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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噪声损害应否赔偿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王某、刘某等十余户,系某村村民。

    被告某钻井公司

    原告王某、刘某等诉称:被告在我们住房附近打井,由于其在钻探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噪声,不仅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日常休息,而且影响了我们生猪的正常生长,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们50000元并立即停止施工。

    被告某钻井公司辩称:我们在施工过程中,虽然产生了噪声,但是在国家规定噪声标准之内的,况且我们是在我们已征用的土地上施工并已交纳征地费,为此,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被告在原告住房附近打井已近一年,其在钻探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噪声,由于其施工时采取地是整日连续作业,已影响了原告的日常休息。同时自被告施工以来,原告饲养的生猪生长速度明显降低。被告在施工前已经办理了征地手续并交纳了征地费。

    该案经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施工中虽然产生了噪声,但其是在已征用土地上施工且已交纳了征地费,故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施工产生的噪声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一定损失并立即停止施工。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经济损失,但不应该停止施工。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1、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等费用的性质是对被征占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失去土地等赖以生产、生活的物质条件及其他损失而给予的经济补偿费用。本案被告交纳的征地费是针对农村集体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及用工等给予的补偿,而不是针对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行为所给予的补偿,更不是因产生噪声而交纳的费用。所以,本案不应因被告交纳了征地补偿费就不再承担因噪声产生损失的责任。

    2、国家规定的各种防治污染的规则、标准是受特定时期对特定污染的认识制约的,目前法律允许在规定范围或限度内的污染环境行为,这是适应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不得不为的。在科学技术不能有效解决污染的情况下,虽然其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但却不能不允许其继续存在,目前解决地办法就是通过经济补偿来为受害者承担一定的损失,所以,本案不应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而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3、法律虽然允许某些污染行为的存在,但并不是规定其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施工产生的噪音虽然目前尚无办法避免,但其毕竟是在实施积极主动的行为,如果对此所造成的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反而让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完全属于“祸从天降”的受害者负担损失,是显然不公平的。同时产生噪声是与生产活动相联系的,就是说,噪声产生的过程就是取得经济利益的过程,此时如果对其损害不予赔偿,反倒让没有取得任何利益的纯粹受害者负担损失,更是不公平的。为此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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