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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区法院受贿罪十年刑期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31    作者:马家强律师
 泰山区法院受贿罪十年刑期判决书
原标题:马xx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受贿罪于20129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患有××,本案于2012921日中止审理。2014827日恢复审理,同年916日因被告人患有××,再次中止审理。2014128日再次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9月至20117月,被告人马xx在担任xx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新进人员招聘、职工工作岗位调整、医疗器械采购、沿街门头房承租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款物24笔,折合人民币共计41813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马xx构成受贿罪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马xx不构成受贿罪;2、黄某甲(起诉书第11起)、张某乙(起诉书第12起)、刘某甲(起诉书第13起的3000元现金部分)、窦某(起诉书第18起)、赵某丙(起诉书第22起的1000元购物卡部分)送给被告人马xx钱财时并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是为了和马xx联络感情,不构成受贿;3、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第24起,证实被告人马xx利用何种职务便利,采取何种手段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为受贿罪;4、胡某晋升职称不由泰疗决定,马xx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罪;5、起诉书指控的第1-9起犯罪中,均系被动受贿,并且被告人对是否录取没有完全的决定权,收受考生贿赂部分共计15.2万元,被告人曾提出退回,事后未来得及;6、收受刘某甲、罗某、范某的钱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该从轻处罚;7、被告人系坦白,被动受贿,未造成较大损失,应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9月至20117月,被告人马xx在担任xx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新进人员招聘、职工工作岗位调整、医疗器械采购、沿街门头房承租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款物21笔,折合人民币共计261080元。
(一)20096月,被告人马xx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人员招聘工作中,在其办公室收受考生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所送现金50000元。
(二)20096月,被告人马xx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人员招聘工作中,在其办公室收受该院职工张某甲所送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
(三)20097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人员招聘工作中,在其办公室收受该院职工王某丁父亲王某丙所送现金6000元。
(四)20106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人员招聘工作中,在其办公室收受考生李某甲的丈夫崔某所送现金10000元。
(五)20106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人员招聘工作中,收受考生吴某乙父亲吴某甲所送现金10000元。
(六)20116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人员招聘工作中,在其办公室收受考生李某某母亲尹某所送现金20000元。
(七)20116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人员招聘工作中,在其办公室收受考生赵某父母赵某甲、解某所送现金40000元,面值6000元购物卡一张。
(八)20116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人员招聘工作中,在其办公室收受考生马某丙姑妈马某乙所送面值4000元购物卡一张。
(九)20116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人员招聘工作中,在其办公室收受考生李某丁父亲李某丙所送面值5000元购物卡一张。
(十)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职工工作岗位调整过程中,在其办公室收受该院职工黄某甲所送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
(十一)20094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职工工作岗位调整过程中,在该院其宿舍收受本院职工张某乙所送面值2000元购物卡一张。
(十二)2009年上半年和20114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职工工作岗位调整过程中,在其办公室两次收受该院职工刘某甲所送面值3000元购物卡一张和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
(十三)200978月份,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职工工作岗位调整过程中,在该院其宿舍收受该院职工赵某乙现金5000元。
(十四)20098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职工工作岗位调整过程中,在该院其宿舍收受本院职工张某丁所送现金2000元。
(十五)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职工职称评审、聘任过程中,在其办公室收受本院职工胡某所送现金5000元。
(十六)20106月和201111日,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职工职称评审、聘任过程中,在其办公室两次收受该院职工倪某所送面值5000元购物卡一张、现金10000元。
(十七)20111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职工工作岗位调整过程中,在其办公室收受该院职工窦某所送面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
(十八)2010年年底和2011年年初,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职工职称晋升和职务调整过程中,在其办公室两次收受本院职工罗某所送面值2000元购物卡各一张,共计4000元。
(十九)20117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职工工作岗位调整过程中,在其办公室收受该院职工范某所送面值2000元购物卡一张。
(二十)201034月份和201011月份,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沿街门头房承租管理过程中,在其办公室和该院宾馆两次收受沿街门头房承包人该院职工褚某所送现金10000元和价值6080元苹果手机一部。
(二十一)2009年底、2010年,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二次收受医疗器械商赵某丙所送现金30000元、现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20116月,山东荣达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井某甲送给100000元现金。
(二)20104月份,临沂批发城卓远陶瓷营销中心张某戊送给被告人现金40000元。
(三)2009年上半年,青岛职业技术学院黄某乙让帮助联系工作,送给现金100000元。先后联系了曲阜师范大学、济宁医学院等单位,未成功。黄某乙自己找到了工作,陆续退回黄某乙现金83950元。
(四)2011年初,赵某丙送给1000元购物卡。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担任xx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新进人员招聘、职工工作岗位调整、医疗器械采购、沿街门头房承租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款物21笔,折合人民币共计26108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为请托人在人员招聘和本单位药品统一配送招标过程中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起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324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备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而该两起事实中,被告人与临沂医专和给黄某乙找工作单位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故不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现亦无证据证实该两起事实中,被告人马远新有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临沂医专和给黄某乙找工作的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张某戊和黄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该两起被指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2起中的1000元现金部分,本院认为,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送礼当时其已经不在济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送礼给是纯粹是因为私人朋友关系金和马xx父亲生病的缘故,与工作无关,并且也无证据证实赵某丙送该1000元购物卡有何请托事项,因此,该1000元购物卡不宜认定为受贿。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起诉书第13起的3000元现金部分)、窦某送给被告人钱财时并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各请托人在送礼当时并未明确说明送礼的目的,但是上述各请托人和被告人马远新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与马xx之间并非亲友关系,送礼给马xx不是正常的礼尚往来,而是因为马xx身居xx院长的职位而希望马xx在日后的工作中予以关照,这就是一种请托事项,而且双方也对此形成了默契,不需要言明具体的请托事项,故上述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晋升职称不由泰疗决定,马xx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胡某给马xx送礼是因为马xx是院长,并且是职称评审委员会主要成员,享有很大决定权,因此,马xx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并且也为胡某谋取了利益,故被告人马xx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9起犯罪中,被告人马xx均系被动受贿,并且被告人对是否录取没有完全的决定权,收受考生贿赂部分共计15.2万元后被告人曾提出退回,事后未来得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事后退回的情节,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刘某甲(起诉书中指控的3000元购物卡部分)、罗某、范某的钱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贿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此,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xx归案前,侦查机关掌握了其收取王某戊、张某戊4万元的线索,其他涉案的犯罪事实均系其主动供述,因本起事实本院未予认定,故被告人马xx的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泰山区法院受贿罪十年刑期判决书原标题:马xx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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