再次犯罪的机会。应该说,前科制度是有效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一种制度。但同时,无限期地保留前科则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将给未成年犯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有可能使他们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因此,有前科制度就必然要同时规定前科消灭制度。

  2、创立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需要

  对于未成年来说,确立前科消灭制度是尤为必要的。有犯罪污点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歧视,被社会贴上无形的“犯罪人”标签后,极易产生自卑和消极心理,很可能“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难于再次融入社会的正常生活,严重妨碍了他们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进程。而且,未成年时期是从儿童期到成年期的过渡时期,其犯罪原因与成年人不同,身心的不成熟导致其容易受负面影响,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其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大,如果取消刑事污点,给予其适当的再教育机会,有利于促进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因此,建立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3、前科消灭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问题的特殊化,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许多国家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设置之中,都存在专门条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及其消灭制度加以特别的规定。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北京规则》第21条对少年犯罪的档案保管作了严密的规定,并明确“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为我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积极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我国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

  1、时间条件

  前科消灭期间,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并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点,从而作出合理、可行的宽缓规定。笔者考虑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应对不同的刑罚种类确定不同的时间条件。

  (1)设立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的先期消灭,是指前科虽然在事实上存在,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被提及,因而并不引起法律上的不良后果或者导致不利的法律地位,这一制度应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如判处定罪免刑或者单处罚金等,可以规定不作前科处理。

  (2)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

  前科随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的缓刑考验期届满而消灭是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此外,由于我国的管制刑是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其执行方式是将犯罪人放在原有的生活、工作、学习环境中进行,且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对被判处管制的未成年犯,可以规定其前科随着刑罚的执行完毕而消灭。

  (3)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而消灭。

  对未成年犯罪人前科的消灭期限,参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宜规定时间太长,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恕。我国的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属于前科及其消灭制度的范畴,累犯构成的时间界限实质上就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消灭期间,但其没有区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消灭期间一律为5年的做法不尽合理,笔者主张应根据其所受刑罚种类及其时间长短来确定不同的前科消灭期限,具体可按以下五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①被判处拘役刑或管制刑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1年;②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2年;③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3年;④被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4年;⑤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5年。以上设想是笔者的简单考虑,尚不成熟。

  2、悔改条件

  有前科者在规定的期间内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影响前科能否消灭的重要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按时消灭前科;如果表现不良,则应继续保留前科。而关于悔改表现的内容,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只要在规定期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即可消灭前科。而有的国家规定除了不再犯罪以外,还应当积极履行法院指定的有关民事义务,尽力补偿犯罪对国家和公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切实守法遵纪等,才能消灭前科。笔者认为,为了与我国《刑法》中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的基本标准相适应,这一悔改条件应当设定为未成年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没有再犯新罪;而且,如果其表现突出,则可以不受法定前科消灭期间的限制而得以提前消灭,以更好地发挥前科消灭制度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奖励自新效果。

  3、消灭形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规定,刑事污点取消的形式不外乎有两种:一是自动取消;二是通过一定的裁决程序予以取消。笔者认为,对于前科的消灭方式,我国立法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并存,具体的考虑是,自然消灭应当适用于大多数犯罪人。申请撤销只适用于严重犯罪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的情况。

  鉴于未成年自身保护权益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主体应适当加于扩大,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也可以是父母、其他法定代理人等监护人以及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代理人,还可以是检察官和少年刑事诉讼协调机构的代表。

  由于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不限于对案件的审判,而且还注重庭前、庭后两个延伸,对未成年犯的情况了解较为全面,基于充分利用其审判资源,节省司法成本的原则,确定原审判法院来启动消灭程序,派专人调查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情况,既可以询问被判刑的未成年犯本人,也可以询问其家长、其他法定代理人,以及学校和主管行政机关。

  少年刑事法庭经调查后认为符合取消前科条件的,则可以裁定消灭前科。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可以决定暂缓裁决,再对被判刑人考察一段时间,但延迟的期限应当有所限制。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我国可规定再考察期限不超过2年。

  4、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和制度

  为尽可能缩小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应在司法机关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统一归口,规定合理的存档期限和销档条件,设置专门机构、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管理,销毁要有记录和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且不公开进行。同时,建立前科档案保密制度,加强对档案的严格管理,不得泄露档案内容,除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

  此外,必须加以注意的是,在对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进行立法的同时,还应当适时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的与前科消灭制度相抵触的内容进行修改,例如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改,以使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尽快地得到真正建立, 如有可能,则出台专门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法和程序法,充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更好地体现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关注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全面保护。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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