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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缆被盗割致使原告损失本案电业局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底书信
    被告:郑州市电业局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2003年10月18日5时35分,原告底书信的驾驶员驾驶小客车行驶至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开洛高速公路296公里+900米南半幅时,被告郑州市电业局横跨高速公路的电缆跌落,挂在原告的车上,把该车引擎盖挂掉,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保险费18228.8元。2003年10月17日,被告郑州市电业局位于开洛高速公路南边跨东司马村公路的两基杆倒了,砸断了该村的低压线路,被告郑州市电业局工作人员接报到现场查看后,与东司马村有关人员协商好于18日到现场处理。10月18日被告郑州市电业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已倒的两基杆被盗,跨高速的450米三向导线和200米架空地线被盗割。被告郑州市电业局遂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认为郑州市电业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6478.2元。

    原告底书信诉称,第一被告的电缆跌落,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应构成侵权;第二被告为原告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发放了通行券,应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未尽到维护好供电设施之职责,第二被告应当保障而未能保障高速公路畅通安全,因二被告共同的过失,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78.2元。

    被告郑州市电业局辩称,1、我局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在本案中明确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一个被告进行诉讼,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1、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起诉状中也没有具体的理由,没有表明其与我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举出的通行券亦表明我公司并未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只是允许原告缴费通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让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3、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原告起诉二被告混淆了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在本案中明确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一个被告进行诉讼,否则,应予裁定或判决驳回。

    [裁判要点]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州市电业局对于因他人非法盗割而引起的电缆突然跌落无任何过错,在该侵权事故中,因原告与被告均无过错,又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本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以对原告作以救济,但鉴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保险费18228.8元,原告的损失已基本得到补偿,此种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高速公路使用合同关系中,原告的车辆在行驶时受损与被告未保持高速公路畅通有关。但是,致使被告全面履行义务受到影响的原因是由于郑州市电业局的电缆突然跌落,这种跌落的突然性是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这种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应免除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底书信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原告能否将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底书信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被跌落的电缆挂掉引擎盖,这一事实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告的车辆被郑州市电业局跌落的电缆损坏,与郑州市电业局形成侵权关系;二是原告的车辆受损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成立高速公路使用合同关系。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二被告基于侵权或违约两种不同的原因与原告车辆受损这一事件同时发生利害关系,成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当事人,原告可以选择对侵权当事人和合同当事人分别行使诉权或者对两方当事人同时行使诉权。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将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尊重原告的这种选择。

    二、被告郑州市电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电业局跌落的电缆仅仅挂掉了原告车辆的引擎盖,并未引起高压电击事故,故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跌落的电缆是被告郑州市电业局所有的工作物,该工作物断裂跌落而引起的致害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作为所有人的被告郑州市电业局承担证明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市电业局于2003年10月18日曾因电杆被盗、跨高速的电缆被盗割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电缆跌落的原因是由于他人的过错;并且,原告认可其车辆行驶时受损是于2003年10月18日5时35分因电缆突然跌落所致,因此,被告郑州市电业局对于因他人非法盗割而引起的电缆突然跌落并无任何过错。在该侵权事故中,因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电业局均无过错,又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本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以对原告作以救济,但鉴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保险费18228.8元,原告的损失已基本得到补偿,此种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高速公路使用合同关系中,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有保障高速公路设施完善、畅通无阻等义务,虽然,原告的车辆在行驶时受损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保持高速公路畅通有关,但是,致使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履行义务受到影响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的电缆突然跌落,这种跌落的突然性是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这种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应免除责任。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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