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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初探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未成年人前科是指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发生在被告人尚未成年的阶段。前科消灭,是指曾受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建立,立法处于空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种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让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员时能对所录用人员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但同时也为这些受过刑事处罚的失足少年的就业带来了歧视性待遇。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歧视后,极易产生自卑和消极心里,破罐破摔、自暴自弃,难于再次融入社会的正常生活,结果就是“不良少年是常习犯的后备军”。

    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配备针对单位和组织妨碍失足少年复学、就业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凸现社会对未成年犯的“不抛弃不放弃”,将一时失足带给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帮助他们从歧途步入正轨,实现社会对未成年犯的教育。

     一、立法依据

    许多国家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设置于相应的法律之中。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使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应视为未受过刑法处分。”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以后必须销毁,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档案资料,必须销毁。瑞士1971年修正的刑法第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寻找出适合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大势所趋。

    二、制度构建

    由于前科消灭会引起犯罪记录的注销,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律上会被视为从未犯罪,可以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得到与其他公民同等的社会生活保障与不受歧视的法律评价。

    笔者认为,具体贯彻刑事前科消灭制度的实质要件应当将未成年人的特点、所犯罪行以及相应的时间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具体情况如下:(1)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单处附加刑的,免刑判决生效或附加刑执行完毕后,前科即可经申请不进入该未成年人档案;(2)被判处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后,可申请前科消灭;(3)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可以申请前科消灭。如果未成年人有特别突出表现的,如阻止他人重大的犯罪活动,见义勇为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前科。

    通过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原则,但同时也不能忽视了“惩罚为辅”,二者相辅相成,不能无选择性的滥用消灭前科。需要在制度上有所区分。

    随着物质文明高速发展,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未成年人犯罪也随之呈上升趋势,在这一不断高涨的犯罪率的背后,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了几个明显性的特点:其一,未成年人女性犯罪率逐年攀升;其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低龄化趋势;其三,未成年人犯罪中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比重增加;其四,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智能化;其五,团伙类犯罪上涨。

    司法机关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越来越多的未成年犯罪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前科消灭制度可以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解决重归社会的后顾之忧。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降低未成年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造成未成年人在未深刻反省自己行为之前就先入为主的潜意识存在一个结论,即自己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有错,也是能够为公众所谅解。由此,罪与刑的不对称性使得刑罚在遏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上并不充分,刑罚的低惩罚性势必同时纵容一部分顽劣未成年人进一步的犯罪。因此必须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给予必要的限制。对于这点实现,需要对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以及民事、行政法规中设置的前科效应加以整合、修订,以便形成逻辑严密的法律体系。以期对未成年犯罪的挽救和规制。

    三、权益保障

    前科消灭后,为实现前科消灭制度的目的,还应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首先,相关刑事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其前科情况。审判实践中,起诉书中引用的前科情况介绍会给法官带来一定的心理暗示,给被告人带来负面影响。给法官带来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判决结果很可能会和同类型犯罪初犯的结果不同,而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来说,将不利于保证案件裁决的公正性。

    其次,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即前科消灭者,在入伍、就业的时候,不需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

    行为人在职业选择与普通公民应享有同等待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其给予不公正待遇。使未成年人看到生活的希望,达到实际的激励效果。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杨 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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