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溜冰等娱乐性场所受伤索赔成功案例 —— 兼谈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6-03-08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3月某日下午五时左右,大学生何某至南京江宁区某位于地下一层的溜冰场溜冰,在溜冰冰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据何某回忆,滑冰过程中,感到脚底被什么东西阻绊了一下,脚下不稳崴了一下摔受伤,当天何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6641元,交通费器具费等其他费用若干。出院后,与该溜冰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走上了法庭,本律师接受何某的委托,代理何某在江宁区人民法院代理了此案。
本律师认为:
1、 何某在该溜冰场受伤事实清楚,损害结果确定。
2、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
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溜冰场场地昏暗,地面不平整,未能保障消费者安全的滑冰条件是导致本次伤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何某的损害承担责任。
庭审过程中,对方滑冰场辩称:第一是由于何某自己技术不到位,且滑冰场提供了安全护具,何某为未自己加用护具导致的;第二是何某的滑倒地点平整,并非地面接缝处。
本代理律师针对其意见,提出质疑:首先溜冰场作为专业性体育运动的场所,应当配备专业安全指导和护场人员,对于不同级别的学习者,应当分场进行;针对第二点,律师认为,何某的伤情属于螺旋形骨折,符合活动过程中,脚步受阻致害的特点,况且原告提供的现场取证照片显示,地板处却有裂缝,被告即溜冰场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处不在接缝处(实际上,事情发生后本律师及时知道原告对现场地板进行了照片取证,在原告取证后不久,被告便对场地地板进行了重新装修)。
经过三次的庭审,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溜冰风险,应主动佩戴护具,自身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
二、律师办案总结
首先,本案涉及到的是在从事危险性运动过程中遭受侵害的赔偿问题,许多公众会有一个印象,这项运动本身具有危险性,如果发生了事故,主张赔偿会很困难,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这类案件毫无救济途径呢,当然不是。我国法律目前对于从事娱乐活动的经营活动规定了明确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两部法律对于此种损害情形的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其次,本案办案过程中的一个比较关键的点是,在起诉前律师即指导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取证工作,对支持我们的主张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最后,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此问题,在学术界很多学者持不同的观点,金福海主张应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张新宝、唐青林主张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杨立新主张应该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指导意见,本律师倾向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因为:首先,对于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其利用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那么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自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普通民众在进入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其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依赖感于经营者的。因此,经营者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仅符合安全要求,还应保护进入其经营场所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次,将经营者的免责原因归于经营者符合常理,法律上具有可操作性,因为经营者了解自己的设施,由经营者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比消费者证明其有过错更容易一些。如果经营者已尽义务,那么过错推定不会导致其举证不能,除非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此时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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