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键字】滥用职权 主犯 从犯 免予刑事处罚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渊、曾广屿、肖华、卢国栋
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隶属于宁都县林业局的副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下设汉头等七个林政管理稽查中队。汉头中队原为汉头木材检查站,具有受委托对违章运输木材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的职责。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汉头中队的正式工作人员为余渊、曾广屿、肖华三人,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汉头中队的正式工作人员为余渊、曾广屿、卢国栋三人,被告人余渊自2007年11月起任该中队中队长。
在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余渊伙同被告人曾广屿、肖华对持南康、大余等地的异地木材运输证装运木材途经汉头中队销往外地的货主,按每车木材收费1000元-1300元的标准收费并加盖验讫章放行,收费后部分开具育林基金发票,部分不开票,予以截留私分。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肖华调离汉头中队,2008年5月3日被告人卢国栋调至汉头中队后,被告人余渊、曾广屿、卢国栋仍采用上述方法继续收费盖章放行,并于2008年9月案发。自2008年1月1日至8月31日止,被告人余渊、曾广屿共违规放行82车木材,计材积2610立方米,折原木2638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655200元,扣除期间已上交款73888元,共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81312元;被告人肖华在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共违规放行37车木材,直接经济价值310320元,扣除期间已上交款18488元,共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91832元;被告人卢国栋在2008年5月3日至8月31日期间,共违规放行43车木材,直接经济价值333000元,扣除期间已上交款55400元,共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77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余渊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曾广屿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肖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卢国栋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曾广屿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参与放行木材的数量为82车依据不足;其只是单位的普通职工,在工作中按队长的指示办事,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请求二审对照其他职工的处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曾广屿及原审被告人余渊、肖华、卢国栋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上,曾广屿虽然参与违法收费放行的数量与余渊相当,但曾广屿与肖华、卢国栋均为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汉头中队的普通职工,他们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具有决策作用的队长余渊相比应当有本质区别,对曾广屿、肖华、卢国栋均应认定为从犯。曾广屿提出其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单从犯罪的数额方面认定曾广屿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曾广屿所具有的从犯、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社会因素,可以认定曾广屿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第四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曾广屿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曾广屿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广屿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争议焦点】
1、上诉人曾广屿及原审被告人余渊、肖华、卢国栋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2、本案主从犯该如何认定?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滥用职权罪的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上诉人曾广屿及原审被告人余渊、肖华、卢国栋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主从犯该如何认定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上诉人曾广屿及原审被告人余渊、肖华、卢国栋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滥用职权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要构成滥用职权罪,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为:一,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亦即任意放弃职责;四,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再次,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上诉人曾广屿及原审被告人余渊、肖华、卢国栋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上述四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次,对于“本案主从犯该如何认定”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主从犯的认定方面的内容。
主犯和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对于犯罪人角色的不同定位,其意义在于确定量刑方面的差别。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从犯则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人。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主要是以参与违法收费放行的数量来作为区分主从犯的标准,但在实际的认定中应该结合各方面的因素来综合考虑。由于曾广屿与肖华、卢国栋均为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汉头中队的普通职工,他们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具有决策作用的队长余渊相比应当有本质区别,因而对曾广屿、肖华、卢国栋均应认定为从犯。
此外从犯曾广屿罪后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酌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要求,因而可以认定曾广屿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属于从犯,例如:参与盗窃时望风放哨、拉运赃物。参与杀人时带路,帮助排除障碍,把被害人吸引出来等。一般来说,次要的实行犯的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在事先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测被害人行踪,指点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窝赃、销赃等。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的刑事责任是同主犯应负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比主犯应受到的刑罚处罚要轻。但也不是说,所有的从犯实际受到的处罚一定比主犯轻。因为主犯可能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例如自首),当从犯没有这样的情节时,当然不应随主犯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7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37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8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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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