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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房产纠纷引起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4-02-21    作者:孙新律师
    最近接触一件案子,甲乙两人是母女,甲离婚后其女儿乙与其共同生活。甲离婚后购买一套房屋,房主登记为甲乙,后来甲将房屋出卖给丙,纠纷由此开始。甲在出卖房屋时乙尚未成年,合同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名是甲代乙签的。乙成年后,申请法院确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是其母亲无权处分其的房产份额,同时未经过其同意。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后判决对于乙的诉求不予以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相关人士在对于该案进行解读是,有些观点不太合适略显牵强。法院判决理由认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超过其智力,年龄或者精神状况所能理解的民事行为时,相应的法律关系的最终建立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追认,否则无效。而甲代乙签名的过程,就表示了甲对于乙的行为的追认。    对于这种解析,刚开始是觉得很让人不舒服,后来想了想,实际是一种错误。这个案件应该这样判,但是理由不应是这样表。这里需要明确一点, 监护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行为的追认以及监护人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财产非法处分存在很大的区别的。而该案件应该运用的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份额的侵犯,而不是对于其民事行为的追认。法律明文规定,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的处分只能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甲处分甲乙共同房产中乙份额的行为并不是为了乙的利益,是对于其权益的侵犯。     该案件也然我进一步意识到在处理房产纠纷中,要细之又细,要明确区分详细论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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