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秘书”吴文康判决案引起的思考
薄熙来原秘书吴文康,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吴确实有检举薄熙来重大犯罪的事实,也确实主动交代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但是与其他一些犯罪人相比,他确实亏了些。同样的表现,他人得以宽大处理,他却没有得到,原因不是因他主观恶性深重、人身危险性大,却是源于我国刑法制度的设计,是他检举揭发和坦白交代的时机“早了”。
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文康揭发检举薄熙来的犯罪事实时,其还没有到案,是在纪检部门调查王立军问题时检举的,故不符合“到案后”这一时间条件,因此未得到从宽判处。依据刑法条款和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吴文康在被党的纪律检察机关双规后交代的犯罪事实,先“双规”后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双规不是刑事拘留,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罪刑法定,包括何为自首,何为立功,都应该严格依照法的规定确定,法院的判决没有错误。
不过凭心而论,依一般的社会功利价值观念来评论的话,这样的判决结果对吴文康一类的人来讲,是不公平的。我国俗语常这样讲:早交代比晚交代好,早揭发比晚揭发强。这里的“好”和“强”指的是对本人有好处、有利益。所以我的意思是,对贪腐等犯罪人员采取“双规”后,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和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在制度设计上,应该考虑更符合天理人情些,方为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